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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9:37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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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 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
第五条 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六条 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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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
第十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大专以上学历;
(二) 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 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一) 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 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以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外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中国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四十四条 《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10】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兰州市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



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县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根据《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负有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责的机构(省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除外,以下简称政府工作部门),履行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坚持“政府牵头,部门联动,多方协作,齐抓共管”的原则和“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工作思路,建立政府、学校和各职能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落实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排除和减少危及学生的安全隐患,防范和杜绝学校及周边安全事故的发生,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第四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安全优先的原则;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四)及时、公正、依法处理安全事故的原则。
第五条 县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县区政府要成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按照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按照“一岗双责”直接负责的原则和要求,各负其责,班子成员要对自己分管范围内的学校安全做好协调和督促工作。 
(二)宣传、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
(三)依法履行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将校园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校园周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 
(四)健全和完善学校及周边安全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辖区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牵头,定期研究、安排部署学校及周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校园及周边一些难整治、易反复的安全问题。
(五)建立学校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和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不定期研究部署校园周边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对情况复杂、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老大难问题实行挂牌督办。
(六)制定包括交通、卫生、消防、拥挤踩踏等内容的学校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
(七)辖区内发生重大学校安全事故要做到及时、准确、客观上报,严格执行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的有关规定,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漏报。事故发生后,要按照既定预案,有效妥善进行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
(八)协调并落实学校校长、乡镇长、派出所长、法制副校长“四长”的学校及周边安全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区政府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公共安全、消防安全、校舍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的直接监管。
第七条 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学校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县区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学校安全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形势,研究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学校安全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履行校园及周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综治办:负责协调全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公共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工作;负责排查全市校园周边安全隐患,监督整改工作;协调解决影响和制约学校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市教育局: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负责校园内建筑物、设施、设备以及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组织和配合安监、公安、卫生、交通、工商等部门开展校园周边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清理校园内部的出租屋、营业网点和常住、临时居住人员,消除校园内部治安隐患;指导县区属学校及民办学校学生的安全教育。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其它负有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工作;在市政府授权下,组织调查处理校园及周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实施校园及周边安全隐患排查、整改落实工作及目标责任考核。
(四)市公安局: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安全、危害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选派民警担任中小学、幼儿园的法制辅导员;督促学校、幼儿园切实加强内部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和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学校及幼儿园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清理整治校园及周边区域的消防通道,对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督促大中专院校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积极开展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整治,不断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安全交通标识;在重点时段安排民警或协管员在校园门口值守;整顿无证接送学生的“黑”校车,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禁止在中小学校200米以内开办网吧、电子游艺室、歌舞厅和设立彩票投注站点,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600米以内设立彩票专营场所和成人性用品商店、音像制品出租店,取缔无照经营;加强学校周边商业网点的管理,加强校园周边市场巡查,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章经营行为。
(六)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取缔中小学周边200米以内的网吧,加大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罚力度,协助工商部门依法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影吧、歌舞厅、游戏厅和音像制品等经营场所;加强各类非法出版物、盗版教辅书的查缴工作。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一步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重点抓好学校食堂、校园周边餐饮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继续抓好学校食堂的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工作;加强校园周边小饭桌监督管理。
(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清理取缔学校周边特别是中小学校门附近50米范围内的各类摊点;加强巡查,取缔流动摊点等影响城市环境和校园周边管理秩序的经营行为;督促签订、落实《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建立有效的校园周边区域卫生清理、保洁机制;及时清理校园周边区域的卫生死角,重点清理商业垃圾和餐饮污染;清理和打击校园周边区域非法“小广告”;加强校园周边区域施工噪声、工业噪声、商业噪声、生活噪声的查处工作。
(九)市城乡建设局:负责校园及周边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杜绝校园周边施工安全隐患。
(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监督教育部门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学校做好危及校舍安全的地质灾害巡查监测等防治工作,预防校园周边各类地质灾害的发生。
(十一)市气象局:联合市教育局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发布机制,建立健全全市校园气象信息员队伍,畅通发布渠道,负责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十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校园及周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监察。
第十条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上述有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中,对涉及校园周边安全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正职负责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的学校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和解决工作中涉及学校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学校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学校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范围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学校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指标,配合同级学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学校安全检查,督促校园周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学校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四)配合政府及学校安全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校园周边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并及时形成工作简报,上报兰州市学校安全和资产管理办公室(金昌北路75号广武商厦1015,联系电话8858355)。
(五)配合、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组织学生参加文化(文艺演出)、体育、宣传等大型活动时,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提前制定工作方案和安全预案,做好人员疏导和应急处置工作,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对活动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安全责任制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县区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要把落实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五条 学校安全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自评考核由学校安全 责任县区(部门)自行组织;年度考核分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政府对其职能部门的考核。
第十六条 学校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辖区分管范围内校园及周边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年度学校安全责任考核结果进行排名,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年度学校安全工作考核排序为县区序列前两名的县区政府和前两名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因不落实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及年度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政府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校园及周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级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相关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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