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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7:18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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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防止港池、海域淤积污染,保障船舶避风安全和坞界内港区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避风坞的船舶与人员;同时适用于坞界外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坞界内港区、港池、海域及威胁避风安全的船舶、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进坞船舶、必须具备规定的船舶船员证书,事先向厦门渔港监督申请,经同意后,方准进坞。所有进出避风坞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进出口签证。
第五条 进出坞的船舶应听从指挥,按先后秩序进入指定地点停泊,不得任意占用泊位,阻塞航道。
第六条 船舶移位或进出坞时,机动船应慢车行驶、木帆船禁止驶帆。
第七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应组织值班人员护船,注意悬挂碰垫、加固锚缆,严禁使用双齿锚,以保障安全。
第八条 在大风、台风警报和坞内船舶密集期间,严禁船上使用明火(含煤油炉、电气炉灶),严禁在船坞内燃放鞭炮、焰火,杜绝一切可能的火险隐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港区场地,坞界内港区的一切设施、装备器材,均属国家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发现损毁情况,应及时报告厦门渔港监督调查处理。
第十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不得向坞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油、含油废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坞内倾倒垃圾、土头、煤渣、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严禁将已报废船舶、停航待修船舶及木材等放置坞内。未经许可,不得在坞内修造船舶,拆修、吊装机器和电气焊割。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坞船舶和临时使用坞界内港区场地的,应按规定缴纳避风坞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渔港监督报市物委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登报检讨或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如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造成港区设施、装备器材致损,除责令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外,可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视其情节责令纠正、检讨或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又不听劝告、劝阻,抗拒查处,妨碍执行公务者,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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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外排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29号




关于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外排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外排废水执行标准的请示》(赣环监字[2003]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物排放应严格按照《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的规定执行。该公司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原有项目应按其各自的立项和建设时间分别执行对应时段的标准值。

二、该公司在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时,如原有项目不能达到其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治理措施,达到其应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4]800号
2004年6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二)定期存款的管理。非经营性预算单位的资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经营性预算单位除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补助、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以外的资金可转为定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时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按原账户报送程序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进一步明确银行账户的管理权限
  (一)各级预算单位不得要求所属预算单位超出《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7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
  (二)各级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情况特殊的,可按《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预算单位取得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执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根据《补充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实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从2005年起,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异址办公且距离较远的所属税务分局(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一),附电子文档逐级上报。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上报备案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每年1月31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汇总本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报当地财政专员办,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区财政厅;扬州税务进修学院的账户年检资料报江苏省财政专员办;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本单位自行报北京市财政专员办;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和财务管理司的账户年检资料,由财务管理司报财政部。
  每年5月31日前,各预算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和各地财政专员办签发的银行账户年检处理决定,做好本单位银行账户的整改及责任追究工作。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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