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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1:15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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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合政〔2000〕50号

批转市卫生局等三部门关于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借鉴上海、徐州、苏州、宁波、河南等省、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收取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规定,在本市收取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对于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十分必要的。市卫生、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收取、退还与使用的监督。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一日

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激励、督促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下同参加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临床用血公民,除缴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外,须按本规定缴交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以下简称互助保证金。

第三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须经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按血费含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每200毫升为183元的2倍缴交互助保证金: (一)有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的街道、居村委会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临床用血公民,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第四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持《无偿献血证》及身份证、户口簿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免交互助保证金:(一)6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本市公民;(二)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参加无偿献血的;(三)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四)无工作单位的,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第五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但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献血办补办用血证明和缴交或免交互助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已缴纳互助保证金的临床用血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献血办应当退还缴交的互助保证金:(一)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交纳保证金后1年内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二)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工作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三)无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四)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其家庭成员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七条 市献血办应将收取的互助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免费用血补偿本市公民的社会捐助用血、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无偿献血事业,不得挪作它用,接受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互助保证金。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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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使驻外办事处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设立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勇于开拓,团结进取,求实高效,勤政廉洁,充分发挥“窗口”作用,为振兴长春经济服务。

第二章 驻外办事处的设立、职责及其管理
第四条 设立驻外办事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行文。 驻外办事处的建制、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干部职数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批。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综合性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派往驻地的正式代表机构。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经济技术协作和引进工作。 (二)负责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工作。 (三)负责开展内外贸易和物资协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和参与我市同驻地经济区及外商项目的洽谈、产品展销等活动,交依法维护我市的合法权益。 (?
澹└涸鸺忧课沂杏胫兄被馗鞑棵偶白さ亓斓蓟氐牧怠P沂芯煤透飨钌缁崾乱档姆⒄骨榭觥? (六)负责为我市领导和县级以上机关工作人员到驻地的接待服务工作。 (七)负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我市在驻地其他各类办事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工作?
那榭龌阕堋⑿鞣窈图喽焦芾怼? (九)负责承办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隶属于市政府,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负责驻外办事处的领导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的设置、调整和统一规划提出意见;了解和掌握驻外办事处的工作开展情况;帮助驻地办事处协调关系,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依照主管副市长要求,督促检查驻外办事处自身建设和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烀褴貌文薄?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主送市政府领导的请示、报告等,按市政府行文程序办理。关系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主管副市长决定,或由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办公会或办事处处务会制度,办公会(处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各处(科)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驻外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落实任务。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报送委度工作情况、半年工作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工作安排。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召开全市性的重要会议应通知驻外办事处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驻外办事处的工作,并与驻外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为振兴长春经济服务。

第三章 驻外办事处人事、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处应依照人事管理制度加强人事及其档案管理,使人事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由市委组织部管理。非领导职务的确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一般干部的调入、调出,应由驻外办事处提出意见,到市人事局办理正式手续。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任免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组织考核后由党组会(没有成立党组的由主任办公会)讨论,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干部任免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一般为三至五年,工作需要可以连任。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原则上实行轮换制,三年轮换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受年限限制。轮换回来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配备的干部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三年以上,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政治素质好且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原则上不得从企业调干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市委组织部的安排可定期向驻外办事处派驻干部。将局级或处级后备干部分期分批地派到驻外办事处锻炼。派驻期一般为两年,期满后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关另派人接替。派驻的干部只带组织关系,不进办事处编,享受办事处的奖金和补贴,工资和其?
@稍ノ桓涸稹?
第二十三条 驻地政府给驻外办事处的常住户口指标,在工作人员调离时驻外办事处应先收回户口指标,然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主任、副主任长期在驻地安家落户,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离退休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管理。一般干部仍由原办事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亲属原则上不得调入本办事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委组织部每年对驻外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副处级以上干部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可不定期地检查了解驻外办事处的自身建设情况和干部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团结,努力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整体功能,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二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要严格党团组织和生活,自觉接受上级党委和当地党委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勤政廉政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思想素质,教育职工自觉遵纪守法。
第三十条 驻外办事处要加强业务建设,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工作能力。
第三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要抓好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驻外办事处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严格执行经费预、决算制度,如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对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补贴标准的规定,不得自行改变补助标准。
第三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财务管理的自检自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政府财务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对办事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坚决杜绝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
第三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领导,加强管理,提高企业服务质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的驻外办事机构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的决议

(1964年6月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9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批准国务院撤销对外经济联络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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