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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2:17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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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政府与邻国政府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影响边界线清晰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批准,并按国家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需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
(一)凡常住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年满十六岁以上的本国公民,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通行。
(二)非本省边境管理区的本国公民出入边境管理区,除国家与省政府另行规定者外,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外国人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必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前往入出境经由地的边境管理区,凭其入出境有效证件通行。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察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内乡村的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户口管理办法管理。
在边境管理区内居民家中暂住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在到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离开前,须注销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办理住宿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凡在界江(河、湖)航行的船舶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达成的有关规定、协议。
第十五条 凡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复垦、挖沙、采石、采矿、捕捞、流筏、摆渡和爆破作业等活动,须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边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作业人员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
范围和期限活动。
严禁进入边境地带的人员私自携带各种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爆破物品。
在边境地带生产,不得有碍边境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带进行测绘、勘探、拍摄影片或录像片等活动,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界江(河、湖)中进行工程建设或疏浚水道、航道,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界江(河、湖)从事捕鱼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对鱼类品种和繁殖期的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鱼类资源的捕捞方法。
第十九条 船只在界江(河、湖)从事各种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质污染。岸边设施不得向界江(河、湖)排放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质。
第二十条 禁止走私、贩毒。
第二十一条 在界江(河、湖)中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小型船只,由县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发放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牌照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陆界五百米内,在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额尔古纳河、瑚布图河岸边一百米内,在白梭河、绥芬河界河岸边五十米内和兴凯湖湖岗砍伐树木、开荒和烧荒。
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森林防火部门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对陆界防火线进行清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线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地带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枪。护秋期间需要鸣枪的,应事先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
第二十四条 严防牲畜越界。对于越入邻国境内的我方牲畜,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会同畜牧部门接收,交畜牧卫生防疫部门处理。如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境内,应就地赶回。如已进入纵深地区,应设法捕捉隔离,经检疫后交就近的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
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五条 在国界我侧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可疑人、可疑物,应立即报告或送交就近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互市贸易点,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边境地带从事旅游、互市贸易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界江(河、湖)中航行的外国籍船舶,除两国政府有相应协议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经国家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允许,不得越入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活动。
经允许进入界江(河、湖)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的外国籍船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外开放口岸和边境通道的设立和关闭,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发现外国飞机、其他飞行物、陆路和水路交通工具非法越过国界时,要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邻国人员、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因素进入我国境内避险时,可予救助,经允许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立即报告边境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边境管理区内的居民容留外来人员暂住,24小时内未向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或离开前不注销登记的;
2、旅店及其他单位未对投宿人员进行登记或擅自收留无证人员住宿的;
3、发现人员非法越界而不采取措施或不报告的;
4、监护人员不履行或消极履行监护责任,造成监护对象误越国界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规定停放船只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含本数,以下同)罚款,直至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
1、在边境地带狩猎的;
2、在界江(河、湖)或界江岛屿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3、未经批准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挖沙、采石、捕捞、流筏、摆渡和爆破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
4、私自携带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爆破物品进入边境地带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规定停放船只,导致船只被盗或漂失造成涉外事件的;
6、在界江(河、湖)电鱼、毒鱼的;
7、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界江(河、湖)生产作业的;
8、藏匿、使役、买卖、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被损坏的设施,拆除私建的建筑物。
1、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方位物的;
2、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水道和航道稳定的工程作业及其他活动的;
3、擅自移动、拆除或损坏边境地带边防、口岸、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讯等设施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取消界江生产作业资格。
1、在界江(河、湖)炸鱼的;
2、越界进行捕捞、采集等生产作业活动的;
3、越界走私或盗窃的;
4、企图偷越国界,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
5、在边境地带擅自鸣枪,引发涉外事件的。
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的解释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边境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与国家今后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取消界江生产作业资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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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掌握横向经济联合的指导原则
1.按照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通过横向经济联合,把省内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之间的经济发展,特别是沿海经济发展和山区经济开发很好结合起来。同时,加强同省外的经济技术、资金、资源的联合,发挥我省优势,使生产要素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优化组合,使名优适
销产品为龙头的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在更大跨度内形成,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省内各地和兄弟省市的共同繁荣。
2.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从实际出发,坚持扬长避短、互利互惠的原则,在维护企业自主权的基础上推动联合。企业之间的联合是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联合具体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应当由企业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自主选择。联合生产发展的方向,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
要求,进行科学的论证,避免盲目布点和重复建设。
3.要把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耗,开发新产品,发展出口创汇,建立原材料和能源基地的横向经济联合摆在重要位置。
二、改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4.省里每年在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额度内,预留一块投资规模,用于安排省外来联合的,以及省内跨地区的投资效益好的短线产品、基础设施、原材料工业等开发性项目。经济联合组织的基建、技改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按资金来源及渠道分别纳入本省地区
或部门的计划规模。省内跨地区经济联合组织,不在联合组织所在地建设的项目,由联合组织归口主管部门,按照投资性质和规定程序申报,经省计委,或省经委批准后,由省计委或经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追加规模。
5.各地应对现有计划内的基建,技改项目作一次排队分析。凡是能通过企业横向联合,达到产量、质量、品种要求的,尚未开工的项目就不要再上;在建项目要参与联合,促进项目尽快实现经济效益。今后凡能通过企业横向经济联合,达到上质量、上水平、上批量要求的,就不再安
排新建项目。
三、改善资金、物资供应办法
6.经人民银行批准,经济联合组织可以在内部或社会上发行股票、债券,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代理发行,保险公司可以办理股票、债券有关方面的责任保险。股票、债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转让,也可以向专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7.各专业银行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贷款额度内,可跨地区、跨专业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也可以跨地区、跨专业组织银团贷款。经济联合组织使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可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
8.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以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贷谁还。但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银行对联合生产适销对路商品、出口创汇商品、名优紧俏商品,所需的流动资金,要优先支持。个别经济效益特别好的新建联合企业,
其铺底流动资金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可以用一般流动资金贷款解决,但须经财政部门同意,限期用企业实现的利润归还。
9.到省外建立资源基地的联合,省外来我省进行经济技术、资金联合的开发性项目,以及列为省扶贫重点的十一个贫困县、一百五十三个贫困乡、十四个民族乡的经济发展联合项目,银行在国家控制的贷款额度和有关信贷政策范围内,给予优先安排。
10.企业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增加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全留给企业自销。国家统配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建设任务下达。国家分配给经济联合组织及其有关企业的物资,经济联合组织及其企业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划转分配计划,由当地物资部门就近组织订货和供应

四、调整财政税收政策
11.对经济联合组织和按零部件扩散加工联合生产的企业不重复征税,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一律实行增值税,但必须按规定换算税率。按换算后的税率纳税有困难的,在规定幅度内可定期酌减产品税。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协作产品,合乎有关规定的可减免或调整税收,不能因为联
合而增加企业负担,也不能因联合而挤占国家收入。
12.按照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对省内跨地区的统一核算经济联合组织,在所在地依法缴纳的产品税,可根据联合经济合同规定的分成比例,征得财税部门同意,由各地财税部门在地区之间给予适当的调整。
13.以一个企业为主,吸收其他各方参加的统一核算经济联合组织,其财务制度按主体企业办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新办的企业,凡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占主体的,暂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会制度办理;但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所占比例很小的经济联合组织,其财会制度暂按占
投资比例大的一方的所有制性质办理。
14.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指全省范围内从未试制生产过的新产品,和参照国外先进技术、产品或国际标准而进行研制生产的新产品),经省主管部门鉴定,分别由省科委或经委审核确认后,给予一至二年的免税优待。免征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15.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列为省扶贫重点的十一个贫困县、一百五十三个贫困乡和十四个民族乡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涧,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16.凡在规定扭亏期限内,对因联合提前扭亏为盈的企业,除当年的亏损补贴照拨外,盈利全留给企业。第二年实现的利润视同减亏,按规定分成。
17.省外来我省联合进行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交纳建筑税有困难的,省税务局可视情给予减征或免征建筑税。
18.厦门经济特区、福州开放城市、闽南三角经济开放区举办的内联企业,在税收、产品出口及创汇等方面,享受中央给予这些开放地区的特殊政策。在上述开放地区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如与外商侨商台商合资、合作的,还可享受各开放地区利用外资的优惠政策。
五、改进劳动工资管理办法
19.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联合新办的企业,原则上实行新的工资制度。但由各方抽调的人员,原工资高于新建企业工资标准的仍按原工资执行。依托某个老企业为主体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工资制度,但对协助联合企业工作的临时派出或派来人员,经劳动
部门批准,可给予补贴或津贴。
20.省内企业到外地开厂办店,需增加职工时,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后,可核定临时工资基金定额,歇业时相应取消工资基金定额。
六、保障经济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
21.凡在我省的经济联合组织,均按联合生产的产品和经营业务归口,暂由经济联合组织所在地产业主管部门或归口委办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登记注册。


22.省内经济联合组织一般不冠以全省性的名称(如“福建省”或其代称),对个别确需冠以全省性名称的,需报经省主管委办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3.经济联合组织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它的合法权益如本金、利息、利润、产品和外汇留成等,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24.联合经济组织的外来人员,其经批准随带的家属,在入学、住房、医疗、就业等生活方面问题,应视同所在地工作人员家属,给予切实解决。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务院规定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10月10日

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中国公证员协会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协字(2003)第008号

关于印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现将《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



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
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公证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就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公证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主体力量,是推进社会文明、公正、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制保障。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需要,更是公证行业自我完善和有序发展的需要。因此,一定要从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法律服务的高度,从促进公证事业全面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

(二)近年来,公证行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一方面,广泛开展了“先进 集体”、“文明公证处”、“优秀公证员”创建和评查活动、公证员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和公证队伍教育整顿和行风评议活动,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呈现健康向上、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另一方面,加快公证工作改革步伐,积极拓展法律服务领 域,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促进了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但不容忽视的是,新形势下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也遇到许多新 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公证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公信力下降等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行业的整体形象。为此,必须充分认识到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紧迫性和长期性,深入持久地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

(三)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公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行业文明创建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推进公证改革和加强各项制度建设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开展,要把这项工作当作公证队伍建设和业务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来抓,缜密布置,坚持不懈。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充实和发展公证的法律服务职能,才能发挥公证工作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更大贡献。



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以“诚信服务”为主题,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大力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全面加强公 证行业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 建设,努力把公证行业建设成诚实信用、高度文明、社会信赖的 行业。

(二)主要目标:建设一支政治坚定、道德高尚、作风优良、诚实守信、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的公证队伍;建立健全行业自律 性运行机制,全面提高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约束的能力,建设一批服务优、实力强、信誉好的文明公证机构;在全行业树立起“诚信为本、服务社会”的行业理念,培育内涵丰富、功能先进的行业文化;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改进、优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公证的司法预防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名副其实的文明行业。

三、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和完善公证行业党建工作。建立健全公证机构党组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全行业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广泛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纯洁队伍,净化执业环境,用良好的党风带动和促进行业文明建设。

(二)建立行业诚信体系,提高行业公信力。争取用三年时间建立全国性公证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评估系统。全面落实《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发展三年规划》,加快网络信息系统的集成建设和软件开发,扩大信息化建设试点单位,实现行业诚信建设的标准化、网络化和统一化;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信用档案,将执业纪律、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为社会各界查询公证信用信息提供服务。

(三)规范行业管理,加强行风监督。全面落实《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使全行业进一步认识诚信是公证的立业之本,是对公证人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逐步在行业内形成忠于法律、维护正义、恪尽职守、同业互助的职业道德风尚;认真做好公证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全面提升公证行业的整体素质;制定公证员执业规范和公证员惩戒规则,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四)树立行业典范,加强公证宣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的评选活动,充分发挥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在行业文明创建活动中的示范作用,同时,对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进行动态管理,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要取消荣誉称号;积极推广主办公证员制度,扩大要素式公证书适用范围,进一步提高办证效率,强化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进一步宣传公证行业的优秀人物和先进事迹,宣传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作用,增进社会对公证行业的进一步了解。

(五)积极开展公益活动,树立行业良好形象。认真落实司法部“一个调整、两个加强”的工作部署,积极组织和引导公证人员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公证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及社会公益活动,树立公证法律服务新形象。


四、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几点要求和措施


(一)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证员协会要充分认识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领导,要把文明创建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领导责任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公证员协会是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实施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安排,精心布置,确保本地区的文明创建工作落到实处;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做好文明创建工作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广泛开展以“公正执法、诚信服务”为主体的系列活动。

(二)突出重点,抓好落实。紧紧围绕诚信服务这一主题,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以此带动文明创建工作的全面开展。把文明创建工作与拓展公证业务结合起来,与规范执业秩序结合起来,与质量管理结合起来;以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基础,通过中国公证网、中国普法网及各地公证网站为社会提供服务。对创建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和经验,要积极宣传和推广普及,增强全行业对创建活动的信心。

(三)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要在认真研究和规划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完成以下三个阶段的工作:第一阶段为学习阶段(2003年下半年),各地要组织公证员认真学习十六大文件和“两会”精神,学习中央有关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文件和意见,领会实质,统一思想;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2004年上半年),各地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认真研究解决公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整改措施;第三阶段为检查阶段(2004年下半年),中国公证员协会要对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各地公证员协会要对本地区公证机构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适当时期组织经验交流会和表彰会,以推动公证行业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

(四)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公证员协会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的同时,要加强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质量和效果;及时了解、掌握、通报文明创建工作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责任心不强、走过场、弄虚作假、形式主义的现象,要及时进行整治,并通过采取设置举报箱、意见簿、聘请行风监督员、社会民意测评等手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监督,确保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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