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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4:36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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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绿化自治县大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林业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县的植树造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用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上述各类林地,只能用于植树造林,改变用途,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审批权限批准。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牧场、农场、渔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国有林、牧、农、渔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宜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宅基地和承包经营的宜林地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县或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际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认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状况,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
(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国有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对林业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林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采取合作、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兴办林场,发展林业生产。
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开发林业资源。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年满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身体条件确不能参加植树者外,每人每年应完成义务植树5株。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其使用权可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
第二十条 城镇和乡村植树造林应按林业发展规划进行。自治县植树造林以护田保草、治理沙地为重点,营造农防林、草防林、固沙林,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沙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沙地内开矿、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必须承担防沙治沙任务,保护并增加林草植被,做到开发与保护同步。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对造林成活率达不到85%以上的地块,不得记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造林三年后林木保存率应保持在80%以上。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对乡(镇)场造林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种苗基地,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培育良种苗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地较多的牧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有较多集体林地的村应设护林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牧场设立森林防火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每年3月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内,严禁野外用火。重点林地设专人看护,设卡巡逻。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及时组织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经济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内放牧、打草、砍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内取土,修坟墓、倾倒垃圾、堆放柴草。
畜主和放牧员要管好牲畜,严禁牲畜啃树毁坏林木。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森林病虫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物检疫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有益的鸟兽;禁止非法销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拣鸟蛋,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
在自治县境内狩猎,应持有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狩猎证》和《狩猎许可证》,在指定地区限量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森林、林木,应办理《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应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超限额采伐。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采伐后,应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采伐农田防护林、草牧场防护林,应当先更新后采伐。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或收缴其相应的补种费用。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对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治理沙地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未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责令限期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有按规定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应承担其补种费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按《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三款规定,毁林开荒或挖沙取土造成林地破坏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款规定,牲畜啃树毁坏林木,造成损失的,追究畜主或放牧员的责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每株10至2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盗伐林木的,没收全部经营的木材,并处以经营木材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狩猎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盗伐林木材积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收缴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扣留盗伐、运输工具,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滥伐林木材积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树木补种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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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10〕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规范热计量收费工作,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根据《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和《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掖市城镇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用户。

第三条 供热计量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是指用户按基本热价交纳的供热费用,由供热单位按规定供暖期限向用户收取。计量热费是指用户按计量热价交纳的供热费用,根据用户热计量表计量的耗热量和计量热价确定,由供热单位按月向用户收取。

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用户供热面积;

计量热费=用户热计量表的耗热量×计量热价×热量调整系数;

热量调整系数是指为消除用户耗热量差异对热量表计量数据进行调整所设定的系数。用于消除用户用热单元因围护结构、材料和在建筑物中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实现用户热费的公平负担。具体按照《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公布的数据测算。(附件)

城镇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费和非居民热费两类。

第四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当年政府批准的供暖价格标准,以规定的折算比例确定,由供热单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核定后,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其中基本热价、计量热价按照各50%折算确定。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用户分类的热价标准分别折算。

第五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基本热价=面积热价标准(元/平方米·月)×基本热价折算比例×供热月数
计量热价=[面积热价标准(元/平方米·月)×(1-基本热价折算比例)]×供热月数×年供热面积÷年供热量
第六条 对供热建筑物仅安装总热量表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在与用户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实行按供热量计量收费。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可按用户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热计量收费的监管,同时实行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供热质量监督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对城市低收入群体实行优惠和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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