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43:40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三章 价格评估鉴定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 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评估鉴定、处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物价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
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依法查处的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必须按隶属关系上缴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第八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缴的赃物,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其赃物、罚没物应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对不构成犯罪、需交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随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随案移送赃物、罚没物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由移送人、接收人当面查点清楚,双方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并加盖接收单位印章。

第三章 价格评估鉴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罚没物,需要价格评估鉴定的,应当委托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但不以价款作为定案依据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等赃物、罚没物除外。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评估鉴定的。
第十六条 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二)三级以下(不含三级)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
(三)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实际价值评估鉴定;
(四)需要折旧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或者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折旧,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五)对已销赃的物品,销赃价高于实际价值的,按销赃价计算;销赃价低于实际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算;
(六)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评估鉴定。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需要对评估鉴定物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时,应当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罚没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时间及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人以上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查验实物,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条 对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结论;对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退回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复核。重新评估鉴定和复核应在十日内作出结论。
当事人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的申请。
省物价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价格评估鉴定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须经国家或省物价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等应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前款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不少于十年,重大案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费由委托方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缴纳。
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前,不得处理。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拍卖、变卖赃物、罚没物。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借故不退;书面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对赃物中的无主物品,司法机关应当公告,公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没物、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外,由财政部门在判决、裁定、处罚决定生效三十日内委托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在十日内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鲜活类、易腐烂、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和低值易耗品等赃物、罚没物,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其收入即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应当上缴、封存或销毁的赃物、罚没物,由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文物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一般应拍照后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三)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照片存入案卷后,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四)反动书画等物品,有证据作用的,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予以销毁;
(五)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六)其它需要上缴、封存或销毁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赃物、罚没物中的专卖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错判、错罚为赃物、罚没物的物品,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处理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退库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和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赃物、罚没物流失和擅自处理的,应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对价格评估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错误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收缴的赃物、罚没物的监督管理,防止赃物、罚没物的流失和工作人员擅自处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损毁、使用、截留赃物、罚没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赃物、罚没物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赃物、罚没物进行处理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全部处理收入,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在价格评估鉴定中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吊销其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加大我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力度,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经市政府2001年5月28日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




《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大我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力度,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针对项目前期工作薄弱,项目储备不足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来源为每年市级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

二、资金使用的方向和重点

1、市级重点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2、关系全市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方向的重点扶持项目。

三、资金的使用范围

1、基本建设项目的资源补充勘探、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地形测量、科学研究、工程工艺技术试验及有关资料收集等;

2、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

3、项目的咨询、评估、论证。

四、资金使用的管理

1、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的安排,由业主提出申请,按程序报市计委、市财政局综合平衡后,报市固定资产投资暨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申请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应制作《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背景,前期工作主要内容,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估算,银行贷款合同,申请贴息金额及年限(储备项目贴息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开工项目贴息到《初步设计》完成)。

2、每年六月底以前,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按要求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使用贴息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议计划,每年底,报送当年安排贴息资金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执行情况。未报送执行情况的,不安排下一年度的项目前期工作使用贴息资金计划。

3、市计委、财政局负责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的安排、进度跟踪、资金配拨、财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4、金额在20万元以上前期工作费用的项目,其前期工作要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或按有关规定优选前期工作承担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市烟草专卖局

(2010年3月)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公开公正、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有准确的门牌、地址,具备相应的烟草制品存储条件;经营场所是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一年以上;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不得少于8平方米;

(二)主干道(含商业街区)设置零售点,同侧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次干道设置零售点,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主、次干道交汇处的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四)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按照常住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5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五)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凡属小区房产且又临道路的零售点,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七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具备条件的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按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10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各类集农贸市场具备条件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八条 现有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内不再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建的车站、客运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可不受第六条二至五项的限制:

(一)超市、商场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4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筑内只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二)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以及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有独立的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卷烟的专门区域);

(三)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再经营由其近亲属经营的;

(四)本市居民夫妻双方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失业人员;

(五)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规模较大的施工工地,施工人员在100人以上,且附近没有零售点的,本着方便购买的原则,在施工期间可设置零售点1个。

第十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点两点可行间距离参照本办法第六条二至五项可给予适当照顾,但其拟申请零售点所在区域零售点数量饱和时不适用本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

(二)军烈属、低保人员;

(三)其他符合照顾条件的人员。

本款所述人员申请零售许可证仅能享受一次照顾,且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每户家庭只能申请经营1个零售点,并仅限本人经营。经营期间,若查实非本人经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鞭炮、农药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的经营场所;

(二)零售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

(四)实际经营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五)无固定的烟草制品经营专柜、货架和必要的经营人员;

(六)外地籍经营者,无我市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无锡市居住证》或《暂住证》(有效期在一年以上);

(七)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商业企业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场所内不允许设置任何形式的零售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十二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不含烟草制品经营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系本人(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经营场所系租赁的,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及产权证复印件;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委托证明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零售点;

(三)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零售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可行间距的测量按两个零售点经营场所营业大门内侧测量实际距离。使用测量工具进行测量时,误差不得超过3米。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或个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