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取消工业及其他统计月快报报送时间逢节日顺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3:19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取消工业及其他统计月快报报送时间逢节日顺延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务院生产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取消工业及其他统计月快报报送时间逢节日顺延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统计局、生产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领导对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都十分关注。为及时反映经济发展情况和有关问题,以便及时研究对策,国家统计局1978年12月27日《关于逢例假与节日报送统计报表的规定》中关于工业及其他统计月快报报送时间逢国务院规定的节日(元旦一天、“五一”一天、
国庆节二天、春节三天)顺延的规定,现决定取消。基层单位统计人员为报送月快报遇节日加班时,应按国家关于节日加班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从1991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1991年4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经费,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统筹费(以下简称军训统筹费),履行国防建设的义务。


  第三条 军训统筹费按照社会均衡负担、财政集中管理、专项统一使用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军训统筹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军训统筹费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助前款规定的部门做好军训统筹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把军训统筹费的收缴作为本单位的工作职责,保证及时足额上缴。


  第六条 军训统筹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军训统筹费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机关、财政全额或者差额拨款的团体、事业单位以及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的人员,按上年工资总额的1.5‰,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二)各类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的员工按上年工资总额的1.5‰,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由企业在年检时向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三)具有本自治区城市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和外省来宁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12元的标准,由个体工商户在验照时向申请登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前款规定的军训统筹费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收取军训统筹费,必须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乡统筹费必须保证一定的数额用于农村民兵军事训练。


  第九条 军训统筹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收取范围。


  第十条 军训统筹费必须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有预备役部队的县(市、区)需要使用军训统筹费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训练任务,从军训统筹费财政专户中核拨。具体办法由行署(市)和军分区制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财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军训统筹费:
  (一)下岗职工;
  (二)福利企业及其残疾人职工;
  (三)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严重亏损企业或者破产企业;
  (五)职工工资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军训统筹费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追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同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收缴和管理军训统筹费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发布《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继续教育,是指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继续提高专业水平、完善知识结构的进修或者培训。进修是指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培训是指不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
第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中小学教师培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审定培训教材;
(四)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办学标准,审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允许举办的培训班的办学资格;
(五)监督、检查、评估全省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
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评估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安排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成学习计划;进修或者培训期满后,应当向所在学校交验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包括脱产进修和业余进修。参加脱产进修的教师,在进修期间其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坚持教学工作,通过业余进修取得第二学历或者高一层次学历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由师范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广播电视大学、教师进修院校承担;也可以通过自学考试完成进修学习计划。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一)新教师培训;
(二)教师履职培训;
(三)教师晋级资格培训;
(四)骨干教师培训;
(五)其他形式的培训。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应当按照每人每年不少于45学时集中或者分散安排。新教师的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
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在培训期间原所在学校的待遇不变,教师职务评聘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主要由下列院校承担:
(一)中学高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高中骨干教师培训,由省属师范大学、教育学院、艺术学院等院校承担;
(二)中学一级、二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初中骨干教师培训,由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和地、州、市教育学院或者第(一)项规定的院校承担;
(三)小学高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由中等师范学校和一、二级教师进修学校或者第(一)、(二)项规定的院校承担。
新教师培训及其他形式的培训,其培训院校和培训方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范围以外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举办中小学教师培训班的,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承担中小学教师培训任务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参加培训的教师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教师,发给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受聘任教和晋级的必备凭证。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依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的5%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办学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安排。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分户列帐、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经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进修、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其学费及差旅费应当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五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参加进修、培训的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院校对其学费应当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在进修、培训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培训班或者经检查、评估未达到规定办学标准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侵犯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或者擅自中断脱产进修、培训学习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可以取消其职务晋级评聘资格,所发生的进修、培训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