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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2:54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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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吸取过去县、乡直接选举的经验,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乡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这一改革,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健全民主集中制,加强政权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促进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不准包办代替,防止图形式、走过场。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选民参加选举;选出的代表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先进性;选出的领导班子成员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为群众所信任的人;绝不能把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
的人,打砸抢分子,以及顽固抗拒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路线的人,在经济上和其他刑事问题上严重犯罪的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乱纪的人选进领导班子。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乡、镇人民政府
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一般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同志和组织、宣传、统战、民政、人武部、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
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报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由七人至九人组成,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⒈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⒊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⒋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⒌规定选举日期;
⒍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⒎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⒈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以及本细则;
⒉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⒊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汇报;
⒋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⒌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⒍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名额三十五人至七十五名;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限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一百四十名,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多少,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代表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和青年代表一般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人、农民、人民解放军、干部、知识分子、科技人员、民主党派和爱国民主人士等方面的代表,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在分配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革命老根
据地;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和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和台胞、台属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方面的代表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⒈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乡(镇)、村或几个村为一个选区为宜。
⒉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村为一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亦可以两个或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
乡(镇)直属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作为选乡(镇)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市镇选区的划分
⒈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
⒉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⒊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⒋城镇居民委员会非职工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按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经过复查,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不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⒈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⒊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⒋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⒌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列人员,应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三十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选民迁出、死亡,应在选民名册上除名。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候选人提名的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领导干部要解放思想,发扬民主,充分相信群众;同时又要加强领导,善于集中多数选民的正确意见,防止放任自流,防止宗族派性。
第三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所在选举机构和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它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其他职工应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大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
一至一倍。具体差额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正式代表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五天,由选举委员会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名单要以姓名笔划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要按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得票数相同的按姓名笔划次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同时,应公布选举的日
期、时间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选举前对选民人数再进行一次核对,如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
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推迟选举日期而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四十二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参加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工作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
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或选区选举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的,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九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⒈做好投票选举前的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名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⒊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五十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⒈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涂改和转借。
⒉清点到会人数。
⒊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⒋宣告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⒌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⒍分发选票。
⒎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⒏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唱票、监票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进行计票,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
⒐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⒑宣布大会结束。
第五十一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五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五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⒈补选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⒉补选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第五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用
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也可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即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经过预选实行等额选举。

第五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必须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他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应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六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如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⒈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⒉伪造选票和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⒊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六十三条 对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可直接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审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它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不符的,按“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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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4号)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8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机动车驾驶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黄黑反光标志;

(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四)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高速公路最高行驶限速。

(五)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前后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八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除半挂牵引车和长货挂车以外,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九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在本省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有条件的应当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装灯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

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作出规定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五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第十六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通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在地级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单位、保险机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二十一条 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公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公路位置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一定距离设置限速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单位,应当在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广告及其他标牌。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与建设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有条件的收费站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并在发卡或者收费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不得在城市内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车辆应当按规定各行其道。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可以划设专用车道。专用车道可以划分为小客车、公交车、摩托车专用道。

第三十一条 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驾驶车辆不得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

行车遇前方有障碍时,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都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三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三十七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也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通行。其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一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得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得超过二点六米。

第三十九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应当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减速避让。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应当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进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不准客车超载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载超限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也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或者驾驶人承运。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无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运送旅客。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确保所装运的货物符合装载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货物,也不得将货物运输交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停车场、渡口,以及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记录的车辆信息、相关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肇事者逃逸的,死亡丧葬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五)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摩托车后座搭载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

(八)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九)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十)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十二)从匝道驶入或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三)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十四)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八)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不避让持盲杖的盲人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三)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二)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四)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八)在同车道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一)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四)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五)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七)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八)不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一)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或者未在机动车前后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十二)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二十五)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二十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二十七) 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八)拖拉机载人的;

(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三十)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十二)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三十三)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十四)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三十五)载货汽车车厢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三十九)通过高速公路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三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超过三人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扣留机动车,并对行为人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六十三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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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 〔2008〕 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污染、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是指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采取向社会公示等办法,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限期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条 对以下重点环境违法案件予以挂牌督办:
(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
(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建设项目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环境违法案件;
(四)威胁饮用水源环境安全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造成重点流域、区域的连片污染和工业园区集中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六)环境违法行为人经多次行政处罚仍继续违法状态的环境违法案件;
(七)长期未进行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
(八)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案件;
(九)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四条 挂牌督办坚持依法行政、层级监督、各部门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挂牌督办的主体

第五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分为省、市(州、地)、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挂牌督办,省、市(州、地)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第六条 挂牌督办主体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违法排污影响当地环境质量和群众健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州、地)环保部门联合监察部门挂牌督办;
(二)需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关停、取缔、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的,由市(州、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三)前述二项所列环境违法案件,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四)污染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五)严重污染环境、影响群众健康,或者集中的区域性污染,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挂牌督办;
(六)下级人民政府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七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案情复杂、危害严重、遇到较大干扰和阻力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对下级有关部门挂牌督办而未依法办结的案件直接予以挂牌督办。

第三章 挂牌督办程序

第八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及附属材料;
(二)挂牌督办机关审定后向有关单位下达《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
(三)公告督办案件名称、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办理时限、督办负责机构及督办负责人、举报联系电话;
(四)督办负责机构跟踪监督检查;
(五)办理单位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申请验收;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七)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摘牌建议;
(八)挂牌督办机关审定;
(九)公告摘牌。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同时报请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向环境违法行为人下达限期治理任务。负责组织挂牌督办案件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限期治理情况纳入验收内容。
第九条 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期限由挂牌督办机关根据环境违法案件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8个月。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办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挂牌督办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理单位必须在有关挂牌督办文件确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机关下达的《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和主要情况;
(二)督办内容;
(三)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办理标准;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和时间;
(七)负责对挂牌督办案件指导、监督、检查的环保专业机构及督办负责人;
(八)申请验收摘牌的方式、程序。
第十一条 办理单位自接到《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拟定办理工作方案报督办负责机构审查,督办机构应自接到办理工作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修改完毕,并交办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办理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定期报告办理进展情况。督办负责机构及督办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及时提请验收。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案件,应当在下达《环保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案件,应当在下达《环保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每年12月31日前,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汇总报告当年本级政府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并抄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汇总报告当年本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机关不得将其督办职责交由下级机关代替履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在督办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根据有关行政监察规定和《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启动追究程序,追究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挂牌督办的配套措施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期间,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应暂停环境违法行为人除节能减排改造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环保部门应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共同督促环境违法行为人整改、消除其违法状态。
第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在审查环境违法行为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授信管理,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对挂牌督办工作情况及时进行宣传报导。对监管不力、行动迟缓、不能按期完成挂牌督办任务的办理单位、行政违法行为人及相关责任人要及时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挂牌督办案件违法行为人为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未按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要求消除违法状态,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由有关监察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政纪责任。
第二十条 需要对环境违法行为人采取本章规定的限制性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协作建议书》,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并将有关协作情况及时函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局会同省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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