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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3:08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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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等二十四家电力企业,1992年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经能源部、能源投资公司和各发行单位严究决定,委托建设银行代理,统一在全国向社会公开发行。为做好这次代理发行电力企业投资债券的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筹集资金,加快电力企业建设,增强经济发展后劲,中国人民建 设 银行代理华北电力联合公司等二十四家企业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以 下 简称 电 力 债 券 )19亿元 。现根据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计投资(1992)708号文和建设银行债券发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部所属的中国华北 、东北 、西北电力联合公司(总公司)河北、山西 、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宁夏、新疆等省、区、市电力公司(电力局)等二十四家企业为电力债券债务人。
第三条 能源部是二十四家电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
第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金额计人民币19亿元,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发行和兑付工作。
第六条 电力债券票面值一律为人民币壹仟元。
第七条 电力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计单利;1992年7月1日上市发行,发行期为一个月,发行期首日开始计息。1997年7月1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时间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条 电力债券可抵押,发行期结束即可上市转让;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电力债券发行时不另盖发售章。债券到期后在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十条 19亿元电力债券采取承购包销方式发行。
1、其中9.5亿元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实行计划承销,由各分行根据本地市场情况,于6月20日前上报计划承销金额,总行平衡后确定各行的承销计划,并即组织调运债券。
2、另外9.5亿元对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划款日竟标确定承销团和各承销单位承销额,具体招标、投标,资金划付等办法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石化企业投资债券、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承购包销的招标公告》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按计划承销部分由有关分行负责按本行承销额分二次将债券资金上划总行(5号:609350012),7月15日上划30%30日上划70%。
第十二条 债券发行劳务费为1.45‰,发行期结束后,总行一次下拨。
第十三条 有关债券发行和资金核算等未尽事宜,按照建总发字(91)第179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和建总发字(92)第77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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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不可移动文物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应当由乙级以上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六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八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三十万元,其中至少有一个工程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两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四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四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十五万元,其中至少有两个工程额不低于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丙级资质一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一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甲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九月,乙、丙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附表1)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附表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法人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表4);

(三)三个以上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四)两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

(五)由气象主管机构发放的已完成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的,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乙、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年检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重组后的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1.《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2.《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4.《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附表1: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
│企业名称 │ │
├─────┼────────────┬────┬───────────┤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
├─────┼────────────┼────┼───────────┤
│注册资本 │ │主管单位│ │
├─────┼────────────┴────┴───────────┤
│单位地址 │ │
├─────┼─────────┬────┬────┬────┬────┤
│通信地址 │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
├─────┴─────────┴──┬─┴────┴────┴────┤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等级 │ │
├──────────────────┼────────────────┤
│企业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时间 │ │
├──────────────────┴────────────────┤
│ 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
├──┬───┬────┬────┬──────┬───┬───┬───┤
│高工│ 人 │ 工程师 │ 人 │助工/技术员│ 人 │ 技工 │ 人 │
├──┼───┴────┴────┴──────┴───┴───┴───┤
│ 企 │ │
│ 业 │ │
│ 概 │ │
│ 况 │ │
├──┼────────────────────────────────┤
│ │ │
│ │ │
│ │ │
│初审│ │
│意见│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评审│ │
│意见│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主管│ │
│部门│ │
│审批│ │
│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2: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
│企业名称 │ │
├─────┼────────────┬────┬───────────┤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
├─────┼────────────┼────┼───────────┤
│注册资本 │ │主管单位│ │
├─────┼────────────┴────┴───────────┤
│单位地址 │ │
├─────┼─────────┬────┬────┬────┬────┤
│通信地址 │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
├─────┴─────────┴──┬─┴────┴────┴────┤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等级 │ │
├──────────────────┼────────────────┤
│企业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间 │ │
├──────────────────┴────────────────┤
│ 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
├───┬───┬────┬───┬──────┬───┬───┬───┤
│ 高工 │ 人 │ 工程师 │ 人 │助工/技术员│ 人 │ 技工 │ 人 │
├───┼───┴────┴───┴──────┴───┴───┴───┤
│ │ │
│ │ │
│ 企 │ │
│ 业 │ │
│ 概 │ │
│ 况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初审 │ │
│ 意见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评审 │ │
│ 意见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主管 │ │
│ 部门 │ │
│ 审批 │ │
│ 意见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 │性│年│ 学 │ │ │ │从事本岗位│ 防雷工程 │ 其他上岗证 │
│号│姓名│别│龄│ 历 │ 专业 │ 职称 │工作岗位│ 工作时间 │资格证书编号│编号(如有)│
│ │ │ │ │ │ │ │ │ │ (如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4: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项目名称│实际造价│完成时间│防护对象│运行情况│ 设计核准 │ 竣工验收 │备注│
│号│ │ │ │ │ │意见书编号│意见书编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请按此表如实填写近三年内实际完成的防雷工程项目情况。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二、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安全、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应当安全、整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和清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次干道两侧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道路、主次干道
两侧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现场,应当公示施工作业批准文件,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公共场地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封闭围挡,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扬尘;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停工的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市、区、县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施工和运输单位分别签订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运输责任书。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十七、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规范、文明、整洁。”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建设、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有关信息,告知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从事商业活动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应当不予办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划、城市管理(市
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十六、第六章改为第七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筑物顶部、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七项、第五项、第四项;
第七项改为第十项、第十一项,修改为:“(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二)超出门、窗在店
外占道经营、作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九)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款。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未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或者沿途遗洒、飘散建筑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一)建设单位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予以放行;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中止运行的车辆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由规划、工商行政、房产、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
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和材料、强制拆除措施。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通知,视为送达。”
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后并入第四十二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不及时组织拆除的;
“(四)不依法审批建设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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