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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须严肃查处暴力抗税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7:47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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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须严肃查处暴力抗税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必须严肃查处暴力抗税案件的通知
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乔石同志就江苏省暴力抗税案件频频发生的问题作出批示:暴力抗税事必须严肃处理。乔石同志的重要批示,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认识暴力抗税的危害性和严肃查处这类犯罪的必要性。近几年来,各级检察机关虽然加强了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的工作,并且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各地偷税抗税犯罪的猖獗势头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特别是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为手段的“暴力型”抗税案件在
许多地区仍频频发生。据不完全统计,从一九八八年到一九九0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暴力抗税案件6850余起,有6293名税务人员被打,其中重伤654人,致残17人,死亡7人。有的纳税人为了少交或不交税款,动辄对税务人员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甚至持械行凶;有的
纳税人还纠集煽动同伙、亲属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税务人员,冲击税务机关,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暴力抗税行为不仅干扰了国家税收工作的正常秩序,而且使税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害。因此,对这类犯罪必须认真对待,严肃查处。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把查处暴力抗税案件作
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要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依法查处暴力抗税案件。要深入这类案件多发地区和部位,着重查处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和社会影响很坏的重大案件;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选择典型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宣判,不失时机地在纳税人中进行宣传教育,形成声势,达
到“办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三、在查处工作中,要注意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暴力抗税犯罪与一般治安违法行为以及妨碍公务犯罪的界限。对纳税人为抗拒纳税义务,当场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采取暴力手段报复税务人员,造成伤残、死亡的,要迅速立案侦查,并
根据犯罪事实和后果,分别以一罪或数罪起诉;对在暴力抗税中持械行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其所犯罪名,从重处罚;对聚众围攻税务人员,冲击税务机关,致人伤残、死亡或毁坏、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可依照《刑法》第137条论处;对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或其
他人员实施前述暴力抗税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从重惩处。
四、要加强与税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结合办案,开展综合治理,搞好预防工作。要认真分析研究本地区“暴力型”抗税案件的特点和对策,注意收集整理典型案例,及时总结交流查处此类案件的经验。对查处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经验和案例,请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
察院。



199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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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市长:王萍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打造“亲民为民、创新求进、诚信务实、高效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档案局、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周知性公文和其他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十五)社保基金、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低保、五保资金和救济、社会捐赠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十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十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九)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二十)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以及变更情况;
  (二十一)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十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二十三)行政机关办事要件,包括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对象资格、办结时限、联系方式和示范文本;
  (二十四)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二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涉及下列内容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九江网”,www.jiujiang.gov.cn)、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和各工作部门专业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用于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反响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本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裕民区域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裕民区域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裕民区域市场的规范管理,培育建设地区示范大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裕民区域市场为北起粮栈路,南至国铁,东起元雪制米厂,西至武功街区域内的各类市场。
第三条 在区域内开办市场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裕民区域市场的培育、发展遵循依法规范、放开搞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区划类经营的原则,促进区域市场成为文明、繁荣、规范、有序的购物旺区。
第五条 各专业市场要按现代企业制度管理市场,具备条件的可实行由市场统一收缴各项税费。
第六条 裕民区域市场联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为常设的区域联合执法的协调机构,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同市公安、工商、城建、规划、税务、新抚区等部门组成。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市场办的组织、协调、平衡,对裕民区域市场实行统一执法,各司其责,并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七条 市场办职责:
(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市场建设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定区域内市场总体布局及经营结构调整方案,并负责协调实施;
(三)规范经营行为,协调区域内市场建设和运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以及市场与市场、市场与业户的关系;
(四)对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市场(商业服务网点)提出意见,并协助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办理有关手续;
(五)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综合治理与规范管理工作。
市场办各执法部门,按相应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区域内经营环境、经营活动中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支持市场办依法做好裕民区域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办所需经费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从每年商业设施费中安排。

第二章 市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裕民区域市场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抚顺市商品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区域内新建、改造市场及配套的公用服务设施建设方案,应征得市场办同意。
第十一条 市场各主体企业及经营业户,对经营结构、经营布局的调整、设置应符合区域市场整体布局要求。
第十二条 裕民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以及经营网点窗改门,增设门斗、摊亭、台阶、坡道及立面装修等须经市场办统一规划,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按规范标准设置和施工。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在区域内市场(商业服务网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合法资格。
第十四条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经营者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按市场办有关规定,在划定区域内经营,严禁在街路及经营网点门前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区域内市场禁止经营法律、法规不允许出售的商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公平交易、依法经营,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贩卖假货、克扣顾客等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按指定地点投放垃圾,严格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做到场内商品摆放有序,积极配合综合环境的美化亮化工作。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在市场办协调组织下加强治安联防,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区域内严禁乱堆乱放货物,乱停乱放车辆。严禁任何营运车辆占道等客(货),确保消防、交通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各市场(商业服务网点)应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完善必备消防设施、器材,履行消防义务,承担消防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经劝阻无效的,由市场办组织协调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区域内街路及经营网点门前摆摊设点的;
(二)未经市场办统一规划和有关部门批准,私设户外广告、牌匾,乱改、乱建营业设施,以及未按规定要求设置牌匾、广告的;
(三)不按指定地点投放垃圾和门前“五包”责任制不落实,破坏区域内卫生环境的;
(四)区域内市场建设、改造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暂设设施,清除施工残土的。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办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办工作人员应持市政府颁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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