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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6:35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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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外经贸资发第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精神,海关总署印发了《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该通知巾涉及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发中心、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
  (一)原已获得项目确认书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外以自有资金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维修,其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由原颁发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增资等企业变更项目由其审批机关出具,其中限额以下项目由省级审批机关出具。
证明格式见署税〔1999]791号附件1,下同。
  (二)1997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外以自有资金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维修,其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由原批准企业设立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地方项目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二、关于外商投资研发中心进口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研发机构),由该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地方项日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格式见附件,参照《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附件四的要求填写。
  (二)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研发机构)在投资总额外以自有资金对用于研发的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维修,其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由审批外商投资研发中心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
  (三)以法人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免税进口设备用汇额度按其投资总额及自有资金额核定。
  (四)允许类、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以非法人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原则上应以分公司形式设立,其免税进口设备用汇额度按经批准的分公司营运资金核定;设立在企业内部的研发中心,由审批机关根据企业申报的研发中心可免税进口设备的清单及金额一次性核定,但项目确认书、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仍由省级审批机关出具。企业应在申请报告中详细列明企业财务预算与仅用于研发中心的设备清单和用汇额度,并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三、关于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
  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外以自有资金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维修,其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或《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级、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
上述企业如同时属于五类企业中的两类以上的,可自行选择申领进口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的方式。
  四、进口设备验放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外自有资金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属企业生产自用,应列入“合资、合作设备”或“外资设备物品”进口项下,其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进口比照投资项下进口管理规定,由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进口设备物料清单上加盖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验放,其中,属国家限制进口管理商品,须凭上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件办理进口许可证、件。
  请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认真按照补充通知的规定,做好项目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出具工作,各地不得将审批权限层层下放。在执行过程中,
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外资司)反映。
  本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文件下发前已到达口岸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和海关登记验放的上述进口货物,应比照本文补办有关手续。
  附件:外商投资研发中心项目确认书(格式)(略)
                             外经贸部
                           二OOO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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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布试行《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布试行《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6月4日,民政部

《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根据各地意见进行了修订。 办法中有关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和火化的收费标准等规定,已征得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同意。现颁布试行。

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事业单位的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为殡葬改革和广大群众办理丧事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殡葬事宜和对本地区其他殡葬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
第三条 殡葬管理所和殡葬事业单位的任务:
1.贯彻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宣传这项改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意义;
2.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3.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为举行悼念活动提供场所等服务事宜;
4.搞好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和公墓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保持整洁、幽美、庄严、肃穆;
5.办理有关殡葬管理、改革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应根据任务大小,本着精简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合同工制度。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经办多种殡葬服务项目,增收节支,逐步做到自负盈亏。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实行收支相抵,定额补贴包干使用的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一年一定或者一定几年不变。补贴费从火葬场事业费中开支。收入稳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除更新改造基金留归本单位外,其余部分实行殡葬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盈余分成制。分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分成比例应上缴主管部门的部分应用于殡葬事业单位的技术改造、改善工作条件和发展其他民政事业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不论是实行定额补贴包干制的,还是实行盈余分成制的,经过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经营项目所增加的收入,必须按合同规定留给殡葬事业单位,一部分用作改善工作条件;一部分用作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办法,由各地通过试点制定。
第七条 殡葬事业单位接尸、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按保本或略有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以岗位责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考核制度,实行节约奖励。经营的项目,应在提高质量的前提下制定先进合理的指标和消耗定额。对节约燃料的,应根据节约的数量,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九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建立技术档案,进行设备改造和技术革新,降低燃料消耗,逐步实现操作机械化和消除污染。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条 新建、迁建、扩建、改建火葬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所需资金,列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殡葬事业单位的地址,应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火葬场的场址,要根据水文、地质、气象、交通和水电安装等条件选定。
第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建筑规模、项目和结构,要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防止片面追求规模大、标准高、项目全。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要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所需干部除组织调配外,可由单位群众民主选举产生。
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开展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作风等群众性的评比竞赛活动,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先进的工作。提高殡葬职工的社会地位。
第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使每个职工都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并组织职工学习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对有技术专长的,经过考核授予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制定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服务,礼貌接待,方便群众,杜绝不正之风,并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关心职工生活和身体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办好集体福利。定期对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殡葬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殡葬事业单位的领导,帮助他们做好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

卫生部


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

1979年2月23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统一卫生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加强晋升工作的管理,充分调动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加速建设又红又专的卫生技术队伍,为创造我国统一的新医学新药学,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根据业务性质,分为四类:
一、医疗防疫人员(含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的技术职称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住院医师)、医士(助产士)、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
二、药剂人员(含中药、西药)的技术职称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剂士、药剂员。
三、护理人员的技术职称为: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护师、护士、护理员。
四、其他技术人员(含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技术职称为: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见习员。
第三条 各类卫生技术人员的政治思想条件:
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做到又红又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贡献力量。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晋升为主任医师、主任药师、主任技师、主任护师:
1.精通本科(本专业,下同)理论,掌握国内外本科技术发展情况,并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应用于实际工作(中医药专业须精通中医药理论,对经典医著有所研究);
2.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科技术操作,解决本科复杂疑难问题。能熟练地掌握一门以上外国语(中医、中药人员暂不作为必备条件),并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著作;
3.善于指导本科全面业务,能为医疗、教学和科研培养出高级人材;
第五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晋升为副主任医师、副主任药师、副主任技师、副主任护师:
1.通晓本科理论,了解国内外本科技术发展情况,并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用于实际工作(中医药专业须通晓中医药理论,熟悉经典医著);
2.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科技术操作,解决本科复杂疑难问题。能掌握一门外国语(中医、中药人员暂不作为必备条件),并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著作;
3.能够指导本科全面业务,能为医疗、科研和教学培养高级人材;
4.从事本科主治医师(或相当职务)工作五年以上。
第六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晋升为主治(主管)医师、主管药师、主管技师:
1.熟悉本科理论和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能熟练地掌握本科实际技术操作;
2.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处理本科复杂问题。能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籍(中医、中药人员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3.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教学和指导下级卫生人员的能力;
4.从事医师(或相当职务)工作五年以上。
第七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医师、药师、技师、护师:
1.熟悉本专业理论和基础医学知识,具有一定的实际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科常见病或解决常用业务技术问题,并能对中、初级人员进行业务指导,能初步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籍(中医、中药人员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3.高等院校毕业或从事本科医士工作(或相当职务)五年以上或有高中文化程度,从师学习五年(初中文化程度须七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医士、助产士、药剂士、技士、护士:
1.了解本专业基本理论,并有一定的实际技术操作能力;
2.能担任本科一般常见病防治或一般常用业务技术工作,并能对初级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中等技术学校毕业或中医药学徒出师、初中文化程度独立从事本科工作三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者。
第九条 具备第三条和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药剂员、护理员、见习员:
1.初步了解本专业一般知识,并能担任一般的专业工作;
2.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在实际工作中经过短期学徒或培训。
第十条 在卫生、医疗工作中成绩卓著,有重要发明创造,或科学技术上有独特专长,或西医学习中医并坚持走中西医结合道路,为创造我国统一的新医药学作出贡献者,可提前或越级晋升。
第十一条 各类卫生技术人员的晋升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贯彻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由学术委员会对其业务水平提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规定。
第十二条 审批权限:
一、初级卫生技术人员晋升为中级,报县(市)卫生局(科)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审批;中级晋升为医师(或相当职务),由本单位组织作出鉴定,推荐参加统一考试合格后,由地区、省辖市卫生局审批,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备案。医师晋升为主治医师(或相当职务),报地区、省辖市卫生局审批,并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备案;晋升正、副主任医师(或相当职务),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批,并报省、市、自治区有关领导机关及卫生部备案。
中央各部委所属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卫生技术人员的晋升,由各有关部委负责办理,没有或卫生行政部门不健全的部委,由有关部委委托地方按上述程序审批。
二、由卫生部和省、市、自治区双重领导以部为主的单位,确定或晋升为正副主任医师及其相当职务的,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构和集体所有制机构中的卫生技术人员。
附:几点说明
1.正、副主任医师(或相当职称,下同)作为技术职称,正、副科室主任作为行政职务。科室主任一般应由主任医师担任,但在没有主任医师或由于主任医师担任科室主任有困难的,也可由下一级医师担任。
2.护士长、科护士长、护理部主任(总护士长),作为行政职务。
3.在卫生医疗单位中,从事科研或教学工作的人员,应按教育部或中国科学院的有关规定,确定和晋升技术职称。
4.各级卫生技术人员晋升时,其考核(或考试)的内容和办法,可根据本省、市、自治区实际情况由卫生局自行规定。
5.本条例中的医士、助产士、药剂士、护士和技士统称为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药剂员、护理员和见习员统称为初级卫生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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