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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1:20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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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66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座谈会要求,不断提高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大力组织收入
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以组织社保费收入为中心,围绕“夯实基础,规范管理,强化主体,提高效率”的工作思路,努力完成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交给税务机关的重要任务。
组织收入是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是衡量工作成效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正确的社保费收入观,依法征费,应收尽收,既不人为调控社保费收入,也坚决不收“过头费”。要着力抓好年度征收计划的分解和落实,明确责任,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切实加强收入督导的力度,搞好收入统计分析工作,定期通报社保费征管工作情况,跟踪掌握各地区征缴进度,及时解决组织收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进度较慢的地区采取措施狠抓费款入库。
二、加强管理,夯实社会保险费征管基础

(一)加强费源管理,提高监控水平。费源管理是社保费征收管理的重要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和做好费源管理工作。一要有计划地定期开展费源调查工作,全面掌握社保费费源分布情况,特别是有效费源和重点费源,摸清费源总量及其结构、费源变动及其特征、征收率、缴费能力状况等底数。二要强化缴费人户籍管理,逐步建立户籍档案,健全缴费人登记底册、征收台账等基础征管资料。要结合税务登记的开户、变更、停复业、注销等情况,对缴费人实行动态管理。三要建立重点费源监控制度。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及以下各级重点费源户标准,随时掌握其费源变化情况,对重点费源实行重点管理。对年缴费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重点费源户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备案。四要利用税务机关的征管优势,结合税收征管、稽查以及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不定期对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等申报资料进行检查核实。
(二)大力做好欠费管理和清理欠费工作。欠费是社保费征收管理中的一个难点,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措施,大力压欠。一是要开展欠费清查工作,对历年欠费逐户核实,建立欠费人档案和清理欠费台账,加大监控力度。二是要对欠费和欠费人合理进行分类,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对其中欠费数额较大的重点欠费人(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要作为各级重点监控对象,实施跟踪管理,定期追欠。三是要将清欠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在摸清欠费情况的基础上,制定清欠计划并抓好落实。
(三)加大参保扩面工作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参保扩面工作。当前尤其要做好以非公经济、自然人为重点的扩面征收工作,逐步消除参保的盲点,不断增加费源和社保费收入。
(四)大力开展宣传工作。社会保险费征收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大力加强宣传是做好这一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创建优质、高效的社保费征管服务体系是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最好的宣传”的理念,逐步建立社保费宣传的长效机制,以宣传促征管,以征管带宣传。要面向社会、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内部、外部各种宣传手段,广泛宣传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的情况、成效以及有关政策和制度规定,持之以恒地开展社保费宣传工作,营造良好征管氛围。
三、狠抓规范,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一)狠抓管理制度规范。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和掌握社保费征管规律,以税收管理的标准来加强社保费的征收和管理。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法制化建设,积极争取和推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将行之有效的办法通过地方法规形式确定下来。二是强化组织保障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把社保费规范管理纳入税收规范化工程建设体系中,融入整个税收征管系统之中,实现税费征管一体化。三是完善岗责制度。要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内部职能机构在社保费征收中的职责,将社保费征管环节中的岗位及其责任逐一落实,明确岗责目标,避免出现管理的“真空”。四是完善考核制度。要从组织收入、征收管理、各项基础性工作、稽查等各方面实行税费并举,统一考核。要将征收任务层层分解到具体征收单位,将责任落实到人,将社保费征管工作成效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完善社保费征管工作考核制度。
(二)狠抓征管程序规范。各地要按照精确、细致、深入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优化业务流程,规范征管程序,加强协调配合,实现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管理转变。一是规范建档管理程序。在为缴费单位办理有关缴费手续的同时,就要分户建立征管档案,明确档案管理的具体内容。二是规范申报程序。要明确缴费人的缴费申报义务和报送的资料,注重坚持日常申报审核制度。三是规范征收程序。要明确社保费征收入库的程序规定,逐步规范社保费的入库方式、征收方式及缴费基数,确保社保基金安全。四是规范检查程序,充分发挥税收征管综合优势,实行税费统查。五是规范催缴、处罚程序。各地要制定统一催缴的期限和文书,明确规定处罚的部门、处罚的条件、标准和决定程序。六是规范接受举报及处理程序。要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制定举报办法,对被举报人要在有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核实、查处。
(三)狠抓缴费服务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服务观念,切实维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以提高缴费遵从度和优化缴费环境为目标,不断拓宽服务渠道,明确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改进缴费服务,做到服务与征管有机结合,在强化征管中提高服务水平,在优化服务中加强社保费征管。各地要结合本地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实际,认真落实“一站式”服务、首问负责制、文明办税“八公开”等经验和做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税务、劳动、银行等联合办公的做法,不断拓宽服务内容和项目,提高缴费服务质量。
四、树立正确观念,强化税务机关征收主体地位
(一)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主体地位,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赋予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代征”社保费的错误认识,树立税务机关就是社保费征缴主体的正确观念,不断强化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收主体地位,发挥征收力度大、征税网点多、征管信息资源和征管经验丰富、征管信息化水平高,熟悉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工资水平等方面的优势,加强社保费征收管理,完成社保费征管工作各项任务。
(二)积极推动税务机关社保费全责征收工作。要认真借鉴和大力宣传部分地区实行全责征收的做法及经验,努力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理解和支持,推动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先试点再逐步铺开的做法,大力推进这项工作。
(三)加快推进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这既是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要求,也是巩固、强化税务机关征收主体地位的重要内容。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社保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的规定,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接手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实现“五费统征”。要勇于探索,大胆实践,积极献言献策,逐步理顺和完善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管职责,努力建立新的征管模式。
五、推进信息化和机构人员建设,提高社保费征管质量和效率
(一)积极推进社保费征管信息化建设,是不断提高税务机关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基本依托。各地税务机关要立足当前,放眼长远,充分利用现有的税收征管信息化的功能和成果,补充社保费征管的内容。单独开发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的地区,要适时与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进行资源整合,实行一体化管理和一户式管理。要积极探索充分利用税收管理,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管理的信息与社保费征管相结合的方法,使税费管理相互促进、相得益彰。要加快实现社保费信息资源共享,各地可以借鉴部分地区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经验,继续大力开展与财政、银行、劳动、社保等部门和单位的数据联网工作,通过银行扣缴等多种方式,提高征收效率,并将有关数据、信息资料及时提供给有关部门,实现全社会信息资源共享。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缴费人实行建档管理,并积极推广邮寄、互联网等多种申报方式,方便缴费人。
(二)建立健全机构、充实人员,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是提高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根本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适应社保费征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建立健全社保费征收管理机构,切实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应在省、市税务机关单独设立社保费征收管理机构,并选调具有较好税收业务基础、熟悉财务会计知识的人员充实到社保费征收管理机构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社保费业务和专业管理人才的培养工作,努力提高社保费征管人员的素质,逐步形成一支素质优良、业务能力强、知识结构合理的社保费专业管理人才队伍,不断提高社保费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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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

  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

  3、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也可以说拖延履行义务。例如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虽然接受了相对人的申请,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既没有向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执照,也未向相对人告知不予发放及其理由,即属于这种情况。法定期限比较好掌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何掌握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但有些情况下不能适用两个月的规定,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审查既要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又要照顾行政主体的实际情况。

  4、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如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后立即出动赶赴现场,但由于路途中堵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受害人受到侵害,同样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否则即意味着失职,意味着行政不作为。

  (三)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没有积极明确做出,而是消极无为,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才由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的制裁。

  (四)危害性

  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与行政作为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人为地削弱了行政职权的效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社会矛盾的加剧,而且极易引起社会冲突,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和谐,不仅没有保护和协调好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还很大程度的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表面上不作为节省了眼前的成本,但是实际上浪费了更多的社会人力,物力,还造成了政府形象的伤害,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于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山东省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处本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纠纷;
(三)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四)专利权转让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五)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等纠纷;
(八)其它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第四条的各项纠纷,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第(一)项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二)、(五)、(六)、(七)、(八)项纠纷由当事人另一方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三)、(四)项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二)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请求书的受理。
(三)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四)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有重大影响的和管辖范围不易确定的,以及认为应由自己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期限:
(一)第四条第(一)、(二)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专利权批准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请求延长处理期限。
第七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请求方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递交请求书,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当事人另一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五)请求方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九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为法人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代理人委托证明。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请求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办理专利纠纷案件,一般应组成调处小组,小组成员应由单数组成;比较简单的案件由专利管理机关指定一人调处。
第十三条 调处小组成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小组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为了调查取证,专利管理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专利管理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在处理侵权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经济损失,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按规定提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七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遇有当事人另一方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时,应当中止处理程序,待专利权是否有效问题解决后再恢复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 调 处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案件时,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时应本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调解工作由专利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主持。
根据案件需要,调解时可以邀请技术专家和有关人士协助。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进行处理,不应久调不决。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处理地点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方,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当事人另一方,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作出缺席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和调处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处理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服专利管理机关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纠纷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纠纷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地专利管理机关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向省专利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专利管理局发现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有权责成市地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调处费。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请求方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调处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调处费收取标准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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