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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35:16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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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邮电部


邮电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1993年1月4日,邮电部

一、为在邮电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和国家保密局发布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的邮电新闻出版范围:
(一)邮电部及部直属单位、代管单位、群众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单位主办、出版的报纸、图书、杂志、声像制品;
(二)邮电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从事的对外新闻发布,以及旨在扩大社会影响而组织的各项活动,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发布的新闻和信息(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
三、邮电新闻出版的保密要求:
(一)邮电新闻出版工作要遵守国家保密局发布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二)邮电新闻出版单位和相关的业务部门都有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职责和义务,加强联系,协调配合,防止在新闻出版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
(三)邮电新闻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提供公开发表的稿件、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活动,不安排记者采访;如果有特殊需要,主办单位要慎重选择邀请的新闻单位和记者,接待记者时,应验明其身份,并说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
(五)邮电工作人员接受境外新闻单位聘请,受聘为特约记者、通讯员、评论员、撰稿人等,应事先经所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六)邮电报纸、图书、杂志、声像制品出版部门的总编或主管编辑业务的社长负责出版物的保密审查。
(七)在邮电新闻出版工作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界限不清时,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部门请示;邮电部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国家秘密被公开登载、报道时,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保密部门报告。
四、新闻稿件、信息发布(发表)的审批权限:
(一)邮电部组织的重大活动的新闻稿件、信息,邮部办公厅领导审核,其中重要的新闻稿件、信息应报主管部领导核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局和邮电部各司局提供发表的新闻稿件、信息,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领导和部相关司局领导负责审核。
(三)部直属单位对外提供发表的新闻稿件、信息,由本单位领导审核,其中涉及全局性的,须经邮电部主管业务司局领导复核。
(四)部代管单位、群众团体对外提供的新闻稿件、信息,一般由本单位领导负责审核。
(五)邮电部门的报纸、图书、杂志,凡刊载未公开发表的涉及邮电重大方针政策,邮电通信发展规划、邮电对外重大合作项目、邮电重大科技项目进展与成果、邮票发行与选题计划等全局性的稿件、信息,事先需送部主管业务部门审核。
五、邮电新闻出版单位应建立健全保密制度,要对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
邮电新闻出版工作人员,要了解和掌握邮电新闻出版方面的保密知识和规定,增强保密观念,自党做好保密工作。
六、邮电新闻出版工作中发生的泄密事件,要按照泄密事件查办规定认真查处;泄密事件涉及的邮电新闻出版单位和有关主管单位,要主动互相联系,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七、邮电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露国家秘密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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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7月25日



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宣州区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活动(宁国市天湖办事处除外)。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辖区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实行抵押登记:

(一)已纳入市土地收储中心储备土地;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如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并同时按有关规定相应办理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权属有纠纷尚未处理的;

(二)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屋用地;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抵押人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使用人的书面同意。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姓名(名称)、住址;

(二)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线、用途、面积、地产评估价、抵押价;

(三)抵押期限;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程序:

(一)申请。当事人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 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

(二)受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有关资料,实地核对抵押地块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对符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条件的,准予办理抵押登记。

(三)登记。按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抵押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权利证书;

(四)主债权债务合同;

(五)抵押合同书;

(六)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申请抵押登记时,须由有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抵押权人应根据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核定抵押物的作价额。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内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时,抵押权人在征求抵押登记部门意见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达不成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委托地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拍卖价款扣除土地增值税(费)等有关税、费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清偿债务;

(二)收购储备的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前,应先征得市政府同意,拍卖价款应当首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按前款规定进行资产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部门应当与市直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涉嫌恶意融资的,应当依法进行风险预警和前置审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杨安进律师


[内容摘要]:本文就专利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程序性问题中的12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包括:对当事人行为的确认,日期和期间,翻译、鉴定、审计、评估等中介事务,法律文书,合案与分案,依职权调查,回避,费用,代理人、代表人,涉外程序,自由裁量,制度的统一性。同时阐明这些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向专利制度借鉴之处。除客观比较外,还表达了个人一些主观看法。

  本文主要针对两种制度所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就作者认为可比之处进行比较,强调借鉴意义,没有进行全面比较,更不属优劣判断。

  [关键词]:专利,民事诉讼,当事人,日期,期间,中介,法律文书,合案,分案,回避,代理人,代表人,涉外,自由裁量

一、前序

  本文所称的专利制度,主要包括专利审批、专利复审、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主要规定当事人围绕中国专利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事的活动,不包括专利诉讼、仲裁,主要涉及《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南》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文所称的民事诉讼制度,不包括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司法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

  作者深知,对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评判,即要考虑落在纸面上的文字规定,更要考虑实际中的执行情况,两者缺一不可。而从某种角度来说,后者更重要。一种制度,往往又包括程序方面的规定和实体方面的规定。本文主要根据两种制度当前有效的发条规定,结合实际中的情况,选取有关程序方面的几个点来讨论我国专利制度中可供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之处。对两种制度全面的比较判断不是本文目的,也超出了作者学力和经验的范围。

二、两种制度的可比性

  专利制度是一种行政制度,由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相应程序决定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授予专利权。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司法审判制度,由各级法院通过相应程序对民事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而且是根本性的。

  除前述根本性差别外,两种制度的差别还包括:

  1、专利制度大部分只涉及行政机关(专利局)和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的关系;而民事诉讼制度大都首先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利益冲突的、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的关系,因此而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

  2、涉及专利制度的关系中,专利局作为权力机关,主动行使权力,依法单方面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授予权利,没有相冲突的利益发生,无需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取舍;而民事诉讼制度关系中的法院处于利益冲突双方的中立地位,被动地根据当事人在攻守中提供的情况行使审判权,判断结果必须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取舍,但无需决定是否单方面授予权利。

  3、专利制度中权力机关唯一,即中国专利局,执行该制度时具有全国的统一性;而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分不同地域和级别设有多个,虽然制度上应当是统一的,但执行主体的众多常导致制度统一上的困难和执行上的差异性。

  4、专利制度中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常是合一的,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混合规定;而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相冲突的利益的实体规定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而程序规定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民诉司法解释》等专门性规定中。

  但是,两者还是有很多共同点,否则就没有借鉴的可能。这些共同点主要体现为:

  1、两者都有很严格、很复杂的程序规定,其程序对于实体的重要性是同等的。

  2、两者都是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包括实体和程序)作出即时的或追溯的判断,其结果直接影响公众利益,具有普遍意义。两者都因当事人的某种行为而启动程序,且当事人的行为在程序中自始至终都可能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判断是两种制度所涉及的国家机关都普遍、经常进行的事务。

  3、两者所涉及的国家机关都追求正义和效率的价值观,执行人员都要求有很强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

  4、对于专利制度中的无效宣告程序,往往也涉及对相冲突的利益的判断和取舍,其过程和结果在实质上与民事诉讼相同。其口头审理虽然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中被规定为一种正式的行政听证会,但程序实质与审判中的开庭并无大区别。

  以下所提到的几点,正是基于两者的上述共同之处,说明这些借鉴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而他们的差异,要么解释了这些借鉴未能变成现实的原因,要么昭示了这些借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三、对当事人行为的确认

  如前所述,两种制度中实际上自始至终都包含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认定。这种认定包括对当事人启动专利或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的认定,在相关程序过程中的涉及程序或实体问题的行为的认定,同时也包括对程序启动之前的当事人实体或程序行为的追溯认定。

以下对当事人的三种重要行为进行比较:启动程序的行为、提交证据的行为、请求进行修改或变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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