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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19:23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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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本村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的经济支持。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组织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
(六)办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民政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在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前成立,履行职责至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全部完成之日终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始前,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举村民代表;
(五)组织候选人提名,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选举档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终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予以登记,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其他户籍不在本村,但已经居住三年以上,履行村民义务,本人提出申请的。
第十四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予选民登记:
(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二)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前未能回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的二十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该异议提出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确定选民名单,并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选举村民代表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选举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按照村民代表的原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根据户数多少,按下列名额选举产生: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选举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选举代表四十人至五十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选举代表三十人至四十人。
不足一百户的村不选代表,由村民会议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换届选举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二)审议上届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三)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
(六)讨论通过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预决算;
(七)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提名候选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提倡选民投票提名具备下列条件的人作为候选人: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年富力强、有文化、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能够热心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以上投票,提名有效。
提名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提名结果当场公布,以得票多者为候选人。
投票提名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本人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得票多者为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并公布选举地点和时间。

第六章 选举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以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投票在选举大会会场进行。村民小组距离选举大会会场较远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投票站。每一投票站设发票人、登记人各一人,监票人两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前,候选人可以向选民作竞选演讲,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竞选演讲可以在选举大会上进行,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在选举大会上作竞选演讲的,竞选同一职务的演讲顺序,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讲明划票方法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公布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名单;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
第二十八条 选票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按照全省统一样式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选票上的候选人姓名,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二十九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票。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只能接受一人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三十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选票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按无效票处理,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五日内对得票数量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五日内再次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再次投票选举,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差额选举比例,从第一次投票未当选者中依次选取得票多的人作为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箱应当加封,由投票站的监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公开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人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三日内主持召开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村民委员会各成员的职责,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人民调解等工作。
规模较大的村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在本组村民中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具体选举办法参照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七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同时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未主持召开村民会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解除,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务的。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村民认为选举违法的,有权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要责任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的;
(五)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六)具有其他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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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税则》所称废钢铁含义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税则》所称废钢铁含义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01年 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规定,钢铁废碎料仅指那些用于熔融回收金属或制化学品的钢铁。可按原用途使用或适于作其他用途使用的钢铁制品及不须先经熔融回收金属即可改作他用的钢铁制品,均不属于《税则》所称的废钢铁。据此规定如下:
一、下述钢铁制品不属于废钢铁:
(一)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规格长短不一的螺纹钢等;
(二)使用过的工字钢、槽钢等钢铁型材、异型材或角材;
(三)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建筑施工用钢铁箍件、钢铁模板;
(四)锈蚀、变形、镀层脱落等的钢铁平板轧材(包括卷材、非卷材);
(五)机械加工所产生的大小、形状不规则但还可作为钢铁材料使用的余料;
(六)旧的机电设备(包括机动车辆)或其钢铁制零部件。
二、上述钢铁制品在境外经以下处理的,可视为废钢铁:
上述第(一)、(二)项货品切割成长度不超过1米或经扭曲;
上述第(三)、(四)、(五)项货品经扭曲、压折、切割或其他破坏性处理成不可再使用状;
上述第(六)项货品经碎裂或压扁成不可复原状。
三、钢铁生产及机械加工所产生的钢铁碎料或上述第二条所述废钢铁与上述第一条所述货品混装进口时,若废钢铁(包括钢铁碎料)所占比例大于80%时,可一并视作废钢铁。
凡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的货品,可按废钢铁归入税则税目7204的有关子目;本公告第一条第(一)至(五)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钢铁制品归类,第(六)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机电产品或其零部件归类;具有放射性的钢铁废碎料应归入税则税目2844的有关子目。
本公告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0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的管理,促进银行各项外汇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信贷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地方性和区域性银行,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外汇信贷业务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考核年度银行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逐步强化银行内部自我约束、自我调节的营运机制。

第二章 资金计划
第四条 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信贷业务银行的下列全部外汇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一、资金来源:
(一)自有外汇资本金;
(二)银行组织吸收的各项外汇存款;
(三)海外分支机构存回资金;
(四)从境外拆入短期资金;
(五)银行按国家计划从境外自借中长期商业借款(含境外发债筹措资金);
(六)银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七)国家或地方、部门、企业用自借指标委托银行境外专项筹资;
(八)其他资金来源,如暂收应付、境内同业拆入、外汇买卖等。
二、资金运用:
(一)境内各项流动资金贷款;
(二)境内各项固定资产贷款;
(三)拨付海外分支行资金;
(四)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存款资金、拆出、购买政府债券、购买股票等);
(五)银行其他投资;
(六)按委托人预定的用途和项目发放的委托贷款;
(七)其它资金运用,如各种暂付资金、境内同业拆出资金等。
第五条 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来源和外汇信贷资金运用内容,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区域性和地方性银行的外汇信贷计划,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计划部门,由人民银行分行上报总行,并根据总行的要求,分配下达计划。
第六条 各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积极稳妥地筹措境外资金,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外汇贷款按以存定贷的原则发放管理,对现汇固定资产外汇贷款要按人民银行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外汇信贷必须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注重支持国家急需发展的行业、产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银行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
第八条 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必须坚持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各银行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的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来源、自有资本金,属于银行自身营运资金,必须根据资金来源控制和调整资金运用,做到“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讲求效益”。
第九条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必须和人民币资金配套平衡。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应与人民币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相互衔接,对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国内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规定渠道由部门企业筹措外,需要国内银行贷款的要在人民币信贷计划内安排。
第十条 鼓励各银行间、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间进行短期资金拆借,拆借利率可比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商定。
第十一条 各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共同集中外汇资金,对效益好的大中型项目联合发放银团贷款,贷款规模可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也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单独报批追加规模。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计划年度中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各行外汇信贷业务开展情况及要求,对国家银行外汇信贷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如需调整计划,各有关银行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调整外汇信贷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实行以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外汇自有资本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外汇准备金、业务发展基金)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低比例。
(二)各银行发放外汇现汇贷款与吸收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三)各银行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对外发行债券)与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四)短期拆入资金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短期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先支后收的资金垫付和头寸,先支后收必须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为限,不得用于长期投资和贷款。
(五)各银行除委托贷款外的长期外汇贷款(即一年期以上贷款,含一年,包括一年和一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高比例。
(六)各银行短期贷款(即一年以下,包括一年以下的技改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低比例。
(七)各银行境外贷款、投资、买卖证券、拆放等境外资金运用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高比例。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各银行不同情况、确定和调整上述外汇资产负债的具体比例数。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对外汇信贷资金管理需要,增减和调整外汇资产负债的比例。
第十六条 银行办理委托对外筹资、委托贷款,应做到借用对应,期限一致、专项使用,按期还债。
第十七条 对外汇信贷资产质量的管理和检查。各银行要根据业务经营状况,定期对逾期、呆帐、坏帐贷款进行清理和分析,严格控制。有关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等级的划分及相应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各银行应按第三章规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执行。如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资产负债比例计算,允许达不到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要超过当年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追加计划。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汇信贷资产负债比例实行按月考核、按季分析。每月末各项比例指标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银行不得违反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的各项比例。如有违者,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节实行警告、通报或罚款处罚。

第四章 检查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建立统一的银行外汇信贷会计科目制度以前,各银行应先根据人民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会计科目及时准确编制本系统外汇信贷业务统计月报,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外汇信贷统计月报要及时准确反映本行系统外汇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于每月后十五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的分析预测工作。各银行应于月后及时写出分析简报,季末、年末应根据国民经济有关情况,全面分析报告本行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活动变化、原因、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对影响外汇信贷资金变化的一些综合性问题,应重点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管理需要,可随时检查、监督各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状况,资金营运状况,被检查银行应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以各银行总行为考核管理单位。各银行可按照本规定,根据系统内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建立和健全资产负债监测制度,优化资金增量,调整信贷资产存量结构。
第二十五条 以前规定、办法中凡与本试行办法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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