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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旅游发展资金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12:04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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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旅游发展资金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旅游发展资金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拟定的《甘肃省旅游发展资金收缴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旅游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为了加快我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资源开发,增强旅游企业的综合能力,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旅游业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全省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协会等兴办的纳入旅游行业管理的旅游企业,包括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含国营、集体、联营、股份)、各类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定点商店、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主要旅游参观景区(点)门票收入等。
二、征收标准
凡属上述征收范围内的各类旅游企业均按企业纳税营业额的2%计提旅游发展资金,按月计提,在成本中列支,计提办法另定。
三、收缴办法:
旅游发展资金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实行按比例汇缴的办法。
(一)旅游发展资金由各地、州、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计征代收。
(二)设立代收资金过渡专户。专户设在各地、州、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由同级旅游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三)旅游企业在申报应纳税款时一并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旅游发展资金,按月缴纳旅游发展资金的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甘肃省基金(费)专用缴纳凭证。该凭证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统一发放。凭证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缴款凭证,第三联为作帐凭证。
(四)各地、州、市,县、市、区地税局按征收数提留10%作为代征补助经费后,按下列比例汇缴财政部门指定的“旅游发展资金”专户。
1.省属旅游企业(含中央驻甘单位、外地驻兰单位)缴纳的旅游发展资金全额缴纳省财政厅“旅游发展资金”专户。
2.各地、州、市,县、市、区本辖区所属的旅游企业缴纳的旅游发展资金40%汇缴省财政厅“旅游发展资金”专户;60%汇缴同级地、县财政处(局)“旅游发展资金专户”。
四、使用范围
旅游发展资金在统筹安排使用时应重点扶持缴纳旅游发展资金的企业,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项目要符合全省旅游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要调动各地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三)要考虑项目融资配套能力;
(四)要讲投入产出,选择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
旅游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外宣传促销补助费。宣传我省旅游整体形象,主办和参加境内外旅游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制作旅游宣传材料或重要的宣传促销活动业务费等。
(二)旅游景点及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
(三)改善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车辆更新。
(四)用于旅游商品开发。
五、财务管理
旅游发展资金是一项用于我省旅游事业发展的资金,纳入省,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一)旅游发展资金在管理上要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禁挪用、坐支。用款单位要按程序向各级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的项目范围使用资金。
(二)由各地、州、市,县、市、区旅游局汇总编报本辖区旅游发展资金财务报表,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季度汇总,于季度末十五日内报送省级旅游主管部门,省旅游局汇总各地及本级财务报表于季末30日内报省财政厅。每年度末编报全年旅游发展资金财务决算报表,并将旅
游发展资金收缴使用情况于年初第一季度报送省级旅游主管部门,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汇编决算报表,上报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汇同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如发现挪用、坐支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旅游发展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五)各地、州、市,县、市、区旅游发展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各地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备案,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六、违章处罚
(一)对逾期缴纳旅游发展资金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额的1%加收滞纳金。抗缴者,除限期追缴和交纳滞纳金外,酌情予以罚款处理。
(二)对漏报、漏缴旅游发展资金者,除处以漏交款1倍的罚款外,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涉外经营许可证。
(三)对拒不缴纳旅游发展资金的旅游企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在办理年检、年度复查的工作中进行追纠。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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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2012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07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评估工作,增强立法选题的科学性,检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立法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立法前评估是指对立法选题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和成本效益进行调查、论证和评价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就其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坚持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系统全面、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立法评估。
立法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五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地方性法规实施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实施中某项制度进行评估。
第六条 立法评估按照评估准备、评估实施、评估报告形成的步骤进行。
立法评估组织确定立法评估的时间。
第七条 立法评估采用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统计调查、实证分析、文献研究等多种方法进行,重视社会舆论,充分反映社会公众的评价意见。
第八条 立法前评估对立法选题的制度设计科学性、协调性、操作性进行评估,预测对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立法后评估项目:
(一)与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反响较大的;
(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立法后评估建议较多的;
(四)立法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制度环境、条件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各项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实效性,各项规定是否发挥效能,是否实现立法预期目的;
(三)合理性,行政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是否必要,行政相对人权益是否有效保障,法律责任是否适当,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
(四)协调性,地方性法规与现行政策、部门规章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制定配套规定是否完备;
(五)操作性,制度规范是否能够普遍实施,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正当、有效。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制订评估方案、确定数据采集的对象和途径,收集和分析地方性法规实施的信息,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情况、立法选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的评估结论及有关问题。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情况、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的评估结论及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立法评估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立法评估事项,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评估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立法评估后,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依照《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启动立法程序。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26号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0]2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在多家企业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和使用不同燃料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5468-91)》和《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规定的方法,对各锅炉排放的烟气分别采样和监测。

  采样位置可选在各自锅炉的烟道上,在关闭其他锅炉和烟道的情况下,也可在共用烟囱的适当位置进行采样。根据各锅炉排放浓度监测结果,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规定的排放限值,分别判断每个锅炉的排放状况是否达标。

  二、若无法分别采样和监测,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中分炉型、燃料规定的排放限值中的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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