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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7:47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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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设立、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等项活动中产生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合资、合作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和合资、合作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及历史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保护档案的责任和义务,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完善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当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执法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管理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安全保密,便于利用。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管理的标准是:收集齐全,分类清楚,期限准确,装订美观,排列有序,检索科学。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筹建合资、合作企业的单位及个人,应自申请设立时起即对其形式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积累、整理。
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建成验收时,有关部门应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核企业应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进行验收。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应限期补全。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等项活动中形式的各种文件材料,应由企业各职能部门按其业务范围,指定有关人员负责积累,按有关要求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行政管理方面。企业章程、董事会名单、营业执照、各类会议记录、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在行政事务、人事管理、学习考察、教育培训、治安保卫、后勤福利、外事活动等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二)经营销售方面。在经营决策、计划统计、财务管理、物资管理、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等方面形成的报告、记录、合同、协议、报表、调查分析等各种文件材料。
(三)技术管理方面。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审批过程中形成的纪要、协议书、论证、报告、合同、证书等各种文件材料以及在标准计量、科技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各种文件材料。
(四)产品生产方面。产品设计、工艺图纸等技术文件以及原材料检验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检验、包装、商标广告等方面和各种文件材料。
(五)设备仪器方面。购置(引进)设备仪器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包括随机全套图纸及文字材料),设备仪器安装、调试、运行、维修、改造等方面和文件材料。
(六)基本建设方面。工程项目基础性文件材料,工程设计、施工、竣工过程中形式的文件材料。
(七)财务管理方面。财务管理中的各种帐册、报表、凭证等。
(八)其他方面。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行政管理、经营销售、技术管理等方面和文件材料,应在次年上半年完成立卷归档。
(二)产品生产、设备仪器、基本建设及其他技术项目方面的文件材料,应在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立卷归档。
(三)会计档案,应参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预字〔1984〕第8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为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设置档案库房和配备装具,落实防盗、防火、防光、防潮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严格审查技术输出方提供的技术文件材料,保证转让技术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防止档案材料的损毁和散失。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企业自身的需要,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须经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同意,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合资、合作企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及销毁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利用应严格执行各项审批手续,遵守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有关技术文件管理的协议规定,防止档案材料的失密和泄密。
第十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终止时,应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档案的存毁和保管期限。
第十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终止时,其档案归属问题应按协议规定执行。如有争议,可提请有关机构仲裁或提交司法机关解决。
第二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材料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有、私藏和损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致使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遭受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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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2年7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用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配合“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了《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现将《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凡符合《细则》中第十一条规定的业务及技术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均可以持《细则》中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全系统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核发核准文件。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核发备案文件。



(三)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各级外汇局应当将核准辖内银行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外汇局备案,各分局应当于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的银行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五)对于已开通系统的地区,当地外汇局应当通知并监督中国银行停止已纳入系统中所有个人售汇业务的手工操作,未纳入系统中操作的个人售汇业务,仍由中国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手工办理。



(六)各外汇分支局应当尽快组织对本辖区内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银行人员进行业务及技术培训(已经过培训的中行、工行、中信实业银行网点人员除外)。



二、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中,将出境旅游个人零用费部分由原来的旅行社代购调整为由个人购买,因此,自本通知下发后,出境旅游的居民个人可持《细则》中要求的证明材料到已开通系统的银行购买个人零用费。因本系统实行核销管理,银行在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时,可不再核对《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或《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上组团社“授权人签字”和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章是否相符。



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包括港澳游)购汇中团费部分,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的规定,由组团社统一购买。



自本通知下发后,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有权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旅行社的出境游专用帐户,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中规定限于中国银行开立,扩大到所有外汇指定银行开立。



三、经外汇局核准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应当在经核准后一个月内将本行系统《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及其上级行报送上季度《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季报表》(表样见附件);各银行总行应当于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报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对于中国银行手工操作的部分业务,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及其上级行报送上季度《中国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手工操作)季报表》(表样见附件);中国银行总行应当于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报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五、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在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审核时,应当严格按照外汇局制定的编码原则对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进行编码。如发现所编编码与以前售汇编码出现重复,该笔售汇业务需报当地外汇局进行核准。外汇局应当在认真审核银行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后,核销系统中重复编码的购汇记录,并逐笔进行登记,以备事后统计核查。



六、系统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用户使用手册》,将在本通知下发后即日内下发,各外汇局及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手册中的要求进行技术操作。



七、《细则》从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细则》规定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及附件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68402156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朱天弋

联系电话:68402310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欧琼霞

联系电话:68402121、68402330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自然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自然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或备案;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五条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外派劳务等项下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外汇局对居民个人购汇实行指导性限额及核销管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购汇前,就上一笔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购汇。



第七条居民个人在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以外的银行均可办理购汇业务。



第八条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九条外汇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十条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银行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培训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备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外汇局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持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或分局承报的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核准件。



外汇分支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外汇分局收到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核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六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取消其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当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1、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的,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2、旅游

(1)出国旅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2)赴港澳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经有权办理港澳游旅行社确认的“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港澳通行证及有效签注、身份证或户口簿。

3、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含预科,下同)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时,须提供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或学期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3)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因私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4)自费留学人员兑换每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后,不得再申请兑换其它出国(境)项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区1000美元)外汇。

4、其它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其它相关有效凭证。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1、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的,持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2、境外邮购的,持广告或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3、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的,持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或公证机构有效证明、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4、其它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因私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有权部门的有效签注。



第十八条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等情况时办理。



第十九条个人购汇系统以居民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如军官、警官、16岁以下儿童等)办理购汇时,应当提供军官证、警官证、户口簿等其它有效身份证明。银行须按统一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系统,如编码出现重复,须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能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根据相关费用证明购汇,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一)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地区: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三)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含20000美元);

(四)境外邮购、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五)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一条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购汇,购汇金额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居民个人向外汇局申请的,外汇局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误后,应当向居民个人核发核准件,同时,在系统中登录。外汇局的核准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

核准件如遗失,居民个人可凭补办申请及原申请时的证明材料到原外汇局补办。



第二十四条居民个人购汇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提取外币现钞的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个人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帐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生活费可以提取部分外币现钞(等值2000美元以内),其余部分须汇往境外个人帐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由他人代办的,学费、生活费须全额汇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个人境外帐户上,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居民个人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帐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帐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帐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五条居民个人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六条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购汇前,按下列规定在银行办理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及“其它”项下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项下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居民个人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其他出境学习凭在读证明或缴费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核销后,外汇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八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

(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九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银行审核核销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二)银行审核外汇局核准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4、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三十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一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二条居民个人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银行应当在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见附件3)报所在地外汇局。各分局应在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后的报表(表样见附件4)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对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未使用系统进行售汇业务操作的;

(二)不应纳入系统而擅自纳入系统操作的;

(三)未按外汇局要求认真审核单据而售汇的;

(四)没有核销凭证而擅自予以核销的;

(五)擅自超过规定限额售汇的。



第三十六条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

1、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略)

4、《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统计表》表样(略)

5、《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季报表》表样(略)

6、《中国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手工操作)季报表》表样(略)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一、网络结构

11商业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12商业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外汇局设置的一个或几个接入点接入“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各银行联接到外汇局“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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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现行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的需要。根据全国爱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在广泛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组织有关专家对现行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于此前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推荐但尚未经过全国爱卫办组织考核鉴定的城市(区),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按照新修订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重新审核上报。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主要领导重视,亲自抓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2、各级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中发挥了组织协调作用。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实现齐抓共管。
3、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单位有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4、爱国卫生工作每年有计划、有部署、有总结,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坚持开展多种形式及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
5、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6、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群众卫生投诉,群众对全市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
1、全市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健全,人员、经费落实,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
2、城、郊区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80%;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3%。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
3、各级医院能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4、社区能紧密围绕群众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居民健康行为形成率≥70%。
5、各行业能结合本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6、市、区各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 对创建卫生城市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7、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
8、坚持开展控烟工作。公共场所有禁止吸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三、市容环境卫生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2、各级政府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城市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路灯亮化率≥98%。
4、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道路机械化清扫或高压冲水率≥20%,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全面密闭化。
5、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6、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
7、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活禽的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全市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
8、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施工场地设置的隔离护栏规范,高度不低于1.8米;施工现场清洁,物料堆放整齐;建筑垃圾管理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全面实施密闭运输,无偷倒乱倒现象;职工食堂、宿舍符合卫生要求,厕所、洗浴间保持清洁。待建的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9、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5平方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完成,绿线管制制度得到落实。
10、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四、 环境保护
1、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
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县级城市至少有两个以上监测点位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
2、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由环境监测站对饮用水源进行定期监测,全年监测6次,隔月监测,113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每月监测一次,监测14项指标。未隔月监测及未监测的指标按不达标计。所有在用的水源地均需监测,备用水源地不监测。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从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取得的水中,其地表水水源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和地下水水源水质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Ⅲ类标准的水量占取水总量的百分比。
3、烟尘控制区覆盖率≥90%。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4、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区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且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
5、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检测的等效声级的算术平均值。
6、近三年内未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特大污染事故系指导致人员死亡、10人以上中毒、饮用水水源停用、供水厂停产、农副产品大面积绝收或大幅度减产等。(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五、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2、经营单位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病”调离率100% ; 各类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清洗、消毒、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落实, 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3、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小网吧等符合卫生要求。
4、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范,自身和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测资料齐全。自来水厂出水水质、管网和二次公共设施水质符合《城市公共水质标准》。
六、食品卫生
1、政府重视食品卫生工作,食品卫生纳入政府工作规划,有中长期工作目标和措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责任落实。
2、认真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有本市食品卫生管理的具体实施计划,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有关资料齐全。
3、有食品安全整治方案并得到落实。制定了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告体系及制度健全。
4、无农产品农药、兽药及畜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滥用,药物残留超标得到有效控制。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采购索证、进货检查验收、台帐、过期食品退市等制度,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6、餐饮业全面贯彻《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95%。机关、学校等单位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管理责任落实并制度化。
7、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和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点。小饮食店符合卫生要求。
8、城市实现生猪定点屠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已开展牛、羊、禽类定点屠宰。
七、传染病防治
1、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2、医疗机构设有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部门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门诊日志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3、医疗废弃物、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4、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乡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2%。
5、计划免疫实行周门诊制度,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100%。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95%。儿童计划免疫单苗、四苗及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95%。
6、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无有偿献血。
7、重大疾病控制按期完成国家规划要求,近两年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院内感染引起的重大疫情或导致的死亡事故。
八、病媒生物防制
1、在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防制人员、经费落实,防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
2、在化学防制中,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3、积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监测方法规范,数据可靠,能够基本反映病媒生物危害的现状,为开展防制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4、通过综合防制, 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得到有效控制,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九、社区和单位卫生
1、社区和单位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制度, 积极组织广大居民和职工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2、社区和单位卫生状况良好,道路平坦,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无违章建筑。饲养宠物和鸟类能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粪便不污染环境。
3、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无占道经营现象。
4、驻区单位卫生工作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符合规范要求,并能充分发挥作用。
十、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
1、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
2、有卫生宣传栏,本村村民健康知识知晓率≥70%。
3、环卫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
4、路面平整干净,无坑洼、积水及泥土裸露。村内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拉乱挂、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现象。
5、除“四害”措施落实,无违规饲养畜禽。
6、农产品交易市场、“五小行业”管理及环境保护符合有关规定。
7、城乡结合部卫生整洁,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建棚屋、乱开店铺等现象。














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一、申报
申报城市必须是省(自治区)级卫生城市,同时具备以下10个基本条件,可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出申请。10个基本条件是:
1、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2、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
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5平方米;
4、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
5、鼠、蚊、蝇、蟑螂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6、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7、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8、近两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9、近两年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
10、本市居民对卫生状况的满意率≥90%。
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的帮助指导下,申报城市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各项指标均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基本形成,省、自治区爱卫会方可向全国爱卫会推荐。推荐材料包括申报城市创建工作总结、各种技术资料和省、自治区爱卫会推荐意见。
二、评审
为了客观、公正地做好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工作,增加透明度,申报城市的评审工作委托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由卫生、建设、环保等全国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组成,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下设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等6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每个评审组由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人组成,评审组负责人每年轮流担任。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评审程序如下:
1、调研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爱卫会对申报城市的推荐申请后,将委托该城市所在地区以外的1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在接到推荐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调研。调研采取暗访的方式进行。调研结果应形成书面意见。
2、考核鉴定
对经过调研已具备考核鉴定条件的城市,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委托该城市所在地区以外且未参与调研工作的另1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在1个月内组织考核鉴定,卫生、建设、环保等全国爱卫会成员单位和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派员参加。
考核鉴定包括听取创建工作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抽查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3、社会公示
对经评审组考核鉴定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城市,全国爱卫会将以适当的形式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城市,视具体情况推迟或取消命名。
三、命名
全国爱卫会根据评审组考核鉴定意见和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公示结果,对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申报城市予以命名。
四、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城市应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城市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城市”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城市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国家卫生城市每三年复审一次。由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组织。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抽查,抽查采取暗访的方式进行。
全国爱卫会根据复审结果,对符合标准要求的城市予以重新确认;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城市,限期改进;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命名。
全国爱卫会对巩固发展创建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卫生城市和正在开展创建活动取得明显成效的城市,将大力宣传和推广其先进经验。
“国家卫生区”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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