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7:33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国发〔2004〕16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国务院决定共取消和调整1300项行政审批项目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又进行了全面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再次取消和调整495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409项;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39项;下放管理层级的47项。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中有25项属于涉密事项,按规定另行通知。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

     2.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85项)

┌──┬──┬──────────┬───────────────┬────┐
│部门│序号│  项 目 名 称  │    设 定 依 据    │ 备 注 │
├──┼──┼──────────┼───────────────┼────┤
│  │  │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自公布之│
│  │ 1 │现有汽车整车厂生产同│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日起设立│
│  │  │类型新产品项目审批 │的通知》(国发[1997]24号)  │一年过渡│
│  │  │          │               │期   │
│  ├──┼──────────┼───────────────┼────┤
│  │  │大中专教材价格定价审│《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    │
│  │ 2 │批         │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
│  │  │          │11号)            │    │
│  ├──┼──────────┼───────────────┼────┤
│  │  │黄金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    │
│  │ 3 │审批        │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    │
│  │  │          │)              │    │
│  ├──┼──────────┼───────────────┼────┤
│  │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    │
│  │ 4 │棉纺细纱机准购证核发│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    │
│  │  │          │力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0]40│    │
│  │  │          │号)             │    │
│  ├──┼──────────┼───────────────┼────┤
│ 发 │  │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    │
│  │ 5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    │
│ 展 │  │经费审核      │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6]│    │
│  │  │          │1076号)           │    │
│ 改 ├──┼──────────┼───────────────┼────┤
│  │  │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财政部关于印发〈冶金独立矿山│    │
│ 革 │ 6 │资金审核      │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          │(财工字[1996]314号)     │    │
│ 委 ├──┼──────────┼───────────────┼────┤
│  │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申│《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
│  │ 7 │请审查与鉴定结果认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号 │    │
│  │  │          │)              │    │
│  ├──┼──────────┼───────────────┼────┤
│  │  │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
│  │ 8 │国家重点新产品核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号 │    │
│  │  │          │)              │    │
│  ├──┼──────────┼───────────────┼────┤
│  │  │含金物料冶炼加工定点│《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关于印发│    │
│  │ 9 │企业审批      │〈含金物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          │国经贸金生[1999]61号)    │    │
│  ├──┼──────────┼───────────────┼────┤
│  │  │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    │
│  │ 10 │料)收购价格和销售价│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
│  │  │格定价       │11号)            │    │
│  ├──┼──────────┼───────────────┼────┤
│  │  │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强制│《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    │
│  │ 11 │性认证(法律、法规规│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    │
│  │  │定的除外)     │1074号)           │    │
├──┼──┼──────────┼───────────────┼────┤
│  │ 12 │在京教育机构设立无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
│  │  │电台(站)审核   │》(国务院令第128号)     │    │
│  ├──┼──────────┼───────────────┼────┤
│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  │ 13 │机构跨省开展业务活动│》(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    │
│  │  │审批        │政管理局令第5号)       │    │
│  ├──┼──────────┼───────────────┼────┤
│  │  │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招收攻│    │
│  │ 14 │具有研究生单独命题考│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    │
│  │  │试资格的高等学校确定│施细则的通知》(教学[1996]24号│    │
│  │  │          │)              │    │
│  ├──┼──────────┼───────────────┼────┤
│  │  │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招收攻│    │
│  │ 15 │具有研究生推荐免试入│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    │
│  │  │学资格的高等学校确定│施细则的通知》(教学[1996]24号│    │
│  │  │          │)              │    │
│  ├──┼──────────┼───────────────┼────┤
│  │  │省级对实施高等教育学│《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吉林、│    │
│  │ 16 │历文凭考试试点学校的│福建、陕西、四川、广东五省进行│    │
│  │  │资格审批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批复│    │
│  │  │          │》(教成[1996]10号)     │    │
│  ├──┼──────────┼───────────────┼────┤
│  │  │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下放中小学│    │
│  │ 17 │展夏(冬)令营等活动│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    │
│  │  │审批        │权限的通知》(教外综[1999]31号│    │
│  │  │          │)              │    │
│  ├──┼──────────┼───────────────┼────┤
│  │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6年│    │
│  │ 18 │业调整改派计划审批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
│ 教 │  │          │的意见》(教学[1995]19号)  │    │
│  ├──┼──────────┼───────────────┼────┤
│ 育 │  │外国公司设立以外国公│《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    │
│  │ 19 │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    │
│ 部 │  │奖学金审批     │的通知》(教外综[2000]51号) │    │
│  ├──┼──────────┼───────────────┼────┤
│  │  │学校校舍、教室命名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学校校舍、│    │
│  │ 20 │批         │教室命名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教│    │
│  │  │          │办[1997]18号)        │    │
│  ├──┼──────────┼───────────────┼────┤
│  │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聘│《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    │
│  │ 21 │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部关于实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    │
│  │  │格审核       │位资格认可办法〉的通知》(外专│    │
│  │  │          │发[1992]170号)        │    │
│  ├──┼──────────┼───────────────┼────┤
│  │  │高等学校聘请外籍和港│《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    │
│  │ 22 │澳台政要、知名人士、│名誉教授聘请工作的若干意见》(│    │
│  │  │高级公务员为名誉(客│教人[2003]1号)        │    │
│  │  │座)教授审批    │               │    │
│  ├──┼──────────┼───────────────┼────┤
│  │  │          │《教育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
│  │  │因公赴港澳就读、任教│关于印发〈关于对因公赴香港、澳│    │
│  │ 23 │、合作研究人员资格审│门就读、任教、合作研究人员的暂│    │
│  │  │核         │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教外港[2│    │
│  │  │          │000]60号)          │    │
│  ├──┼──────────┼───────────────┼────┤
│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外│    │
│  │ 24 │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教│    │
│  │  │资格审批      │外综[1995]31号)       │    │
│  ├──┼──────────┼───────────────┼────┤
│  │  │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    │
│  │  │学校招收外籍学生和港│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    │
│  │ 25 │澳台学生资格审批  │第9号)、《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 │    │
│  │  │          │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4号 │    │
│  │  │          │)              │    │
├──┼──┼──────────┼───────────────┼────┤
│  │  │          │《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    │
│ 科 │  │在国内举办的一般性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    │
│ 技 │ 26 │际科学技术会议审批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    │
│ 部 │  │          │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字[2│    │
│  │  │          │001]311号)          │    │
├──┼──┼──────────┼───────────────┼────┤
│ 国 │  │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    │
│ 防 │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法律│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号)、《国 │    │
│ 科 │ 27 │顾问注册审核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    │
│ 工 │  │          │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委 │  │          │(国经贸政法[1999]188号)   │    │
├──┼──┼──────────┼───────────────┼────┤
│  │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举办│《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    │
│  │ 28 │成人高等教育函授、夜│校函授、夜大学办学资格审批和专│    │
│  │  │大学资格审批    │业备案工作的通知》(教成[1992]│    │
│  │  │          │17号)            │    │
│  ├──┼──────────┼───────────────┼────┤
│  │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普通│《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    │
│  │ 29 │高等教育年度本科专业│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    │
│  │  │目录内设置、调整审批│通知》(教高[1999]7号)    │    │
│  ├──┼──────────┼───────────────┼────┤
│  │  │少数民族特需黄金分配│《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    │
│ 国 │ 30 │指标审核      │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
│  │  │          │》(国函[1997]47号)     │    │
│ 家 ├──┼──────────┼───────────────┼────┤
│  │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 民 │  │          │》(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国 │    │
│  │ 31 │国家民委统计项目备案│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    │
│ 委 │  │          │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
│  │  │          │知》(民办发[2000]103号)   │    │
│  ├──┼──────────┼───────────────┼────┤
│  │  │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少数民族地│    │
│  │ 32 │贷款贴息项目审核  │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的批复》│    │
│  │  │          │(国函[1992]23号)      │    │
│  ├──┼──────────┼───────────────┼────┤
│  │  │国家民委所属文化事业│               │    │
│  │  │单位出版翻译系列(少│《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    │
│  │ 33 │数民族语言文字)高级│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
│  │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 │    │
│  │  │评审        │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               │中华人民│
│  │ 34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共和国民│
│  │  │证核发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          │               │由国防科│
│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工部门和│
│  │ 35 │许可证核发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安全生产│
│  │  │          │               │监督管理│
│  │  │          │               │部门审批│
│  ├──┼──────────┼───────────────┼────┤
│  │  │          │               │由国防科│
│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工部门和│
│  │ 36 │证核发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安全生产│
│  │  │          │               │监督管理│
│  │  │          │               │部门审批│
│  ├──┼──────────┼───────────────┼────┤
│  │  │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由国防科│
│  │ 37 │批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工部门审│
│  │  │          │               │批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               │中华人民│
│  │ 38 │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共和国民│
│  │  │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改建、扩建生产爆破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由国防科│
│  │ 39 │材工厂许可及验收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工部门审│
│  │  │          │               │批   │
│  ├──┼──────────┼───────────────┼────┤
│  │  │民用爆破器材厂厂外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由国防科│
│  │ 40 │置试验场地审批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工部门审│
│  │  │          │               │批   │
│  ├──┼──────────┼───────────────┼────┤
│  │  │非机构印章刻制单位审│《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    │
│  │ 41 │批         │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1951年│    │
│  │  │          │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    │
│  ├──┼──────────┼───────────────┼────┤
│  │ 42 │设立音像复制企业审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
│  │  │          │第341号)           │    │
│  ├──┼──────────┼───────────────┼────┤
│  │ 43 │停车库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    │
│  │  │          │例》(国发[1988]19号)    │    │
│  ├──┼──────────┼───────────────┼────┤
│  │ 44 │履带式车辆通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    │
│  │  │          │例》(国发[1988]19号)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由建设、│
│  │ 45 │临时占用道路审批  │例》(国发[1988]19号)    │市政部门│
│  │  │          │               │管理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由建设部│
│  │ 46 │挖掘道路审批    │例》(国发[1988]19号)    │门负责审│
│  │  │          │               │批   │
│  ├──┼──────────┼───────────────┼────┤
│  │ 47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由环保部│
│  │  │登记证核发     │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  │门管理 │
│  ├──┼──────────┼───────────────┼────┤
│  │ 48 │放射防护设施使用审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由环保部│
│  │  │          │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  │门管理 │
│  ├──┼──────────┼───────────────┼────┤
│  │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由环保、│
│  │ 49 │放射性药品使用审批 │令第25号)          │卫生部门│
│  │  │          │               │审批  │
│  ├──┼──────────┼───────────────┼────┤
│  │  │          │《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    │
│  │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    │
│  │ 50 │机构资格审批    │家轻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    │
│ 公 │  │          │社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    │
│  │  │          │知》(公通字[1999]102号)   │    │
│ 安 ├──┼──────────┼───────────────┼────┤
│  │  │          │《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由安全生│
│ 部 │  │氯酸钾、硫磺、铝粉等│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产监督管│
│  │ 51 │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家轻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理部门实│
│  │  │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定│社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行安全生│
│  │  │点进货、凭证购销审批│知》(公通字[1999]102号)   │产许可证│
│  │  │          │               │管理  │
│  ├──┼──────────┼───────────────┼────┤
│  │  │          │《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由安全生│
│  │  │          │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产监督管│
│  │ 52 │烟花爆竹定点进货审批│家轻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理部门实│
│  │  │          │社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行安全生│
│  │  │          │知》(公通字[1999]102号)   │产许可证│
│  │  │          │               │管理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               │中华人民│
│  │ 53 │爆破员作业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共和国民│
│  │  │          │理条例》(国发[1984]5号)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  │ 54 │爆破器材保管员作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
│  │  │核发        │标准GA53-93)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  │ 55 │爆破器材押运员作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
│  │  │核发        │标准GA53-93)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  │ 56 │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
│  │  │全员作业证核发   │标准GA53-93)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          │               │自公布之│
│  │  │          │               │日起设立│
│  │  │          │               │一年过渡│
│  │  │          │               │期,待《│
│  │  │          │《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华人民│
│  │ 57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共和国民│
│  │  │作业证核发     │标准GA53-93)         │用爆炸物│
│  │  │          │               │品管理条│
│  │  │          │               │例》修订│
│  │  │          │               │后,按修│
│  │  │          │               │订后的规│
│  │  │          │               │定执行 │
│  ├──┼──────────┼───────────────┼────┤
│  │ 58 │保安人员资格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
│  │  │          │第261号)           │    │
│  ├──┼──────────┼───────────────┼────┤
│  │  │          │《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公安部交│由交通战│
│  │  │          │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防交通标志│备办公室│
│  │ 59 │国防交通标志审核  │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制发,通│
│  │  │          │6]交战办字第28号)      │报公安部│
│  │  │          │               │门   │
├──┼──┼──────────┼───────────────┼────┤
│  │  │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    │
│  │ 60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审│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    │
│  │  │批         │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
│  │  │          │(民[1989]事字27号)     │    │
│  ├──┼──────────┼───────────────┼────┤
│  │  │公墓单位跨省设立销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    │
│  │ 61 │机构审批      │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
│  │  │          │国办发[1998]25号)      │    │
│  ├──┼──────────┼───────────────┼────┤
│  │  │生产标准地名标志产品│《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地名│    │
│  │ 62 │的企业资质认定   │标志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办│    │
│  │  │          │发[2001]4号)         │    │
│  ├──┼──────────┼───────────────┼────┤
│  │  │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    │
│ 民 │ 63 │地名标志产品生产企业│作办公室关于实行地名标志产品生│    │
│  │  │指定        │产资质管理的通知》(民地标发[2│    │
│ 政 │  │          │001]1号)           │    │
│  ├──┼──────────┼───────────────┼────┤
│ 部 │ 64 │创办、撤销农村敬老院│《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    │
│  │  │审批        │政部令第1号)         │    │
│  ├──┼──────────┼───────────────┼────┤
│  │  │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    │
│  │ 65 │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数│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    │
│  │  │额核定       │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
│  │  │          │》(民社发[1991]8号)     │    │
│  ├──┼──────────┼───────────────┼────┤
│  │  │省级范围内福利彩票销│《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    │
│  │ 66 │售额度审批     │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民办发[1998]12号)      │    │
│  ├──┼──────────┼───────────────┼────┤
│  │  │          │《民政部关于加强城镇建筑物名称│    │
│  │ 67 │城镇建筑物名称审核 │管理的通知》(民行函[1996]252 │    │
│  │  │          │号)             │    │
├──┼──┼──────────┼───────────────┼────┤
│  │ 68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  │  │业资格认可     │(司法部令第60号)      │    │
│  ├──┼──────────┼───────────────┼────┤
│  │ 69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    │
│  │  │准         │法部令第59号)        │    │
│  ├──┼──────────┼───────────────┼────┤
│  │ 70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    │
│  │  │定人资格认可    │令第63号)          │    │
│  ├──┼──────────┼───────────────┼────┤
│  │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    │
│ 司 │ 71 │设立审核      │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    │
│  │  │          │通知》(国办发[1985]82号)  │    │
│ 法 ├──┼──────────┼───────────────┼────┤
│  │  │律师事务所设立国外分│《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    │
│ 部 │ 72 │支机构审批     │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5号│    │
│  │  │          │)              │    │
│  ├──┼──────────┼───────────────┼────┤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    │
│  │ 73 │公证员资格认可   │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    │
│  │  │          │000]53号)          │    │
│  ├──┼──────────┼───────────────┼────┤
│  │ 74 │公证处涉外公证业务审│《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暂行管理办│    │
│  │  │批         │法》(司法部令第3号)     │    │
│  ├──┼──────────┼───────────────┼────┤
│  │ 75 │公证员涉外公证业务审│《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暂行管理办│    │
│  │  │批         │法》(司法部令第3号)     │    │
├──┼──┼──────────┼───────────────┼────┤
│  │  │三峡工程建设资金事项│《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工程建设│    │
│  │ 76 │审批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财工字[1996]404号)     │    │
│  ├──┼──────────┼───────────────┼────┤
│  │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
│  │ 77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核│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
│  │  │发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    │
│  │  │          │通知》(财协字[2000]56号)  │    │
│ 财 ├──┼──────────┼───────────────┼────┤
│  │  │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    │
│ 政 │  │18个试点城市被兼并国│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    │
│  │ 78 │有工业生产企业贷款免│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    │
│ 部 │  │停息审批      │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    │
│  │  │          │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 │    │
│  │  │          │)              │    │
│  ├──┼──────────┼───────────────┼────┤
│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    │
│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部关于发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    │
│  │ 79 │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    │
│  │  │务临时许可证审批  │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    │
│  │  │          │[2001]9号)          │    │
├──┼──┼──────────┼───────────────┼────┤
│ 国 │  │          │               │    │
│ 土 │  │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颁布〈土地│    │
│ 资 │ 80 │土地勘测审批    │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源 │  │          │[1990]国土〔籍〕字第182号)  │    │
│ 部 │  │          │               │    │
├──┼──┼──────────┼───────────────┼────┤
│  │ 81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  │  │审批        │(国务院令第116号)      │    │
│  ├──┼──────────┼───────────────┼────┤
│  │  │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    │
│  │ 82 │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8号)             │    │
│  │  │接审批       │               │    │
│  ├──┼──────────┼───────────────┼────┤
│  │ 83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  │  │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国务院令第248号)      │    │
│  ├──┼──────────┼───────────────┼────┤
│  │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    │
│  │ 84 │、讫点均在该地区的经│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
│  │  │营活动审批     │               │    │
│  ├──┼──────────┼───────────────┼────┤
│  │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    │
│  │ 85 │的停车场地的关闭或改│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
│  │  │变用途审批     │               │    │
│  ├──┼──────────┼───────────────┼────┤
│  │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    │
│  │ 86 │批         │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    │
│ 建 │  │          │5号)             │    │
│  ├──┼──────────┼───────────────┼────┤
│ 设 │  │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审│《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的城市客运│    │
│  │ 87 │批         │交通营运证的通知》(建城[1991]│    │
│ 部 │  │          │553号)            │    │
│  ├──┼──────────┼───────────────┼────┤
│  │ 88 │游乐园(含游乐设施)│《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    │
│  │  │登记核准      │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  │    │
│  ├──┼──────────┼───────────────┼────┤
│  │  │在实施专营权管理的线│《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对│    │
│  │ 89 │路内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    │
│  │  │营运业务审批    │理的意见〉的通知》(建城[1994]│    │
│  │  │          │329号)            │    │
│  ├──┼──────────┼───────────────┼────┤
│  │  │国营农、林、牧、渔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    │
│  │ 90 │场部和分场部所在地规│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划审批       │((85)城乡字第558号)     │    │
│  ├──┼──────────┼───────────────┼────┤
│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布城│    │
│  │ 91 │城市测绘资料核准  │市测绘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8│    │
│  │  │          │7)城城字第109号)       │    │
│  ├──┼──────────┼───────────────┼────┤
│  │  │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设立│《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自公布之│
│  │ 92 │审批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日起设一│
│  │  │          │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  │年过渡期│
├──┼──┼──────────┼───────────────┼────┤
│  │  │外国铁路运输企业在华│《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
│  │ 93 │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
│  │  │更等事项审批    │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    │
│  │  │          │980]272号)          │    │
│  ├──┼──────────┼───────────────┼────┤
│  │ 94 │铁道系统保密专利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  │  │          │》(国务院令第306号)     │    │
│  ├──┼──────────┼───────────────┼────┤
│  │  │铁道系统组建职称评审│《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    │
│  │ 95 │委员会审批     │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
│  │  │          │》(国发[1986]27号)     │    │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切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确保明年零售物价指数明显低于今年,为今后几年的改革创造有利条件,现就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作如下规定。
一、努力保持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实行定量供应城镇居民的粮油价格一律不动。议价粮、油和猪肉、大路菜价格要努力保持相对的稳定。面粉、大米、食油的议销价原则上由各地物价部门和粮食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但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最高限价(具
体品种限价由省物价局,粮食局下达)。猪肉销售价格放开以后,省辖市肉食经营部门要直接同产地签足收购合同,减少中间环节。省辖五市的猪肉销售价格,从现在到春节力求稳定在放开初期的价格水平。省辖五市的大白菜、红白萝卜、茴子白、夏季时期的西红柿、豆角等大路菜的零售
价力求保持稳定。今年春节前大白菜、红白萝卜的零售价格,应与去年同期持平,一般不得提高。
农贸市场上的猪肉、大路菜等在必要时,由物价、工商部门共同加强管理和指导,实行临时性的限阶措施,食糖价格,计划内定量供应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定价,计划外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
生猪收购保护价格,每公斤按与当地集市玉米价格一比五计算确定。
二、要严格控制主要工业品价格水平。棉纱、棉布、涤棉布、食盐、火柴、肥皂、洗衣粉以及其它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同一商品省内销往省外的价格不得高于当地批发价格。生产企业要保证调拨任务的完成,凡未完成调拨计划,而自行
高价销售或变相涨价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应视情节处于罚款。
对本省生产放开的工业消费品价格如毛巾和名牌自行车、洗衣机、卫生纸、酱油、醋、普通糕点等,实行企业提价申报制度。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控制在合理的购销差率和最高限价之内。
各地自行规定开设的“价格特区”、“价格特厂”“价格特店”等,不利于控制物价,稳定市场,应立即取消。
三、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工农业生产资料,计划内的要严格按照国家定价执行;计划外的要认真执行最高限价和有关规定。农业生产资料中的化肥、农膜、农药实行综合平均价并实行专营。重要的工业生产资料钢、铜、铝、锡等国家规定的品种都要实行专营,严禁倒卖。
四、强化外贸收购出口商品的价格管理。重要出口商品及其原材料,属于国家定价的,必须严格执行规定价格,也不得突破规定的最高限价以及产地规定的协调价格,不许以任何形式变相涨价。对提价收购者,处以提价贷款三倍以上的罚款。
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省以下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报省物价局,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定。重要的收费报省政府批准。经省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方可收费。凡未经省批准的收费,在年底以前要进行清理整顿报批,逾期不报者均按乱收费查处。
六、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开抑主要生活必需品价如
七、严肃物价纪律,遵守价格法规。必须严格按照价格管理极限办事,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变动管理权限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价格变动不得政出多门。有关价格的调整报报省物价局同意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管价格的业务主管部门,即使调整所分
管的商品(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局纳入年度计划,统一安排。消费品的调价金额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核定的指标内,不得突破。
八、强化物价监督检查。对乱涨价的违法行为,要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严肃查处,对手段恶劣、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要严肃查处、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要广泛发动群众监督和检举揭发乱涨价的违法行为,各地要以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为主体,邀请懂政策、
懂经济,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威信的离退休老干部、老职工,基层工会、青年团、妇联和民主人士、群众代表组成市场物价监督站,协助政府监督市场物价,保护合法交易,取缔非法交易。对于检举揭发和办案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于适当奖励。



1988年10月16日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2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
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从本企业选派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工程开工前,项目经理部的名单应当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
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
,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
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发包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将合同草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一致。
建设工程合同和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进行合同管理时,除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按照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和类别,依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
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