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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3:32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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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司法部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 处理民间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八条 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处理纠纷。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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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例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一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削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
(二)“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
(三)“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6日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101号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已于2006年4月2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 保障运营安全和运营
秩序,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 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
客运系统。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
架、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机电设
备、通信信号系统、电缆、供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
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
设、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
安秩序和反恐怖活动。
  规划、土地、发展和改革、消防、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
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
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
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
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
政府审批。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
府、各有关方面和专家、市民的意见,科学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
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
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
属的限制。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
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公共交
通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
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 多方式筹集。鼓励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
  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和减少对
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
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 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
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
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 不得修建妨碍行车2t
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2t望的树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
务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止
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 事故救援
的有关规定,保持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的消防、防汛、防护、报
警、救援等器材设备的完好和电子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
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
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
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
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制定和落实安全运营措施,并按照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轨道
交通进行安全评价。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
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
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
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需要调整首末班车
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 应当由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
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
公布。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并遵守票务规定。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在安全区
域内候车,车门开启、关闭过程中不得触摸车门,乘车时应先下
后上,车到客运终点后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乘客应当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自动扶梯、自动售检票机、
自动兑币机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高架、围墙、护栏、护网、门闸、安全门
等设施;
  (五)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
者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
  (六)携带动物,充气气球以及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
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
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九)乞讨,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坐席;
  (十)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十一)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
放杂物或者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十二)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拍摄电影、电视剧、
广告等;
  (十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 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
蚀性的危险品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
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
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
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
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
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作出答复,需要调查
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
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电力、 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
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按照以下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
侧10米内。
  第二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
  (二)堆放货物、杂物;
  (三)私自圈占土地。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
号系统、供电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
索;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 应
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作业方案、安全
防护方案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书面意见: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并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要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
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
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
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自然灾害、 安全事故、恐
怖活动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
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
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
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轨道交
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先抢救受
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
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
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
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 轨道交通运
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不能及时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
能有效疏导客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
措施,并做好与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运营单位的衔接,确保运
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 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
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
运营,但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有权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 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
项的,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
行予以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并强行予以清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
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 妨碍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
交通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禁止性行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管
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标准和票务规定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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