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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7:46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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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3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直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日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提供必要的货币和实物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将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适时调整。
我市城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包括:
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㈢在职人员、下岗人员、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㈣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居民,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㈠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㈡在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保障部门、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介绍就业岗位的;
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
㈣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
㈤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㈥因吸毒、赌博、从事非法经营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㈠配偶;
㈡未成年子女;
㈢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㈣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㈤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㈥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㈠工资、薪金、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㈡生产、经营收入;
㈢劳务报酬;
㈣利息、股息、红利;
㈤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㈥按国家规定取得的补贴、津贴;
㈦福利费、救济金、救济物品;
㈧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㈨家庭成员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㈠有劳动收入(不含在校学生)的居民,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实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算收入。
㈡非劳动收入按实际应得收入计算。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㈠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㈡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费;
㈢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㈣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㈤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㈥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㈦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市城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总资金的70%,区财政负担总资金的30%。对市属单位较多的区适当追加补助。
每年年底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按季向民政部门拨付。
市、县(市、区)管理审批机关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填写《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对下列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事宜具体规定如下:
(一)“群挂户”(或称“空挂户”)。“群挂户”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共同户籍地与共同居住
地不在同一市辖行政区域的家庭。
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按照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有为其出具相关证明的责任和义务,配合户籍地政府共同做好人户分离困难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工作。
(二)“散挂户”。“散挂户”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户籍不在同一市辖行政区域的家庭。
家庭中部分成员的户籍与共同居住地分离,由户籍在共同居住地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有多处户籍地,且户籍均不在共同居住地的困难家庭,由家庭中最年长者向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上述家庭的其他成员,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其出具相关证明,符合条件的家庭,由申报地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及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将审批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㈠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㈡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实发数额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减去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货币形式按月下拨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保障对象,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向社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持有《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其家庭成员在现阶段可享以下优惠政策:
㈠小学、初中学生可适当减免杂费,高中段(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市属中等专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可适当减免学费;
㈡到市内各类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仅收工本费,不含诊疗费),一般治疗处置、透视、彩超、CT、核磁共振检查费减收40%,床位费(除市五医院外)减收40%;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完善发放手续,公开保障办法、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建立对象个人档案,实行专人、专柜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㈠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9年颁发的《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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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法律性质实证分析
孙俊强
内容提要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没有争议,但是关于选举权法律性质的学说不能有效回应选举权的实际状况。选举权具有双重性,其应然性合理解释了选举权的存在,而其实证性恰恰回应了选举权的实际运行。选举权的特殊性必然要求国家法律确认并保障其有效实现。
关键词 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实证选举权 权利的限制于剥夺
选举权分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在2010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我们提出了“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之所以强调耳熟能详的选举权是因为“选举,是民主的源头,选举权则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石,堪称一切民主权利的‘母权’”。在社会政治生活中,选举是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政治活动,常被看做政治过程的核心,也被完全看做是实践中的民主,是人民控制其政府、选择忠于职守的公职人员、剔除不称职者的主要手段。
“要让人民更有尊严”——温总理所说的人民的尊严当然不仅仅是指吃饱肚子的尊严,也是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的尊严,这也是切实保障一切民主权利的“母权”——选举权的意义所在。正确把握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或者说我们对待选举权的态度,这是进一步保障选举权能够实现的逻辑起点。宪法学界对于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有过充分的研究,而且在我们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我们不否认这些研究的合理性,但是这些研究仅仅停留在应然的、纯理论的角度上进行讨论。选举权之所以特别于其他权利是因为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但是选举权的特殊性并不能否认其作为众多权利之一所具有的普遍性。在现代宪政国家,只有经过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权利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选举权亦如此。因此,我们认为选举权具有双重性: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选举权是公民当然的权利,不可限制于剥夺;而从实证分析的视角看,选举权是在一定的经济条件、法治建设和制度保障的基础上,被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政治权利之一。
一、选举权的法律性质综述
关于选举权的法律性质,宪法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和观点包括:早期权利说、公务说、二元论和政治权利说。
(一)早期权利说
早期权利说,又称为固有权利说或个人权利说。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早期权利说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社会契约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公民当然享有的,与生俱来而且不可转让的权利,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为表达他们的公共意志,都有权参与主权的行使;参加选举就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因此人民应当享有选举权。这种学说的历史的功绩在于启发和论证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性,并且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证成了国家起源和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二)公务说
公务说又称义务说或社会职务说。这种学说认为,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授予公民选举的资格,要求选民以国家的名义必须行使选举权。选举权是国家依据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公民的义务,公民必须依法履行选举职责,否则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该学说起源于法国的国家法人说,但在德国得到了完善。P·拉班特认为,“选举权的形式必须有赖于公民组成‘选举人团体’,而该团体实际上也属于一种非常设的国家机关,专门履行选举产生另一种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这种国家机关的公务。”G·耶里涅克以国家法人主义为理论基础将“公务说”发展为“权限说”。其主张“人们在选举中作为‘公民’而成为国家机关,故尔不可能拥有‘权利’,而只可能拥有作为国家机关的‘权限’ 而已。质言之,选举权并非‘选举的权利’,而是‘选举的权限’罢了。”义务说的形成主要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理论的影响。公务说是基于国家利益考虑而形成的,有其特殊的历史环境。但是公务说从根本上否认了选民的意志自由,具有强迫选民意愿的嫌疑进而影响选举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二元说。
二元说又称权利义务说或者权利兼职务说。二元说作为一种精致的理论,乃发端于日本,美浓部达吉和清宫四郎教授是此说的代表人。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第一,选举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赋予的。但是选举权不同一般的权利,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公权利,公民行使选举权也应当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第二,选举权也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或义务。由于选举是以公益为目的,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是一种权利性的社会公务。对于国家和社会,则是一种社会责任。选举权不仅关系到权利享有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行使选举权是履行社会公益的职务,公民不宜任意放弃。根据二元说,既然选举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对选举权的侵犯或疏漏都应获得法律救济;既然选举权权蕴含着社会职务(义务)性质,则不得转让、委托或放弃选举权。国家必要时可采用强制投票制,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该学说把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结合起来,肯定了二者的积极因素,避免了二者割裂现实中权利的义务的内在联系的弊端,具有合理性。但是,二元说并不是从权利和义务各自的特点出发,是侧重于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理论的外在特征的结合,是一种折衷学说。
(四)政治权利说
政治权利说是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首先,选举权是国家法律规定并予以保障的某种行为,它作为政治权利,具有现实基础。一般来说,选举权具有以下两种要素。一是外在要素。国家法律规定是选举权存在的合法根据,是选举权运行的首要条件,即在现实生活中,哪些人有选举权,哪些人没有选举权,哪些人的选举权被停止等都由法律统一规定。二是内在因素。宪法规定是人们行为的最高尺度,它还不是现实的形态,没有公民的主观努力,宪法规定本身是不能实现的。选举权如此,法律规定的选举权能否实现,实现到什么程度,取决于主体的能力。其次,选举权是一种政治权利,并不是一般权利,而且政治权利是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选举权作为政治权利,与权力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从选举权产生的过程看,选举权产生于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相对性是权力的基本特征;第二,从选举权的目的看,合理地组织权力和有效地控制权力是选举权的基本功能;第三,从选举权产生的社会效果看,选举权直接影响社会生活;第四,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看,强调选举权与权力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提高选民的法律地位,摆正“主仆关系”。
二、实证视角下的选举权
我们不否认前述有论证选举权法律性质观点的合理性,但是前述观点不能有效回应选举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行的状况。早期权利说和政治权利说从应然的角度描述了选举权,而忽略了选举权的实然状态;公务说以公共利益为考量而提出,但是从根本上否认了选民的自由意志具有强迫选民意愿的可能性进而不利于选举的顺利运行;二元说试图克服早期权利说和公务说的不足,但是仅仅从前者的外部特征入手,而且该学说无法解释选举中选民弃权和委托他人投票的法律性质。我们所主张或享有权利有三种形态,即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人们所主张的应然权利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为法定权利才具有实然权利的可能性,而法定权利要变成实然权利需要一定社会环境、经济条件和制度保障。选举权作为人们重要的政治权利也不例外。对于选举权的应然性,古典自然法学家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运用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说等理论论证了选举权的应然性。对此,我们不在这里赘言。
我们主要从选举权的发展历史、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夺和选举权的资格条件等实证角度探分析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一)选举权的历史发展
综观世界历史,我们知道选举权并不是天赋的而是人们通过流血革命而争取来的。选举权作为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而其诞生于在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之中,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于1689年通过《权利法案》规定下院议员实行自由选举;法国1789年大革命后以及美国1787年颁布独立后的宪法也开始了自由选举。从有选举至今,选举权经历了历史的发展,这包括从限制性向普选制发展,也包括从选举权的不平等向平等发展。
从限制到普选是选举权发展的最重要的方面。所谓普选是指,凡是具有公民权者就有选举权,国家对公民选举权的取得不再另行规定资格限制,不以财产、学识、性别等条件限制选民的资格。限制性选举是指,公民要享有选举权除具有公民资格外,还须具备规定的财产条件、教育条件或性别条件等。财产条件是指,公民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才有选举权,不具有规定财产的公民则无选举权,而财产包括一定数量的土地或拥有一定数量的资产,或交纳一定数量的赋税等。历史上主要西方国家都有过相关的规定。教育条件是指,公民必须受过一定教育才有选举权,例如,美国有些州的选举法曾规定公民取得选民资格须经过“文化测验”的条款。性别条件即以男性为取得选举权的条件,女性则没有选举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妇女几乎不享有选举权。
经济向前推进与民权运动的影响导致限制性条件的逐步突破、降低和取消进而推进选举权在各个方面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第一,数量扩展,一些国家最初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比例较小,直到20世纪才算得上普及,如英国;第二,阶级扩展,选举权从上层阶级向普通民众扩展;第三,性别扩展,19世纪之后,资本主义国家的妇女基本都享有选举权;第四,种族扩展,例如,美国早期各州的选举权实际上限于白色人种,作为原住民的印第安人以及后来的黑人被排斥在外;第五,年龄扩展。
从不平等到平等是选举权发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平等选举权原则指的是每个选民所投选票具有同等的价值;而所谓不平等是指每个选民所拥有的投票数不相等,或投票数虽相等但其效力不相等。选举权的不平等也以各种形式长期存在着:其一,投票数不平等。例如,在英国选举史上曾长期存在着一种复数投票制度,即该制度规定,那些拥有固定资产的选举人可以在其住地选区投票外,还可以在其产业所在地或其营业所选区再次投票;其二,投票效力不平等。英国复票制的存在使有产者享有更多的政治特权,造成了选民之间的不平等。大体上在二战之后,西方国家都建立了普遍、平等的选举制度。
当今世界选举权已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妨碍普选权的一些关键问题都得到解决,如阶级、种族、性别问题,即使在中东的君主制国家,由于文化和制度的原因,女性参政受到严格的限制,但在21世纪之初,这种情况也出现了松动,包括沙特、科威特等都在尝试给予妇女选举权。但是我们不否认在当代选举权的发展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二)选举权的限制与剥得
从政治哲学角度看,人的权利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不能予以限制与剥夺。在现代宪政的国家里,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应当确认和保障权利不可剥夺、不可转让和不可放弃的法律性质及其社会地位。但是我们既然承认权利是受到法律确认与保障的,就应当承认权利在本质上具有社会的属性,即一个公民在法律范围行使权利从事社会活动,必然影响到他人乃至全社会的合法权益。这不仅表现在权利与义务本身的相对性,而且反映在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相对性。从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不能不对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其具有被限制与剥夺的可能性。约翰·密尔亦从理论上论证了限制选举权的必要性。他认为,所有人在通常情况下都应当有选举权,但是扩大选举权和实行普选制必须受教育程度和财产条件的限制,而这些限制性条件包括知识条件的限制;不纳税的人不应享有选举权;领取救济的人不应享有选举权;已经破产、又无偿付能力的人应当取消其选举权。总之,选举权是作为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所以国家基于国家政治有效运行和国家管理富有效率的考虑,依据宪法性法律可以限制和剥夺公民的选举权。
首先,选举权的限制。对选举权的限制,主要指为了维护选举制度的有序性,依法对特殊法律主体选举权的享有及行使予以约束或限定。从法理上讲,权利的法律限制表现在两个层次,内在的制约和外在的制约。内在制约是选举权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内在法律界限。选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时,可能与其他人的选举权或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为防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对选举权自身具备不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的规定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权利内在制约原理在宪法上的表现。选举权的外在的制约是指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法律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必要限制。
其次,选举权的剥夺。我国宪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精神,剥夺政治权利的理论依据是人民主权原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享有者,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者。但在实际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公民都实际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例如,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换句话说,全部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部分公民因法律原因或者其自身精神状况而丧失了这部分权利。
(三)选举权的资格条件
人们因民族、生活习惯、宗教信仰和历史发展等因素组成民主国家生活在一起,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绝大多数是在民族国家内行使和实现的。所以,民族国家的产生导致了人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带有普遍的地域色彩,而选举权作为重要的政治权利之一其地域色彩更加浓厚。选举权是分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因为享有被选举权而可能成为直接参与国家的治理,而国家的治理是需要一定知识储备和政治经验的。这导致各国对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往往作出比较严格的规定。而选举权仅仅是公民个人政治意愿的表达,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影响到国家的政治生活,因而其资格条件比较宽松。所以被选举权的资格往往要比享有选举权的资格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这里我们仅仅以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来说明选举权的资格条件。
从各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及政治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对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做了一定的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籍资格。西方国家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候选人必须是本国公民,并在本国居住一定期限。第二,年龄资格。世界多数国家享有被选举权的年龄资格高于选举权的年龄资格。多数国家规定参议院议员的被选举年龄资格下限为30岁到40岁。第三,职业资格。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享有被选举权的职业限制,规定不能享有被选举权的职业主要是法官、文官、军人、警察、宗教人士等。第四,财产资格。有些国家规定,公民若成为议员的候选人,必须交纳一定数目的金钱作保证,如果候选人的得票数不足法定的比例,保证金就被国家没收。不过,一些国家后来逐渐取消财产资格限制的规定。第五,居住资格。大多数国家对公民的被选举权规定了居住资格条件。有的国家规定在本选区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才享有被选举权。
虽然我们宪法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做了一致的规定,即除依法剥得政治权利者外,凡具有我国国籍的年满18周岁人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我国的宪法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基于政治实践的考量对于选举权的资格条件规定了不同的资格条件。我们之所以要规定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行使权利具备一定行为能力的普遍性;二是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的特殊性。在我国,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意愿的表达,而被选举权不仅需要享有权利的主体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而且还要能够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一定权力因而具备必要的能力。这往往要求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往往严格于选举权。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政治改革的逐渐深入,我国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热情会普遍高涨。而选举权(这里仅指狭义上的选举权)作为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权利,其资格条件必然会更加的合理和完善。
三、结束语
我们不否认应然条件下对选举权的美好描述。因为它从政治哲学的高度论证了国家的起源、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和国家存在的目的;同时,从理论上证成了选举权存在、发展和给予保障的合理性。但是应然条件下的选举权仅仅只能作为我们真正享有选举权的道德诉求而已。我们要实现我们本应享有的选举权,就不能脱离民族国家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从选举权的历史发展看,选举权是在一定经济政治环境下产生的,是人们经过革命斗争获取的;从选选制度的实际状况看,选举权并不是不可剥得和人人都享有的,为实现国家政治有序和富有效率,我们必然法律对选举权的享有规定些资格条件。总之,从实证的角度看,选举权是法律所确认并受到一定限制的权利。
最后,我们要强调的是,实证的角度看待选举权并不否认选举权在应然意义上的重要性。我们只是从选举权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生活的运行状况说明选举权是国家宪法法律确认的,并且选举权真正有效实现离不开一定的经济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良好的法律措施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此,选举权才能够从理想变成现实进而保证了公民参与国家治理政治理想顺利实现。

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
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

内 容 提 要

监护制度已为我国民法所确立,而大多数监护法律关系存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应当对民法确立的监护制度进一步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从一则具体案例,引出人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抚养与监护、监护人、监护权人与监护权的分歧认识,再从监护的概念、特征、内容到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阐述和辨析抚养与监护、监护权、监护权人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而分析婚姻法的立法瑕疵,并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婚姻法提出了四点具体建议。文章结论认为,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职能来讲,国家应当为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应明确父母"监护"子女的法律事实,以便更好地与《民法通则》中设立的监护制度相衔接,以之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关系,更好地保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本意。

关键词:抚养  监护  监护权  监护人  未成年子女 立法瑕疵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关系包含大量的监护法律关系。该类纠纷也时有发生。请看如下案例:
原告张静,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易县第二小学,教师。
被告陈峰,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易县大龙华乡西河北村,中国人民解放军87079部队,现役军官,驻黑龙江省黑河市。
原告张静与被告陈峰于1988年2月26日结婚,198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彦青。199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女儿陈彦青由陈峰抚养教育。因陈峰当时在黑龙江省黑河市87079部队服役,不能履行对陈彦青的管理、教育的监护义务,当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女儿陈彦青归陈峰,因其服现役,暂不具备抚养条件,现由张静代为抚养,在此期间陈峰每月按现在物价出抚养费120元。在条件成熟时,陈峰可随时接回身边抚养。”后陈峰不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其女儿陈彦青于1997年9月又回到易县大龙华乡西河北村其祖母家生活。因西河北村与被监护人所在野里店小学相距较远,又隔一条河,上学不方便,加之祖母身体有病,故陈彦青于1999年8月不再去学校上学。其祖母打电话告诉张静,张静便于1999年11月27日将陈彦青接到身边,于次月初在易县第二小学入学。并于1999年12月6日诉至易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陈峰对陈彦青的监护,由自己对陈彦青进行监护。
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
易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峰现在部队服役,不能更好地对其女儿陈彦青履行管理、教育等监护义务,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陈彦青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原告请求监护陈彦青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按特别程序于2000年6月5日做出如下判决:
变更原告张静为陈彦青的监护人。
判决后被告陈峰不服,申诉到易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属于适用程序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6日做出如下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易县法院按普通程序再审后,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没有出入。只是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陈峰起草,但经张静签字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履行;陈峰不按时给付抚养费,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婚生女儿陈彦青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其任何一方对其抚养、监护的责任,原判决以陈峰不尽抚养义务变更监护权不妥;原审判决适用特别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于2001年1月9日做出如下判决:
撤销本院(1999)易民特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张静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此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而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原来的监护关系,由自己对子女进行监护的案件。初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同,但由于对相关法律概念存在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迥异。堪称我国民法学专家的杨洪逵先生对此案进行评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仍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所改变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为与未成年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抚养人。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监护关系不能变更,况且在父母之间也不发生变更监护人的问题。但是,也有人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应存在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夫妻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主张的不应是抚养权,而是监护权;变更的也不应是抚养关系,而是监护关系。
在理论界,不少学者对监护和抚养不作区分,认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对方要求恢复该子女的原姓氏,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以民法通则第99条、婚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为依据。”对此,杨洪逵先生认为,处理离婚父母关于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问题,“一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尽抚养义务、是否关心子女无关,二与该子女与谁的关系融洽、与谁一起生活无关……”且不说监护与抚养有着实质区别,单就“未抚养子女”与“尽抚养义务”中两个“抚养”,内涵就不一致。既然“未抚养子女”,又谈何“尽抚养义务”?此种说法似有自相矛盾冲突之嫌。
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在此条款中,甚至也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说。
那么,究竟在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能否变更?对子女的监护关系能否变更?未成年子女原来随一方生活,另一方认为随自己生活对子女更为有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时,主张的是抚养权,还是监护权?所变更的是抚养关系,还是监护关系?由于婚姻法在立法时回避了监护问题,不能从立法角度明确监护与抚养、监护权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别,引起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审判实践的操作困难。因此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一番探讨。本文试图从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内容,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明确抚养与监护、监护权与监护人等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而分析《婚姻法》在设立监护制度方面的立法瑕疵,为进一步修改《婚姻法》建言献计。
二、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概述
所谓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是广义的监护。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此体例。另外,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狭义的监护,即指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采用狭义监护制度的国家认为,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在特定条件下发生的,“通常地于未成年人设置监护,是以无亲权者或者亲权人丧失亲权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故意回避了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合二为一。有的国家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制度,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制度。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了对监护和保护所应分别适用的法。我国的民事立法没有监护、保佐之分。
监护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两类。二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也就是说监护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实际能力。三是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监护人须有一定的身份资格,即与被监护人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四是监护是一种法律制度。监护人的范围由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设立也由法律规定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监护职责的内容由法律规定;监护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监护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格权利,同时必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在遇到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时,要积极地依法采取制止措施或保护措施。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包括其特有的财产和依法应当取得的财产。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这些财产,虽可合理使用,但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一般不得处分,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日常生活中,监护人应当给予被监护人以必要的关心、照料和安排,以满足其日常衣、食、住、行的需求。同时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和精神病人的康复及正常生活。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或健康状况的因素,完全不能或者不能完全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进行。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被监护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并承担赔偿义务。有人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作为与上述三种监护职责并列的一项监护职责,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民事诉讼活动也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种,子属关系并列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可以归纳为:对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思想品行的教育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的,应当开始正确履行职责;对于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情节恶劣的,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的申请,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构成犯罪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监护关系。其中。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比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监护人依法享有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含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用益权;有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权利,含教育权、惩戒权;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含诉讼中的特别代理权等。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是社会生活中的弱者,他们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也无法独立处理有关人身及财产方面的问题。他们的生活需要有人照料,财产需要有人管理。同时,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品德修养,也需要有人关注和教育。由此,民法上设立了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孤儿、精神病人、痴呆症人,由于他们的智力水平、心理状态、健康情况、思维能力等因素,不能向正常的成年人那样,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加以特殊的保护”。
民法上设立监护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具体讲有以下几点:首先,它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实现。民法赋予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的困难和障碍,从而使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实现。其次,它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得到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生理和心理基础,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通过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就能弥补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缺陷,从而有效保护他们合法的民事权益。第三,它能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监督和管理,防止他们可能实施的不法行为以及由此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相关法律概念
(一)抚养与监护
1、抚养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可见,抚养和监护,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范畴。
关于抚养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归纳。有人主张,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在生活上给予子女以养育、帮助和照管等。也有人主张,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保障子女的生存,使子女得以健康的成长。还有人主张,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和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王战平先生干脆把抚养称作是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供养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诸观点并无实质区别。概括起来,抚养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其次,抚养责任的实质内容是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第三,抚养的目的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由此可见,抚养的独特功能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从金钱和物质上的一种供给。而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仍应负担抚养义务。 
2、抚养与监护的异同。根据上述概念不难看出,尽管抚养与监护都是法律赋予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抚养人同时又是监护人,不但要给予未成年子女以物质上的养育和生活上的照料,还应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1)实质内容不同。抚养是一种供养责任,实质内容重在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而监护是一种监督保护责任,其实质内容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
(2)存在时机不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既存在于父母离婚前,也同样存在于父母离婚后。因为法律明文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则不然,在父母离婚前,子女随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往往随父或母一方生活,父或母一方在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监督保护的职责,行使监护权;而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和保护,不便行使监护权,实际是一种监护不能。
因此抚养和监护不能混为一谈,在适用上更不能相互替代。
3、区分抚养与监护的实践意义。正确区分抚养与监护这一对法律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由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和成年精神病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可免除,因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时,确认抚养主体,无需考虑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双方均为抚养主体。而监护的情形则不同,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充分考虑父或母哪一方能够更好地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监督保护的职责。因此,确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就必需考虑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由谁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问题。尽管有时未成年子女轮流随离异的父母生活,但这只是一种例外。而只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能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弥补,从而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监护权与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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