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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9:12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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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丘地区的荒山、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丛地、疏林地、防护林进行封育的经营管理方式。
黄河故道、沿黄、沿海防护林,黄河三角洲防护林及其荒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计划、财政、公安、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林业总体规划,按山系、流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在畜牧业集中区,编制规划时应当根据群众发展畜牧业的需要,留出必要的牧场。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逐级分解下达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
封山育林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不得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虫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在封山育林区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仍由承包者负责经营并承担封护任务。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没有完成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专职护林员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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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2004年9月2日施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本省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700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继续实施。其中,有12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17项(用“*”号注明),自2004年7月1日起,作为临时许可过渡一年,继续实施至2005年6月30日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实施机关48个,法律、法规授权的实施机关54个,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含相应事项的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搞好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工作,尽快将本地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附: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

单位:省气象局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一) 设定依据(二) 实施机关
691气象台站(含特种观测站)的迁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省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省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3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4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5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
697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气象局,省气象主管部门
698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699 新增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设备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700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等级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备注:
1、法律、行政法规(含立法法颁布之前国务院批准的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此次未公布的,从其规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有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从其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省级机关初审、由国家最终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项目仍按规定的权限办理。
3、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因机构改革职能分工作了调整的,按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
4、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在省政府投资体制改革的相关实施意见出台之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平市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施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环保局


四平市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2004年6月)

为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通知》(吉政发[2001]29号)精神,围绕吉林省生态省建设要求,结合我市的工作实际,制定本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施办法。
一、市政府成立四平市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协调等具体工作。
二、建立各级政府的一把手是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第一责任人制度。每年主持召开1-2次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环境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并把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保护与建设、污染物排放问题控制、环境污染治理等目标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本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三、坚持重大决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涉及环境与发燕尾服的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制定以及重大项目的建设,一律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坚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制”和“三同时”制度。由环保部门严把审批关,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及可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要实行“一票否决”。对于在建的项目,环保部门负责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对环保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环境与发展决策咨询制度。市政府聘请环境保护专家开展环境与发展决策咨询,并建立专家资源库,成立环境与发展专家咨询组,作为政府环境问题智力支撑体系。在进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市政府环境与发展决策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工作,并将专家组的意见汇总后提请市政府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领导小组审议。
六、建立环境与发展公众参与制度。对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建设项目,要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由市政府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办公室组织召开有各界群众、单位、团体参加的听证会、座谈会,或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信息,采取问卷、走访及调研等多种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的建议,以切实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
七、建立重大决策各部门联合会审制度对于重大项目建设、经济和产业结构调整以及重大政策的制定,由市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办公室组织经济、计划、环保、水利、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进行联合会审,由市政府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办公室将会审结果提交给市政府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领导小组审定。
八、建立环境科技开发与成果推广制度。市政府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办公室负责组织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每年围绕生态建设、污染治理、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环保公益事业等列支一定数额的科研经费,对具有广阔市场前景并且技术成熟的环保产业及产品,进行环境科技开发与成果推广。
九、建立重大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纪纪检监察部门要对不执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或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污染和破坏事故的,追究相应政府及有关部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到司法机关处理。市政府综合决策办公室要对执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不利的政府第一责任人进行不定期通报。
十、建立环境与发展教育培训制度。人事部门要在各级干部培训计划中把环境保护教育内容列入进去,各级行政学院都要开设环境保护课程,有针对性地对后备干部和新提拔的干部进行仍关环保基础理论和基本环保知识的培训,以提高各级干部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能力和水平;教育管理部门要在中小学校开展环境教育课程,普及环境科学知识。
附:四平市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王克成 四平市政府市长
副组长:赵洪兴 四平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各位副市长,各县(市)、区长,各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市计委副主任:田福全
市经贸委主任:张文辉
市监察局局长:张树森
市环境保护局局长:王绍军
市财政局局长:宿增田
市人事局局长:许景珊
市农委主任:胡续元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刘志萍
市建设局局长:刑忠
市林业局局长:王伯军
市水利局局长:马宝山
市公用事业局局长:费允成
市工商局长:王秀福
市科技局长:沈永祥
市民营局局长:宣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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