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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带给民航公安机关的挑战和思考/张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4:48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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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带给民航公安机关的挑战和思考

张昭辉


2001年11月10日,中国正式加入WTO。而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已敏锐地感觉到WTO带来的冲击,如何与时俱进,应对我国入世的新局面,这也是新形势交给经受了改革开放锤炼、经历了“三讲教育”和“三项教育”洗礼的全国公安队伍的一个新课题。从各媒体上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经济发达的南方还是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或开办WTO知识讲座和学习班,或制订符合WTO基本原则的便民工作措施,都纷纷采取举措应对入世。基于这种紧迫感、危机感,我们民航公安机关确实需要集思广益,冷静应对,要真正从意识和观念上主动适应WTO的总体要求,全面提高自身素质。
中国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入世对我国最大的挑战,是对政府职能、行政体制和管理方式的挑战。我国入世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将主要承担三大职责:第一,我国政府必须保证WTO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第二,我国政府必须保证管理经济行为的公开、透明。第三,我国政府必须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实施的管理经济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了中国的法治进程。概括起来,这种影响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为了保证我国政府入世后能全面履行上述三大职责和相关承诺,我们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和观念,改革行政体制和方法,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作为民航系统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执法部门,民航公安机关必须认识到在这种形势下自己面临着什么样的挑战,方能从容应对,立于不败之地。
有学者指出入世后公安工作将面临以下挑战:一是境内外敌对势力、敌对分子的战略颠覆和渗透将更为直接和露骨,政治领域的斗争将更为尖锐复杂;二是产生大量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尤其是入世后经济领域中因劳资矛盾、社会福利保障、失业、金融风险、产业调整等各类利益冲突和矛盾有可能增多,将会引发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三是入世后刑事犯罪领域会出现更多的涉外案件、经济案件、跨境案件,而且犯罪手段日趋复杂化、智能化,打击犯罪的任务更加繁重,国际间的警务交往和合作将大量增加;四是入世促使国内外财物流动、技术交流和产业调整,国际间交往频繁,涉外警务工作繁重;五是入世后西方的思想观念、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强烈冲击将增大稳定公安队伍、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的难度。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民航形成了我国为数不多的几个自然垄断行业之一,市场化程度低,计划经济色彩浓,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民航公安的工作方式和思想观念。入世之后,民航业的对外开放的力度和深度只会更进一步加强,对民航公安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加入WTO之后,民航公安机关首先必须正视自我,彻底解决下述不足之处:
1、现有的民航公安机关组织体制、管理机制难以适应入世后的挑战。民航公安是受民航总局和公安部双重领导的,由于历史的原因,民航总局既代表国家行使行业行政管理职能,又是民航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代表人。民航公安的经费和人事由民航总局控制,由于机场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部分民航公安机关的经费实际上已被某些控股机场的企业控制。在这种格局下,出于部门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的考虑出现行政干预执法、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等违法现象就不足为奇了。公安机关是法律职能部门,在现有体制下,企业过多干预民航公安的执法权,这和我们依法治国主旨是背道而驰的,是与依法行政的治国方针不相符的,更不能很好发挥公安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尽快理顺现有民航公安机关组织体制已是当务之急。在管理机制方面,民航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将面临从传统的管理型向现代的服务型转化,从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化,从经验型向法制型转化,从规范型向科技型、智能型转化,现代管理方式将随着民航业更深层次更大范围的对外开放而带动民航公安工作的国际化。这种变革是深刻而又全面的,也是我们民航公安机关不可多得的发展机遇。
2、民航公安机关传统的治安管理模式活力进一步受限。入世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将进一步促进利益的再分配和新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可以预见的是将有为数不少的外资挟资金、技术和管理水平的绝对优势参与到我国民航业的竞争中来,进一步市场化的民航运输企业和机场将不得不承受强大的外部市场竞争压力和经济全球化的压力,传统的经营管理方式、生产秩序、利益格局将受到冲击,势必造成民航内部的不安定因素增多,内部和外部的治安形势会相对严峻起来,将增加民航公安机关对内、外部治安工作防范、控制和管理的难度。
3、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将挑战民航公安机关的传统工作方法。现代科学技术在生产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一方面体现了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对民航业的飞速发展的强力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培育”出具有高智能、高技术、高危害性的新型的犯罪形态和犯罪成员,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降低,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则剧增。目前,民航公安机关的工作方式还是依赖传统,还存在信息化基础薄弱,新技术新成果转化率低,民警科技素质和使用先进技术手段的能力不高等问题,缺乏必要的科技强警意识。
4、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增加,将影响民航空防安全。加入WTO以后,我国将面临范围、程度更广更深的开放形势,现有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利益格局都会发生深刻的变革,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我国社会结构的稳定性将受到严峻的考验,在一定程度、一定阶段,社会矛盾可能会激化,不安定因素激增,这必然会影响到民航内部的稳定;美国“9·11”事件表明:国际恐怖主义势力借助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乘机壮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借以实现其政治目的,这已成为一种令人不安的新趋势,境内外敌对势力针对民航的有组织犯罪和涉黑性质的犯罪活动也有可能借鉴本拉登的成功“经验”蠢蠢欲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
5、缺少国际交流与合作,应对国际性犯罪的经验少。入世后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深化强化,国内外人、财、物流动、技术交流、产业调整和国际间交往将更加频繁,由于我们缺乏外事管理经验,缺少专门的外事管理人员,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会难以适应。同时在政治领域,境外敌对势力、黑恶势力、邪教势力也会通过各种形式进入国门,其迷惑性、隐蔽性、破坏性更强,境外新的犯罪手段也将不断传入,境内外势力勾结犯罪案件将会出现,其团伙化、智能化、流动性加强。面对新的犯罪手段,民航公安机关预警性研究、前瞻性研究相对滞后,民警的外语水平低、国际法律知识贫乏和处理涉外警务活动经验不足,适应世贸规则的培训教育少,民航公安机关的工作将更富有挑战性。
6、管辖范围广、人员素质不高制约民航公安机关的发展。民航覆盖范围广泛,而且地区性发展不平衡,经济差距比较大。各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千差万别,民航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广、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民警素质相差悬殊等现实情况。总体来说,民航公安机关民警文化程度、业务素质相对较低,专业技术人员短缺,特别是计算机、外语、涉外法律人才更是缺乏。入世后我们将全方位的和世界接轨,民警的服务对象和工作内容将“国际化”,目前的民航民警的政治、业务、文化和法律等方面的素质还很难适应国际化挑战,不少民警年龄趋于老化,难以接受新的工作方式,知识急待更新。短期很难适应民航公安工作“国际化”的挑战。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屈原《离骚》中的这两句诗的确是发人深省,催人奋进。面对挑战,我们必须结合民航公安工作实际,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大胆创新,与时俱进,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二种意识”,提高“三个水平”。
强化“二种意识”,即强化前瞻意识和创新意识。首先,要进一步强化前瞻意识,牢牢掌握公安工作的主动权。面对“入世”,民航公安机关要全方位、多层次地认清国际和国内形势,把握整体和局部发展趋势。全方位就是要有大局意识,能从整体上看问题,从政治上见利害,不为局部的成绩而陶醉,不被一时的假象所迷惑,超前把握、防控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多层次就是要求各级民航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具有“窥一斑而知全豹”的判断决策能力,准确判断发展趋势,既把握大局,又因地制宜,以变应变,争取主动。其次,要进一步强化创新意识,以改革求发展。应对WTO,我们要有新思维、新思路,大胆探索,勇于创新,不断开拓公安事业发展的新局面。要改变过去那种自我封闭的工作方式,加强与周边地区乃至世界各国警方的交流合作,大胆借鉴先进的警务工作经验,开拓民航公安工作新路子。
提高“三个水平”,一是着力提高文化法律水平,自觉适应新形势和新的斗争要求。加入WTO后,对公安民警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要通过在岗、在职培训,加大民警再教育的力度,不断“充电”,使广大民警尽快了解、熟悉和掌握金融、税收、外贸、英语、WTO等方面的知识,培养一支既熟悉民航公安业务,又掌握现代经济知识内涵和WTO运行规则的民航公安队伍。二是着力提高公安执法水平,充分履行打击犯罪和保护群众的职能。WTO规则要求我们必须尽快提高依法办事水平, 要把公正文明执法作为生命线,牢牢贯穿于各项工作之中。要大力提高执法效能,有效遏制刑事犯罪的高发势头,特别要重视针对民航系统的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暴力犯罪的侦破打击工作,决不能让其危害民航的健康发展,更不能让其形成蔓延之势。三是着力提高服务水平,积极营造良性互动的社会治安和投资环境,维护民航安全生产和空防安全。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必须全面向国际通行规则靠扰,确立全新的服务意识和管理观念。按照国际惯例,调整、改革公安行政管理制度,实现与国际警务活动的拉轨,力争达到手续简便化、规则公开化、程序规范化、操作科学化的要求。要强化警务公开,为经济发展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阳光”环境,以公开促公平、公正,以公平、公正求廉政,以廉政树形象,为我国新世纪经济腾飞提供更加良好的社会治安和投资环境,为我国民航事业的腾飞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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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更正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更正通知

1994年3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税务局:
国税函发[1993]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有如下错误,请予更正:
一、第三条关于计税依据问题第2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应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第四条关于纳税地点问题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应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中应增加下列烟厂:
1.湖北 巴东卷烟厂
2.四川 巫山卷烟厂
3.广西 浦北卷烟厂
另外四川中山雪茄烟厂应改为中江雪茄烟厂。


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2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约能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科学技术、建设、规划、环保、质检、财政、统计、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的规定予以公布。
建成的高耗能的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统计和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九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策,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市节能产品认证办公室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和销售用能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际明能耗指标。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六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年度能耗审计报告制度。重点用能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设备实行定期监测,其运行应当达到国家能耗标准。未达到国家、省规定能耗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非工业生产用能单位的采暖、制冷、空调、电梯、照明等耗能设备实行监测。
第十九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煤、油、气、电等供能技术指标进行监督,保障用能单位使用的能源产品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由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县(市)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发展计划、科学技术、建设、规划、环保、质检、财政、统计、公安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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