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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6:14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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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6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未完成年度任期目标的所长,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有关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的规定,尊重科研单位的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强制科研单位设置对口机构,不得规定科研单位内部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得干预科研单位内部中层干部任免和人员合理调动,不得随意抽提、占用科研单位的资财。对因干涉所长行使正当职权而影响其目标完成的部门和个人,所长有权提出意见,由各级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对侵犯科研单位自主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科研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项目的,每超过一个季度增加回收经费10%。”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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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确定三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确定三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通知

国函〔2013〕2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确定,三沙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请在办理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时遵照执行。


                            国务院
                          2013年1月30日
















关于印发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1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已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州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
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结合我州实际,
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
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
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将被
征地农民就业工作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提高被征
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在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等方面予以
优先安排。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为被
征地农民提供有效的职业介绍服务。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
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引导各类单位,尤其是征地单
位,优先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帮助被征地
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
就业服务体系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把
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就业援助对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
施,帮助其实现就业。

  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失业人
员对待,享受促进再就业的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等扶持政
策。

  第八条 各县市要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
和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计划,积极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职业技能培训
和创业培训,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工种;培训补贴标准和程序
依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35号)执行。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在自治州行政区域
内,因政府统一征收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且
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具体对象由各县市确定。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
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女均60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
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龄(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
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
每满2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折算出的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
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可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
号)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
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

  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
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前后缴费
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新政发
〔2006〕59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
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
计发基本生活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
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
生活费。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
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
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
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
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
生活费。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
养老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在养老保障期内死亡的,失去全部土地的人员,按照
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
其计入个人账户余额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
保障关系。

  第十四条 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按照
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幅度的70%
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
的安置补偿费和用于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不足以
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险的,由本人
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行县市级统筹,养老保障
基金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管理,应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基金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
理。

  各县市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
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
障,防止出现养老金支付风险,各县市要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增加幅
度和平均寿命提高幅度,从征地土地出让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
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比
例和金额由各县市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按照基金管理规定严格
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各县市财政部门要从征地土地
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的资金,上解州财政专户,建立自治州被征地农
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调剂各县市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
老金不足和待遇调整。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规划区内的
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在法
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可根据就业状况,参加自
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法为
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
遇。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
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州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意见下发前
已做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下发后的被征地农民
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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