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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1:39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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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教育局


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教育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小学生课间餐卫生,是直接影响学生身体健康的一件大事。因此,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和监督部门,一定要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规、规章的要求,本着对青少年成长高度负责的态度,十分重视做好食品的卫生管理工作,坚决杜绝课间餐食品变质,污染现象的发生,把学校
供应课间餐这一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工作做实做好。

南京市中小学校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课间餐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学生的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课间餐的中小学校和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设课间餐的学校必须建立课间餐的卫生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课间餐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经常牟所属开设课间餐的学校进行课间餐卫生检查。
第四条 卫生部门要负责对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依法进行卫生管理、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做好食品卫生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 课间餐食品的生产、运输应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卫生要求;课间餐食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提供当批食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不得供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
状异常以及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第六条 遇有食物中毒、疑似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学校应立即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七条 自行生产课间餐食品的学校必须到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组织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9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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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试行。试行情况请与省科委联系。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
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范围:
在下述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的成果;
四、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包括科技情报的搜集加工、传递报导、分析研究、情报服务、情报技术、理论方法和情报管理等);
五、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成果(包括研究和制订我省科技发展战略或科技政策、科技管理改革、实现现代化科技管理等);
六、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包括研究制定国家、专业、企业、标准和标准化科研成果);
七、计量科学技术成果(包括计量基准、各级计量标准、精密测试技术、检定系统和计量检定规程);
八、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的条件,而确有较高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九、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科技成果
对引进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发展的项目。
凡已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及国务院部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均不得再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评审标准:
根据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定。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
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很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技术难度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技术难度较大,达到了省内最先进水平,对促进我省科技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
一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很大的比例或产品数量能充分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所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应用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较大的比例或产品基本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改进,做出了创造性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的一定比例或产品能部分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采用新技术
一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地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达到了国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的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明显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采用国内外的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省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科学技术管理成果
一等奖:科技管理难度大,结合我国、我省实际有所创新,对促进现代科技管理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技管理难度较大,结合我省的实际有创新,对促进现代科技管理作用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技管理有一定的难度,结合我省的实际有很大改进,对推动现代科技管理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
一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很大,达到了国内最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有重大实用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获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获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较大,达到省内最先进水平,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有重大改进,达到国际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大,技术上有大的改进,接近国际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很大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技术难度较大,在技术上有较大的改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七、计量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计量科学技术难度很大,有较大的创新和突破,达到国际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计量科学技术难度很大,技术上有突破,接近国际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很大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计量技术难度较大,具有先进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八、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一等奖:研究难度很大,学术上有创见,达到国际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突破,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三等奖:研究难度较大,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九、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科技成果
一等奖:引进的技术成果,技术难度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所创新,超过了所引进的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引进的科技成果,技术难度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较大改进,达到了引进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引进的科技成果,技术难度较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所改进,达到了引进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明显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四条:根据本办法的评审标准,鉴于各行业的情况差别较大,请各行业评审组自行制定本行业具体评审标准。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审定。
第五条: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杯、奖状、奖励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奖状、 奖励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奖状、 奖励证书 1000元

对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的奖金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委。
第七条:申请项目要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按成果所有权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者,由市、地科委或主管部门汇总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一、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省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要求,经过技术鉴定(评议)或必要的证明,并办理成果登记,方能填写申报书。
二、报送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鉴定(评议)书、研究实验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以及有关材料一式二份(将根据各行业评审组的需要加报申报书份数)。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上报的渠道和程序同前。
四、中央驻鲁单位完成的成果,对我省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成果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直接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五、申报单位或个人须交纳评审费。凡不交纳评审费者,概不评审。
六、省科技进步奖励,每年评选一次,申报项目的时间于十二月一日起至下年度二月底止。
七、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奖励办法:
一、获奖项目的奖杯、奖状授予单位。奖励证书授予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奖金的70~80%,授予完成项目的研究人员。其余部分奖给有关人员,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平均分配。
二、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搞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金数额,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供其奖励之用,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三、分级奖励:
凡不具备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可根据项目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等情况,由各市、地和省直部门自行奖励。其奖金来源,属于市、地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直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
支付。
各市、地和省直部门的奖励办法需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外籍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如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可申报奖励。
第十条:在贯彻本办法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2日

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卫生局


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卫生局


1997年2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卫生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局主管本辖区内的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公安、民政、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介按各自职责协同卫生局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和主要任务
第四条 市卫生局的主要任务:
(一)制定贯彻《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配套措施;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负责本市的血源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
(五)印制公民献血凭证;
(六)管理监督公民用血;
(七)负责执法并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五条 区(市)县卫生局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全市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督促、管理本辖区内的公民献血和用血工作;
(三)负责执法并决定本辖区的奖励与处罚。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市公民献血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实施市卫生局制定的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2、负责献血、供血凭证的发放和管理;
3、管理和调配血源;
4、指导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业务工作。
(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1、组织实施区(市)县卫生局下达的公民献血计划;
2、负责本辖区内的用血管理工作;
3、指导本辖区采血机构和医疗单位的输血工作。
第七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
(一)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辖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和献血工作,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八条 采血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遵照卫生部颁布的献血健康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采供血工作和有关科研、教学工作。
第九条 医疗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并储备一定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开展成分输血,保证输血及时、有效;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公民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公民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各单位负责统计本单位献血年龄段的公民人数,报所在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统计本区域内献血年龄段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人数,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地区(市
)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同时抄报市公民献血办公室。
第十一条 医院应在公民献血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用血需求计划,报所在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同时抄报市公民献血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应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市)县献血年龄段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区(市)县卫生局应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并按照适龄健康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下一年度献血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11月度前将下一年度献血计划下达至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公民献血办公室安排的献血人数、日期、地点,组织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公民进行健康检查,完成献血计划。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未完成的献血计划数应计入次年献血计划一并下达。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应确定一个年级为献血年级,凡该年级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应履行献血义务;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献血计划应当分开计算,不得互相顶替。
部队应确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的某一年为献血年,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军人,服役至该年度时应履行献血义务。在本市居住超过5年的军人,应5年献血一次。
第十五条 公民应按所在单位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自行向居住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应计入所在单位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量。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前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应当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公民对健康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成都市血液中心复检。
献血健康检查单位由公民献血办公室确定,其中验血项目由成都市血液中心和各区(市)县采血单位负责化验。
健康检查合格者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其检查费由单位或公民支付给检查单位。
第十七条 公民履行一次献血义务的献血量为200亳升,公民一次自愿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突发事件抢救献血或因科研需要而献血的,其献血量累计达200毫升的,视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
公民可自愿多次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对献出的脂肪血,一律还输给献血者,不付给营养补助费,不计入献血指标。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后,由公民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由采血单位发给规定的营养费;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或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按规定发给《完成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享受3日公假(含献血当日)。

第四章 公民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公民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对需用血的病人开据市公民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同时按规定代收预付金或加收输血费。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医院应先予用血,病人用血后分别按本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下列病人,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并与本人《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证明为伤残军人、享受五保待遇的公民以及18周岁以下(不含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人;
(三)工作证(或离退休证明)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合的病人;
(四)持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身份证明的病人;
第二十二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无工作单位病人,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可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市或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无工作单位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额的输血费2倍收费。
第二十三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有工作单位的病人,其所在单位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持《完成献血计划证》向公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第二十四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有工作单位的病人,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公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与病人实际用血量等价的预付金。
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的,献血办公室如数应退还预付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预付金专项用于公民献血事业发展,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但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病人,按以下规定供给所需血液:
(一)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人用血,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二)其余公民用血,按用血量等额输血费的两倍收费。
第二十六条 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和用血量,并按月填报表,按隶属关系送献血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各医疗机构应将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规定所收费用的50%上交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用于公民献血事业发展。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严格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划定的区域和成都市公民献血办公室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采集血液。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不符,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每月下旬向公民献血办公室申报次月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标记的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公民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并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献血办公室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原料血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证血液制品质量。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每两年给予一次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抢救危重伤病员中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家庭中无工作单位的直系亲属因伤病需要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供血单位提供相当于本人无偿献血量2倍的血液或血液成分,持供血单位的发票,到采血单位报销。
无偿献血者本人在因公致伤用血和特困的情况下,持《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病情证明可报销其无偿献血量等额输血费3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献血量输血费金额 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未按市卫生局批准或划定区域擅自采供血的,由市卫生局处以其所采供血量输血费金额的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的8至10倍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按伪造献血量等额输血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三)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处以200毫升血量等额输血费5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或区(市)县卫生局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出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时,应按规定出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罚没收据或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处罚罚没收据。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国库处理。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或区(市)县卫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采血或输血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情况报送所在市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或区(市)县卫生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区(市)县卫生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病人使用100毫升血浆、200毫升少浆血、二个单位白细胞、二个单位血小板中任何一种血液制品均折算为200毫升全血。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指单位内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部队的现役军人、普通高等学校和招收高中毕业生的各类职业学校的学生,外地驻成都地区办事机构半年(含半年)以上职工。
(二)无工作单位公民:指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城镇无业人员、农村村民和外地来市暂住6个月(含6个月)以上人员。
(三)家庭成员:指直系亲属,以户口薄登记或有关证明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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