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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1:42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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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01〕113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为提高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效率,有效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资金安全,控制工
程投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章,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是指列入省国民经济与社会
发展五年计划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项目。省重点项目由省发展计划
委员会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省人大审议通过。
  第二条 省重点项目的确立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自觉接受省人大、省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省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以下主要方面进行监督,并视情况进行检查。
  (一)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情况;
  (二)勘察、设计、咨询等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深度;
  (三)项目招投标活动开展情况;
  (四)工程监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质量情况;
  (六)项目概算执行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项目合同执行情况;
  (九)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项目的建设方案和标准执行情况;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审批严格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
照省政府部门职责分工进行,政府各职能部门对项目审批过程中相关政策落实情
况进行相互监督,各审批部门要定期将重点项目有关审批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派对项目进行稽察。
  第五条 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必须达到规范、规程规定的深度。重点项目的主
要前期工作报告必须由有资质等级的机构编制,并按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咨询、
勘察、设计等中介机构必须对所提交的成果负责,并承担经济责任,在实施过程
中,因前期工作深度不够发生重大变更,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
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六条 省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省建设
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接受质量问题举报。建设、
施工、设计、监理、质检等单位和个人对所负责部分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重点项目由项目建设
单位依法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招标方式和初步发包方案须经项目审批
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中标结果无效。省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重点项目招
标投标情况,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使用省级财政性投资的重点项目必须锁定概算总投资。使用省级财
政性投资的重点项目,由省审批的,投资规模、建设内容必须经省发展计划委员
会批准;属于国家审批的,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查后上报。
投资概算一经批准,即作为安排和拨付资金的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突破。
  工程招标确定的中标价应作为合同签定价格,并明确作为结算价予以锁定,
在合同中应予明确由承包方负责到底,不得追加投资。超概算项目申请追加投资,
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查明超概原因,对违规
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后,项目单位按基建程序完善概算调整手续,方可继续
安排资金。
  第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集中支付制
度和财务总监制度,确保国家资金安全。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投资概
算、建设内容、施工合同、招投标结果等文件资料按工程进度集中支付财政性资
金,财务总监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建设过程中执行财经纪律、政策法
规情况进行监督,对建设过程中涉及重大投资变动和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并
定期向省财政厅作出报告,同时抄送省计委。未经财务总监签名认可,不得拨付
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落实有关建设条件,在有关
监督制度具体落实之前,不准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工作由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通过招标选择。监理单位必须认真覆行工作职责,由于过错
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省建设厅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监理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对违规监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省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报表制度。建设单位要按月向
计划、建设、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存在的问题以及投资
完成和资金到位情况。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按季度综合项目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实施过程中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
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将审计结果抄送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
门。审计结果是有关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和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省重点项目按照国家行业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省
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下进行,验收过程中,必须对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和评价,对不合格工
程不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省财政厅、审计厅、建设厅及有关
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
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
联合稽察。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开展工程建设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
公众及监督部门的监督,对实施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直接提出申诉,省有关部门
要予以重点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省有关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不干预项目正常业务活动。
监督检查要合理安排检查时间和内容,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核实,并如实向
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监督不得加重被检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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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8月28日晋城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法制统一、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说明,规范性文件文本。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承担受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分送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办公厅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进行研究办理。必要时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办公厅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应当于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核后,告知办公厅。由办公厅会同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办公厅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办公厅可以会同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办公厅反馈。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办公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办公厅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备案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备案的规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的监督,规范规章备案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章备案的组织、综合、协调等工作。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应当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将规章备案材料报送法工委。
规章备案材料包括:
(一)规章备案报告;
(二)规章;
(三)制定规章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五条 法工委收到规章备案材料后,对规章予以登记,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送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
对审查职责不明确的规章,由法工委审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两个以上工作机构对规章均有审查职责,发生争议的,由法工委协调解决。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就规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违背的问题进行审查。
第八条 对需要修改或撤销的规章,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议市政府自行改正或撤销;
(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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