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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2:36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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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报告》及省人大常委会视察组《关于对武汉、恩施等8个市、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视察报告》。会议认为,1988年全省各级
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指示精神,以及省人大常务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对所取得的成绩不能估计过高。目前,
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数量仍呈上升趋势,资金筹措和再就业难的问题依然突出。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形势十分严峻,任务艰巨。为了继续做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改进作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是现实的紧迫问题,也是关系长远的战略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着眼,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组
织领导措施,继续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这项工作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分析和研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中的各类问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明确工作目标,加强督导检查,切实保证各项政策、措施落
到实处。
二、加大资金筹措的力度,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央的要求,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千方百计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到位。要坚持“三三制”和分级负担筹资原则,调整财政预算支出结构,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
生活保障资金优先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对社会筹集和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部分,财政要给予保证。要建立健全企业筹资能力的评估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挖掘潜力,自觉落实自筹资金。对社会筹集部分,在强化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力度的基础上,广开社会筹资渠道。要严格筹措资金
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三、大力发展经济,努力拓宽就业渠道。加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力度,加强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开拓新的就业领域,是做好再就业工作的根本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下岗职工再就业与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结合起来,扩大内需,开拓
城乡市场,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和第三产业,有计划地组织下岗职工开辟新的就业门路,提高再就业率,实现全省再就业的总体目标。
四、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再就业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各级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力度和社会承受能力之间的关系,加强宏观调控,注意统筹协调,规范职工下岗程序,控制下岗总量。企业也要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不安排夫妻双方同时下岗等政策规
定。要抓紧制定有关再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再就业予以准确界定,对劳动关系的处理予以规范,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促进市场就业机制的形成。要建立和健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各项制度,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中心”的工作;要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力度
,根据社会需求和有关政策要求,尽快制定落实有关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面的工作计划和责任制。
五、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落实各项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企业都要认真做好再就业的宣传教育工作,大张旗鼓地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宣传再就业先进典型。通过宣传和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各项措施深入人心,促使全社会共同做好
这项工作。要引导下岗职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工商、税务、城建、金融等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中央和地方有关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真心实意地帮助解决再就业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社会各界都应关心和支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多为他们办实事,排忧解难,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通过听取工作报告、检查、视察和调查等形式,继续加大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监督力度,督促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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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饮用水源地,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九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已建成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五、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九、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进度,简化出口退(免)税程序,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在向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前,不再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签章。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后,直接向其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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