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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1:08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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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根据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信部联电【2004】295号)要求,我署制定了《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二零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声讯,是指利用固定网电话传送的声音等信息。

第二条 淫秽声讯是指在总体上宣扬下列内容,足以挑动、引诱普通人产生性欲的声音等信息: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述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三)具体描述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四)具体描述少年儿童性交,或者具体描述成年人与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五)淫亵性地具体描述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

(六)具体描述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淫亵性地突出描述性器官;

(八)淫亵性地传送有关性行为的声响;

(九)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性器官的淫亵性描述。

第三条 色情声讯是指具有部分淫秽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的声音等信息。

第四条 描述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介绍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有关人体解剖生理知识以及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色情声讯。

第五条 受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的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淫秽、色情声讯作出鉴定。

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淫秽、色情声讯,须提交载明案件名称、声讯台名称、所截取声讯的时间和长度的鉴定委托书,同时提供足够清晰和时间长度的声讯材料。

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淫秽、色情声讯的鉴定工作。

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被指定的专门机构根据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的委托书,对所提供的声讯材料作出鉴定,制作鉴定书送委托的公安部门或者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人系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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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工作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工作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以下简称人大地区联络处)的工作,明确其地位、职责和工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派驻各地区的办事机构,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人选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任命,其工作人员由地区调配。
第四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的工作任务和范围: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精神和各项决议、决定;
(二)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
(三)了解地区行政、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情况;
(四)与本地区县(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联系;
(五)联系本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
(六)为代表及代表小组的活动提供服务;
(七)接待和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了解、指导县(市)、乡换届选举工作及自治区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九)完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完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专门(工作)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加强同行署及其所属部门、法院、检察分院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互相派员参加有关重要工作活动和会议,互相抄送上报下达的重要文件。
第六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发现本地区行政、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报告。
第七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发现县(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向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报告。
第八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在地委领导下,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或办公室主任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交流工作经验;提请或会同所在地区领导机关解决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采取会议、调查、座谈、走访、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人大地区联络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第十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经常同代表小组联系,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代表小组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和代表的意愿,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1日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四条 本省境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
有劳动能力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从业且领取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的公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免缴防汛费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第六条 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七条 防汛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每个工以199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5元计算)。
防汛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省防汛部门负责中央驻鄂企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防汛费的征收;地、市、州、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费的征收。
第九条 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此类代收义务人可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除上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范围以外的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
防汛部门应按代收总额的2%和4%,分别付给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防汛费的征收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1995年征收时间延至5月31日)。
代收义务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辖关系,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当年收取的防汛费,汇交给有征收管辖权的防汛部门的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 由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70%留用,20%上解地(市、州)防汛部门,10%上解省防汛部门;由地(市、州)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不含县上解部分),80%留用,20%上解省防汛部门;武汉市城区收取的防汛费,20%上解省防汛部门。
省防汛部门征收及地(市、州)、县上解的防汛费,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承担防汛任务包干的单位,由防汛部门按该单位当年防汛任务需要,核定返还一定比例的防汛费。
第十二条 防汛费的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器材的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
第十四条 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省防汛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收取防汛费须持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征(代)收防汛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第十六条 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代收义务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扩大防汛费的收取范围或提高防汛费征收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汛费的征(代)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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