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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昌市委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机关干部、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企业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4:17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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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昌市委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机关干部、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企业工作的暂行规定

中共金昌市委办公室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昌市委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机关干部、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企业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2年3月24日市委办发〈1992〉14号)

 

永昌县委、县政府,金川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鼓励机关干部、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经市委、市政府讨论,特制定本规定。

一、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调离、辞职、业余兼职或留职留薪等方式创办、领办、承包、租赁乡镇企业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各级党政机关、科研单位、学校以及大、中型企业,要积极疏通人才流通渠道。鼓励有组织领导能力及企业管理经验的机关干部和有一定技术特长的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需用人才和技术的乡镇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制定优惠待遇,吸引各类管理干部和技术人才进入企业工作。

二、凡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要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工作:(一)接转、保存人事档案;(二)在国家统一调资时,调整符合条件的人员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三)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机关干部、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所在单位的干部关系和全民所有制工人关系;(四)协助外地科技、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粮食等关系。

三、凡自愿留职留薪到乡镇企业工作的机关干部和科技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经批准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单位除停发奖金之外,其它一切待遇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到企业后其待遇由企业决定。工作满二年,本企业进入省先进乡镇企业或创省优产品,成绩突出的工人有转干指标时可优先转干;企业产值达到200万元以上,利税率超过20%,领办企业的正、副厂长可分别享受正、副科级干部待遇,连续工作满五年以上进入档案。在乡镇企业工作斯间,成绩优异、贡献大、能力强,符合四化标准的中青年干部可提拔重用。

四、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和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企业兼职工作,其合法收入归本人。如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利用单位仪器设备和技术资料的需经本单位批准,并按规定交费。

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科技人员带项目、带任务、带成果到乡镇企业工作,给企业创造科润后,派人单位可以从企业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报酬。受委派的科技人员除享受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外,还可以提取一定报酬,具体办法由派人单位和本人议定。

六、科技人员可将个人的非职务成果、发明和技术向乡镇企业入股或转让,并按股分红或收取转让费。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开展咨询服务,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新增纯收入中提取10~15%作为奖励,并不计征调节税。

七、按本规定到乡镇企业工作人员,不影响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由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评审并受聘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乡镇企业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可按规定申请各种科技奖,并将成绩计入业务考核档案。

八、乡镇企业招聘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可不受地域、年龄、性别等方面的限制。只要管理有方,经营有道,能使企业走上兴旺之路的,均可聘用,企业可给予高薪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政府协调,在工资、福利、奖金、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

九、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行政关系保留在县(区)乡镇企业局,不占编制,取消见习期,工资上浮两级,工作两年后浮动工资可进入档案工资;“五大”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两年以上成绩突出的,如有转干指标,可优先录用为国家正式干部,其待遇与大、中专毕业生相同。

十、社会闲散科技人员,离退休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受聘到乡镇企业工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并根据他们的工作实绩,给予相应的报酬,离退休人员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人事局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此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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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2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5年9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张店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男五十五周岁以下,女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取得营运性驾驶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
(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按规定安装服务设施,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暂停营运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将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上岗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上岗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不得将车辆交无上岗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六)不得随意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七)客运出租汽车转户、转卖时,应当将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需随车转让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应当符合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
(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
(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
(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
(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
(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立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
第二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并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区拒绝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做违反本条例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桥、过路等通行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付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或者出具假票、废票的;
(三)在基价里程内未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及时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或者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及计价器失准、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的;
(五)未设置收费标准、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及企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车辆交无上岗证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三)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
(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
(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取管理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处以多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逾期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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