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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5:34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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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大型医用设备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含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驻津医疗卫生单位对社会开放的部门(以下统称医疗机构)。
第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应坚持以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消费需求、医学装备水平与国家财力、社会负担和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及侧重装备重点医院和领先学科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配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医用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Υ刀)
(二)爱克斯刀(X刀)
(三)磁共振成像仪(MRI)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CT)
(五)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I)
(六)超高速CT(UFCT)
(七)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八)医用直线加速器
(九)卫生部指定的其他大型医用设备。
第五条 市计委统一协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工作;市卫生局主管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工作;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局主管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大型医用设备区域配置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批、管理;
(二)按照卫生部的规定,结合我市医院等级、专业技术水平、配套设施和技术人员基本条件,制定天津市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标准;
(三)组织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工作;
(四)颁发有关证书;
(五)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市卫生局设立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负责大型医用设备应用安全、卫生防护、技术质量管理等评审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经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并取得批准证书;应用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质量合格证);大型医用设备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以下简称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需要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市卫生局所规定的大型医用设备装备基本条件和标准,并已列入配置规划和年度计划,方可申请配置。
第九条 符合前条要求的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时,必须经所隶属的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以下简称配置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报告);
(二)经济效益论证报告;
(三)设备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市卫生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大型医用设备年度配置计划、市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及医疗机构报送的配置申请表等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批准证书。医疗机构在取得批准证书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未经市卫生局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有关部门亦不得办理与其有关的事宜或提供条件。
第十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应向市卫生局提出应用技术评审申请。市卫生局在接到应用技术评审申请后,组织评审委员会对该设备进行应用安全、卫生防护、技术质量等方面的评审。对评审合格者,发给质量合格证。
质量合格证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前三个月,使用单位应向市卫生局提出复审申请,经复审合格方可继续使用;复审不合格的吊销质量合格证;已取得质量合格证的大型医用设备,连续停止运行半年以上再启用时,应重新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技术质量评审手续。对设备运行技术性能指标
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操作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市卫生局根据卫生部制定的资格考核标准和办法,对大型医用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启用大型医用设备前,必须持配置批准证书、质量合格证、技术合格证及本单位制定的相应制度和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等文件向市卫生局办理公告手续。市卫生局核准后于30日内在报刊媒介上予以公告。该设备自公告之日起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卫生局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配置批准证书或质量合格证的医疗机构装备的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不得作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费用报销。
本市享有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患者,需接受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时,必须按公费、劳保医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停止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主要负责人与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取得配置批准证书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并启用的;
(二)未取得质量合格证、已被吊销质量合格证或质量合格证到期未申请复审擅自启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未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擅自上岗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费用中报销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费的单位和个人,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管理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仪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或已经签订订货合同和协议的医疗机构,在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经所隶属主管部门同意后,持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文件和已经签订的订货合同和协议,向市卫生局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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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厅)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建立并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
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要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息机构的协调、指导。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必须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根据机构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法律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室(厅)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给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充分提供了解、获取信息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重大信息知情不报或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人名等都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信息传输网络,严格执行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和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的基本的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具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㈠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㈡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㈣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

㈤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㈥其他应当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第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管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转报工作。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丙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测绘作业人员申请领取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和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负责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前,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E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以及四等以上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

㈡进行市、县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㈢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市、县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第十七条 下列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四等以下平面控制测量、高程控制测量;

㈡地籍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

㈢房产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

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㈤建立县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

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电子地图和导航电子地图的制作;

㈦50公里以上的线路工程测量和地下管线测量;

㈧20平方公里以上的矿山测量。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市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区)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㈠申请报告;

㈡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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