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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9:44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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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年限及纳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 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 条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


技术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连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三十八 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四十五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四十八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显失公正的,评估结果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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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总参谋部


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5月18日,劳动部、总参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各军区、各军兵种、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司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新疆建设兵团劳动局:为提高军队技术兵专业技能水平,在军队逐步实行技术兵队职业技能鉴定制度。这对增强部队战斗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动部和总参谋部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颁发试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是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应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指导下进行。军队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工人考核条例》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以及本《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技术兵深刻认识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目的和意义。
二、为加强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劳动部和总参谋部成立“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对这项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委员会组成名单附后)。
三、军队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技术兵各专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和各项有关规章制度,包括考评员工作守则、鉴定规程、考场规则等有关规章,并经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四、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一项新举措,政策性强,技术复杂,工作量大,必须加强领导,审慎行事,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五、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军队技术兵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附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提高军队技术兵技术素质,增强部队战斗力,在军队实行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对军队技术兵进行的初、中、高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及证书的核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军队各类技术兵及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四条 劳动部、总参谋部联合组成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推动开展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总参谋部军务部。
第五条 总参谋部军务部综合管理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组织制定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规划、规章和制度。
第六条 军队各大单位、军、师级单位或相当于军、师级单位的军务部门综合管理本单位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会同军队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别组成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指导协调本单位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推动开展本单位技术兵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 各总部、军兵种技术兵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部门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以及有关专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和特有工种的标准、规范、试题,组建专业考评组织,组织考评员资格培训、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八条 军队技术兵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者,分别由军务部门核发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技师合格证书》由各大单位军务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由军级(或相当于军级)单位军务部门核发;《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由师级(或相当于师级)单位军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军队技术兵取得的上述证书,是本人在服役期间和退伍就业时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也是其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时办理职业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三届第十六号)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和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推进依法治市,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传播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自觉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的活动。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注重实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六)组织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和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编印、发放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八)承办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和重点对象。

第十条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增强依法执政、依法决策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各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

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各种途径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学习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培训和考试。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把法律知识列入初任培训、后备干部培训、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等培训的内容。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培训和考试。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结合自身教育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对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教材、课时、师资的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开展法制讲座和培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

经济管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负责对管理、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指导督促企业对员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流动人口、城市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信访人员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发挥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文化经营单位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通过开办法制栏目、专题节目、刊登或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本团体特点,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本辖区的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以多种方式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在每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针对社会热点问题,及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发挥法律的规范、调节、治理、保护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共场馆、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开展和支持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益活动,为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列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考试工作。

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情况作为选拔任用、晋升、奖惩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具有人事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对拟提拔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任命。对拟提拔使用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考察其法律素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过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颁发执法证件、授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中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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