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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社建立图书发行机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1:33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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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社建立图书发行机构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社建立图书发行机构的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6日,新闻出版署


近年来,随着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出版社建立了书刊发行机构,从事批发、零售活动,为了加强管理,保证出版社自办发行工作健康开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版社承担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业务,不得承担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立即改变。
二、鼓励和提倡出版社联合建立门市部发行本版图书,突出专业特色,加强零售和邮购工作。
三、出版社建立的集体所有制的发行单位,不得承办图书总发行业务,不得无偿占用国有资产,工作人员不得与本社人员混岗,业务活动也不得与本社其他活动混合进行。

四、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五、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相低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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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双河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 水务局、 财政局、 住建委、 环保局联合提交的《巴‍彦淖尔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已经‍2012 年 3 月 20 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维护和正常运行, 改善和提高巴彦‍淖尔市水环境质量, 节约水资源,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 适用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 所称的城市是指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 县、 区驻地镇。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 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 接纳、 输送、 处理、 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 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实施细则》 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收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 沟(河)渠、 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 规定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用户 ), 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 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六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居民, 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 和污水处理费交费票据到当地污水处理费的执收‍部门报销。

  用于城市消防、 园林绿化、 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 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 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平均不低于 0.8 元/吨。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 运行和维护‍成本,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 根据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一)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 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 按技术推定法( 管道流量‍*时间) 核定水量;

  (二) 使用自 备水源的用户, 已安装水表的, 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水量;

  (三) 对于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 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 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 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水量;

  (四) 对于自 建污水处理设施, 处理水质连续稳定达到国家‍地表水受纳排放标准, 进入市政管网和污水处理厂二次处理的工‍业企业,报市级环保部门和水务部门批准后,污水处理费按 50%‍计收。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为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票代征, 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不得与城市供水水费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由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水政监察大队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超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情况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 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 并进行年度考核。 同时,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代征‍部门( 机构) 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明确代征范围、 费额、 责任和‍监管措施, 并报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保及时足额完‍成污水处理费征收任务。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足额收取后,尚达不到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行成本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交同级财政专户。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规定的用 途专款专用 , 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 截留、 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 一)主要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 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 新设备、 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具体分配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自 行确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费具体分配比例由当地污水处理费执收部门与代征部门根据实际协商确定, 报请当地政府备案, 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 每一年度年‍终,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 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 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 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季度将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报市财政局、 水务局备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发改、 财政、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 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发改、 财‍政、 审计、 水务、 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 对违反“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 截‍留、 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 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781 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催缴, 对于‍不履行缴纳义务的, 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措施停止其排放污水,直至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及管理人员 应当 认‍真履行职责, 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不履行代征义务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巴彦淖尔市水务局、 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9日,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能源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国发〔1989〕2号),经国务院第五次节能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国家计委《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
能源供应紧缺,已成为影响国民经济稳步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因此,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是我国较长时期的战略任务。我国现有工业和民用供热锅炉约四十万台,年耗煤三亿多吨,热效率低,环境污染严重。有条件地积极发展小型热电联产,是提高能源有效利用率的重要途径,同时可以收到节约能源,增加电量、提高经济效益、改善环境的综合效果。前几年、各地区、各部门自行集资兴建了一批单机容量为二点五万千瓦及以下中低压凝汽式小火电机组,对缓解电力供应矛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发电煤耗高,浪费能源和水资源、与电网大机组争燃料,增加了电煤供应的压力。为了贯彻国家能源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国发〔1989〕29号),大力节约煤炭和水资源,经国务院第五次节能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对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的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问题
1.现有工业和民用供热锅炉、凡有条件的都应改造为热电联产。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企业和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由计委(计经委),经委统筹安排,作出小热电发展规划;对还在烧油的锅炉,要结合以煤代油措施制订小热电改造规划,并逐步实施。
2.热电联产必须坚持“以热定电”的方针,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大小,选定恰当的热化系统(通过供热机组供给的热负荷与最高热负荷的比值,称为热化系数),确定供热机组的规模和机型,在保证机组经济稳定运行,负荷率不低于70%的前提下,一般应优先采用背压式或抽汽背压式机组,并应考虑热负荷的调节性能。小热电的供电煤耗要明显低于20万千瓦凝汽机组的设计供电煤耗。
3.供热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或总容量在20吨/时以上,供热负荷年利用小时数超过四千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确具有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均应更新改造为热电联产。改造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企业自备小热电站。企业就现有供热锅炉进行改造,选择其中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配置供热机组,或更新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代替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匹配适当容量的供热机组。
(2)联片供热小热电站。以一个企业为依托,兴建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进行小型热电联产,并向邻近企业和居民区供热,淘汰片内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
(3)区域集中供热热电站。建设适当规模的热电站,向周围若干企业和居民区供热,在合理的输送距离内形成一个供热区,以替代区内的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
4.热电联产机组在供热情况下,不参与电网调峰。企业自备联片供热小热电站新增自发电量由企业自用,供电部门不得扣减其原由电网供应的电力,电量指标。
5.联网的小热电站,上网电量不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上网电价应根据国发(1987)25号《节电规定》,按市场价格代购代销,电网管理部门只收取过网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同有关单位商定。
企业自备或联片供热小热电站向外单位供热,热价按照保本微利和互利的原则,由供需双方商议确定,并报物价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6.热电联产的燃料供应。被替代锅炉的燃料供应指标,应全部划拨给热电站,各地燃料供应部门不得截留和扣减。发电燃料不足部分,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择优供应原则协调解决。
7.热电联产所需材料和设备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纳入各级指令性计划。小型热电机组的设计要从实行出发,不能简单套用大机组的设计标准,力求降低工程造价,并加强设计,施工、运行的全过程管理。为促进热电联产的发展,机械制造部门应确定小型热电联产成套设备生产厂家,提供高效率、高质量、低价格的系列设备,并提供必要的配件,建立维修网点,保证机组的正常运行。
8.发展热电联产要发挥国家、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所需资金从以下几方面筹集:
(1)企业自筹资金,主要从企业留用生产发展基金中筹措。
(2)地方从现在掌握的每千瓦时加二分钱的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热电。
(3)以电养电、地方对小热电新增自发电量也可实行每千瓦时加收二分钱作为小热电发展基金,并应按照国发〔1987〕111号文有关规定防止重复征收。
(4)各地可根据情况,从征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按规定留用部分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热电联产基金。
(5)国家从节能技改专项贷款和节能基础贷款中划出一部分专门安排热电联产项目。
(6)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在财政拨给的技术改造资金中划出一部分支持小热电的发展。
上述除企业自筹资金外,其它各项资金均为有偿使用,银行应优先给予贷款。同时要加快小热电建设资金的周转,逐步建立小型热电联产建设基金。
9.各地在节能基建和节能技改规模上应积极支持小热电的发展,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凡符合热电联产条件而不搞热电的新建、改扩建锅炉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银行不给贷款,物资部门不供应煤炭指标,电力部门要消减其相应的供电指标。
10.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和国家计委、水电部计燃〔1986〕1907号《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小热电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
二、关于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的建设
1.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发〔1988〕64号《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的通知》精神,必须对各地区、部门在建凝汽式小火电项目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停建项目(工程)目录》中规定停建的凝汽式小火电一律停建。
2.凝汽式小火电项目选择和设计审查,应遵循以下方针:
(1)在当地有煤又运不出来或电网送不到的边远缺电、无电地区,及以中小水电为主的地方电网供电区配套建设的调峰小火电,方可建设烧煤凝汽式小火电就地供电。不许在大电网供电区域内建设小型凝汽式机组;严禁以热电方式建设小火电,以蒸汽放空方式运行。
(2)就近利用煤矸石、劣质煤、洗中煤、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可以在煤矿区、洗煤厂附近建设适当规模的凝汽式小火电机组,但不得使用计划内商品煤。
(3)建设凝汽式小火电机组的资金,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不能使用各项电力建设资金。资金来源落实后,方能批准项目计划。
3.小火电的立项审批权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不得层层下放。各地区的电力,水利部门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小火电建设规划。
4.机械制造部门要凭项目批准书提供机组设备,否则不得安排机组生产。
5.今后,凡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凝汽式小火电项目,不得批准立项,银行不予贷款,不享受计燃〔1986〕1907号文所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6.对已建成的小型疑汽式火电厂,应分别情况作出规划,有条件的要积极组织热负荷,改造为热电联产,以提高企业的综合效益;另一部分要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分别情况,制定停产、限产措施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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