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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天津市环卫工人节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21:56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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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天津市环卫工人节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天津市环卫工人节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天津市环卫工人节的议案》,决定:每年的10月26日为天津市环卫工人节。



19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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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兴办学校、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八)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人;人口在五百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并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
(三)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经营和租赁情况;
(四)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使用审批情况;
(六)村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七)水、电等费用的收缴情况;
(八)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十一)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承发包情况;
(十二)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应当设立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监督、检查村务公开情况。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外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或者不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检查和村民查询的,村民、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必须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
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6日

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局 等


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环境保护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环保办公室:
现将《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土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 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分布利用和土地权属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登记,建立地籍档案制度,并将有关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依法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因自然保护区的划定而改变。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 划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依法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同级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规划的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自然保护区或者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界标。
因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不得违反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的规定。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改变用途时,需事先征求环境保护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土地使用面积,而且不致危害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及其保护对象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立污染、破坏或者危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设施。对此类设施用地,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立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立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所划定的区域开展旅游,应维持原地貌和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当地群体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危害自然保护区功能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受到破坏并能够复垦恢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特别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修筑有关建设项目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受到破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建设项目非法占用土地的或者未按批准用途、要求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触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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