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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2:08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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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家金库分库和支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到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市、县(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
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局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制度;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有关预算和财政收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
理建议。
第十一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和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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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失业人员就业的需要,促进多形式、多渠道就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合法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均须按本办法办理就业登记。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18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有关政策的制定,并对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后,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一)《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
(二)就业登记申请书(样式附后);
(三)《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样式附后)。
第五条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开具《提档通知单》(样式附后),签订委托《存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在《登记卡》加盖“北京市城镇招聘专用章”,收回其《求职证》。
第六条 失业人员凭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取人事档案,街道劳动部门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
第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不再作为失业人员管理。自办理就业登记之日起,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再次失业的,可向其存档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失业保险卡》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领取失业
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具体负责就业登记工作的机构向本人档案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就业登记申请书
本人现已实现就业,从事(个体、自由职业、证券股票投资、家庭服务、小时工、其它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并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现申请进行就业登记,将档案转入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
姓 名 性别 民族 文化程度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求职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家庭详细地址
就业前身份 就业转失业人员( )学校毕(结)业生( ) 其他人员( )
拟从事职业
个体( ) 自由职业( ) 家庭服务( ) 小时工( )
证券股票投资( ) 其它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 )
本人签字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城镇招聘专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由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装入就业本人档案。
2、此表由本人填写,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盖章,工作时间
自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之日起计算。
3、填写此卡时,由本人在“就业前身份”、“拟从事职业”,相应括号内划
“√”。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存根)
第 号

同志档案材料一份,转入 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经手人: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回执)
第 号

现由 同志将其档案转去,请查收。
经手人:
街道劳动行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
第 号

同志已进行就业登记,现前往贵处提取本人档案转往区县职业介绍
服务中心。
经手人: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6月22日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3日,国家科委

委属事业单位,后勤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农字〔1990〕第25号《关于对国家科委〈关于授权我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的请示〉的批复》和国家科委(88)国科发条字553号《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处职能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现将《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告条件财务司国有资产管理处。
附件: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 家 科 委
一九九○年七月三日

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资产的完整和不受侵犯,促进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确保事业行政单位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取得的资产。
无主资产属国有资产。
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称“事业行政资产”)是指事业行政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各种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授权,国家科委作为国有资产的分代表,管理国家科委及委属单位和归口单位的国有资产。根据国家科委的授权,委条件财务司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称“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科委综理国有资产管理事务。
第四条 国家科委对事业行政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管理工作中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分类
第五条 事业行政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三大类。
一、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具有独立使用效能,单价在50元(一般设备)和200元(专用设备)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大批量的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划分为以下七类:
第一类 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于建筑物的各种设施,如电器、暖气、电梯、水塔、蓄水池等。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电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第三类 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第四类 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和其它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类 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展览室、陈列室等收存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六类 图书。包括单位图书馆(室)、资料室藏书和保存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
第七类 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它资产。
二、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拨给事业行政单位的经费,应作为本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必须反映其存量。经费开支形成固定资产或其它资产的,要有对应反映;属于纯消费性支出的,要反映支出项目。
三、其它资产。其它资产是指除上述二大类资产以外其它形态的资产。如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
事业行政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上述分类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和有关对国有资产报告的要求,制定各类资产的明细分类。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授权范围代表国家科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七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的同时,应充分调动资产占用单位有效管理并合理使用资产的积极性。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事业行政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分管国有资产工作;应指定财会部门并明确专人,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资产占用数额较大和资产使用情况比较复杂的单位,应设立专职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家科委机关占用的国有资产,由机关的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按本办法实施维护管理。
第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要切实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充分发挥其效能,避免损失和浪费。要按照本法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监督和反映使用情况,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核实。
第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登记制度、保管制度、验收制度、清查核对制度和损毁赔偿制度,严格使用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一、登记制度。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情况等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详尽的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制定并完善保管、领用、交还等办法,妥善保管。
三、验收制度。凡购入、调入或加工自制的物件、设备必须做好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按固定资产管理程序及时办理卡帐入库手续。
四、清查核对制度。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对工作,由资产占用单位的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组织,会同财务和使用部门共同进行。每年至少全面清查核对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损毁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毁坏、损失和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毁浪费,应由过失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使用中的国有资产,要依照有关的制度、规定,妥善保养和维护;大型、精密、关键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才允许操作;实行定人、定操作规程、定养护细则和定期检查等制度,以保持设备良好的使用效能。
第十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内部占用国有资产的机构,要接受本单位国有资产专职管理机构或财会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所占用的资产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章 计价和评估
第十四条 事业行政资产用于事业行政活动,无成本计算和获利等因素,一般按原值或重置价值计价。
第十五条 事业行政资产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包括占用单位性质转变、资产占用单位改变、资产参予经营、资产变卖或拍卖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新建、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计价。
二、自制、按受馈赠和其它无价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计价。
三、固定资产价值严重不实的,申请资产评估后,按评估价值计价。
四、固定资产变卖、拍卖、有偿调出或转用于经营,按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进行处置。
五、固定资产报废,凡未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原值(或重置价值)注销;已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提取折旧后的净值注销。
第十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参与经营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为反映固定资产实际存量的真实价值而需调整计价时,必须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的计价。
一、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按帐面价值计价;无帐面价值可查的,一般可按重置价值计价。
二、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直接以帐面价值计价。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的计价。
无形资产自用的,按实际形成该项无形资产的成本计价。无形资产作为投资或有偿转让的,其价格可通过申请价值评估后定价;也可由交易双方根据有关规定议定。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提出报告。国家科委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家科委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由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汇总后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季度和年度资产报告,除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外,还应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的文字分析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事业行政资产季度和年度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处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行政资产的处置权归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单价在一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和其它资产,资产占用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处置,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资产变动处置。事业行政资产变动,增加或减少,损失或报废,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事业行政单位添置固定资产,应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和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根据任务需要和资金可能,于每年年初编制固定资产添置计划,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添置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才能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二、新建房屋和建筑物,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建成验收后,应根据决算价值及时记入固定资产帐目。房屋及建筑物的产权变动处置,须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三、添置重要设备,必须先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然后按计划要求办理相应报批手续。
四、报损、报废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或价值总额超过一万元的批量同类资产,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才能办理相应财务手续。申报应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并应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查验或鉴定。
五、经批准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做好善后工作。在未到终止使用期限前,应考虑其再生利用或残值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收益处置。
一、事业行政资产有偿调拨或变卖、折卖取得的收入,应用于事业行政资产重置,不得挪作他用。
二、在保证完成事业行政任务的前提下,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事业行政单位可将闲置但能产生收益的国有资产,参与有偿服务或经营。有偿服务或经营取得的收入,可用于弥补本单位的经费不足或计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体使用或计算比例由事业行政单位提出方案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事业行政单位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和督促调剂使用,也可通过市场出售或拍卖。其收益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资产占用单位变更或性质转变,其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事业行政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转变为经济实体,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资产可相随划转。划转原则上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
二、事业行政单位合并,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属于同一性质的,原单位资产可全部无偿划拨并入单位或合并后新组建的单位;并入经济实体的,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一个单位分别并入几个单位的,其资产由原单位根据人员数及业务划分情况,提出处理方案,连同资产清册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三、事业行政单位撤销,原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管理部门进行处置。
事业行政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合并或撤销,应对所占用资产的存量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于收到变更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都不准私分或擅自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在未办理完移交手续之前,原单位对资产必须负责妥善保管。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事业行政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事业行政资产检查监督的重点是重要设施、设备的管理情况,参予有偿服务或转用于经营的资产的管理情况以及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情况。具体内容是:


一、事业行政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
二、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帐实是否相符,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资产是否做到合理、有效、节约使用;
四、事业行政单位是否按规定提取了专用基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是否合乎规定;
五、事业行政单位按规定应该上缴国家的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六、事业行政资产是否受到侵蚀、损害;
七、其它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及时,或在报告国有资产时弄虚作假,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认真负责者,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通报批评;经批评仍不改进者,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延缓或停止对其资产添置的审批。违反有关财经制度和规定的,应提交委财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将所占用的资产随处置或转用于经营的,除没收其所得收入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财经制度和规定处以经济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或个人,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浪费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经济责任。触犯法律者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资产使用类似于企业,除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外,还应参照《国家科委所属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对附属于事业行政单位的各类企业单位,均应按《国家科委所属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各事业行政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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