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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15:18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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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编制的专项和市、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章 信息产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因特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立项;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市信
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和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单位。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能够按规定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逐步推行监理制度。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能被开发和广泛利用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活动的;
(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发布或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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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8号)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监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二、在第十一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本辖区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三、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辖区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四次会议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四次会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5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十四日在马尼拉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程飞副部长率领的中国代表团和由菲律宾共和国公共工程和公路部何塞·西霍科副部长率领的菲律宾代表团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一日在北京举行了中菲科技合作第四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菲律宾共和国代表团名单见附件一。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一九八一年科技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关于双方尚未执行的项目,双方决定:(1)中方项目“考察铜矿山开拓与采选矿方法”于一九八二年执行;(2)中方于一九八二年一季度向菲方提供三至五种棉花种子;(3)菲方于一九八二年一季度向中方提供药用植物标本;(4)菲方于一九八二年一季度向中方提供各种天然纤维的种子和种植材料。
  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八二年科技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菲方同意承担中方项目六项,详见本议定书附件二。

 二、中方同意承担菲方项目六项,详见本议定书附件三。

 三、派遣考察、实习组的一方将负担考察、实习组的往返旅费。考察、实习组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和国内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四、双方相互提供的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和技术资料等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五、本议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新项目提出,经外交途径共同商定,可在一九八二年执行并在下届会议议定书中追认之。
  双方同意,双方除提出申请项目外,还可提出科技合作推荐项目,供对方参考。
  双方同意中菲科技合作第五届会议将于一九八二年下半年在马尼拉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附件一、二、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写成,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中国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菲律宾
  政府经济合作代表团团长对外        政府科技合作代表团团长
    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公共工程和公路部副部长
      程  飞                何塞·西霍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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