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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5:42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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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3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单位)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二十二条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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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彩票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彩票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发行规模不断扩大,促进了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但是,彩票发行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相当突出。有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有的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内部管理不善,发行过程中的群体性事件时有
发生,对社会安定造成了不良影响;还有一些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不严格遵守和执行现行彩票管理制度,管理薄弱,资金使用混乱。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彩票发行及管理工作,促进彩票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禁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彩票。除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其他彩票。严禁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代销其他非法彩票。凡违反规定擅自发行或变
相发行彩票的,要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上交同级财政。属地方政府违反规定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上交中央财政。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代销非法彩票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取消其彩票发行资格。同时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严格彩票额度管理。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彩票额度管理制度,按批准和下达的年度彩票发行额度组织有关彩票发行和销售工作,严禁超额度发行和销售彩票。凡违反彩票额度管理制度,超额度发行和销售彩票的,其发行收入全部没收上缴同级
财政,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彩票发行资格,同时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财政、民政、体育主管部门和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彩票额度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管制度。
1.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配年度彩票发行额度的方案,须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并抄送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各级民政和体育部门向下分配年度彩票发行额度的方案,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抄送下级财政部门。年度执行中,民政和体
育部门根据彩票销售情况,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对年度彩票发行额度分配方案进行适当调整。
月份终了后10日内,各级民政、体育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月彩票发行情况。
2.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将每期(次)彩票的发行公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在不突破批准和下达的彩票发行额度的前提下,可将即开型彩票发行额度用于电脑彩票,但不得将电脑彩票发行额度用于发行即开型彩票。
4.彩票发行额度的有效期为公历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未经财政部批准,年终未使用的发行额度一律作废。年度中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彩票额度,由民政部或国家体育总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
三、从2000年4月1日起,福利和体育彩票(包括即开型彩票和电脑彩票)一律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兑付奖金,取消实物兑奖。违反此规定继续采用实物兑奖的,取消其彩票发行资格。
四、强化福利彩票社会福利基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的管理。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福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体经济字〔1998〕365号)的规定,将社会福利基金和彩票公益
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并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本通知下发前未将社会福利基金或公益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必须在2000年4月1日之前,将资金全部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全部没收上交同级财政。各级民
政和体育部门必须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社会福利基金和公益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支或挪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对本地区社会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并完善本地区的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合法筹集、规范管理与合理使
用。
五、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切实加强和改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彩票收入分配政策和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管理需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核算体系及审计监督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发行成本。
六、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制度。发行和销售的彩票类型,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彩票类型。各类型彩票的规则必须符合统一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则。要加强对彩票代销业务的管理,严禁以承包买断方式发行和销售彩票。

七、要切实做好即开型彩票的发行销售工作。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高度重视即开型彩票发行和销售的安全及社会安定,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要制定周密的发行销售方案,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事件。要研究改进即开型彩票的发行
和销售方式,在大中城市要逐步减少即开型彩票销售,有条件的,可逐步取消即开型彩票的销售方式。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彩票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现行福利、体育彩票管理制度,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彩票管理办法。要配备专人加大对本地区彩票发行和销售活动的监管力度,及时查处彩票发行和销售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
击各种私彩活动。各级民政和体育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彩票发行销售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工作平稳顺利地进行。



2000年3月1日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保障部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劳动保障部
  颁布日期  2003-07-16
  文 号  银发[2003]134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劳动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办法》),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贷款人范围
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除《办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还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经办银行)。
  二、贷款贴息
中央财政用于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时间,由《办法》规定的按年贴息改为按季贴息;贴息方式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执行。
  三、贷款管理
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合同,将担保基金存人经办银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向经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银行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合同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四、贷款统计
  各经办银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金额、笔数等指标进行单独统计,具体的统计上报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发文确定。
  五、有关指标解释
  《办法》规定,“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其中:担保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担保业务,专指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业务。
  六、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各经办银行应按要求加大贷款发放力度,简化贷款手续,提高经办效率。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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