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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5:38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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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五)在禁烟场所吸烟;(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二)周末卫生日制度;(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本省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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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商业(贸易)、物资厅(局、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各有关汽车生产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推动我国租赁业有计划、有步骤、健康地发展,1996年11月,我部发出了《关于进行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1996〕内贸函市字第632号)和《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根据近年
来我国租赁业的发展情况,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为更好地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行为,保证汽车租赁事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国汽车销售企业、租赁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中,选择部分企业开展汽车长、短期租赁的试点工作,为保证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
行,我们制定了《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汽车租赁试点采取自愿的原则,我部将根据各企业的申请、资格条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汽车销售、租赁企业的原则,择优确定。
二、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通过试点,要摸索在汽车租赁财务、税收、管理、服务及风险规避等方面的经验,探讨适合国情汽车租赁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
三、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的办法和措施。试点中有什么问题、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
流通司及市场建设管理司。

附件: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业务,保证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不断进行规范和完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
第四条 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两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长期租赁,是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保养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
赁形式。
本办法所称短期租赁,是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 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内与之相关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第五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根据企业自身条件选择开展长期或短期租赁,也可以同时开展长、短期租赁业务。

第二章 试点企业
第六条 现有的汽车租赁企业、销售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均可申请参加汽车长、短期租赁试点。
第七条 申请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应向国内贸易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加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汽车租赁企业章程及企业运作的有关管理办法;
(五)进行汽车租赁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流通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具有长期销售或租赁汽车的经验和业绩;
(二)有开展汽车租赁的自有资金和较强的筹措资金能力;
(三)拥有相应的熟悉汽车租赁业务人员和汽车专业及维修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严谨的汽车租赁业务程序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及租赁手续;
(五)具有进行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重点规划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有汽车租赁业务发展规划和开展汽车租赁的具体措施;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功能。
第十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由国内贸易部根据企业的综合信誉、经济效益、租赁规模、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或企业经营增项的,在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以前,应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经营范围增项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租赁试点企业经营行为暂停或终止,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十五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名称及详细地址;
(二)注明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包括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车牌号、数量及附属物品清单(如车载电话、备份轮胎、随车工具)等;
(三)注明在租赁期内被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汽车租赁企业;
(四)租赁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五)明确租金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注明对被租赁汽车的保养、维修及管理条款;
(七)承租方对车辆的检验及返还时出租方验收条款;
(八)租赁双方对合同期满后车辆的使用和处理意见的条款;
(九)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十)合同担保、保险、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面更改和解除合同。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直接从汽车生产企业、汽车销售企业购买租赁用车。以小轿车为租赁对象的汽车租赁企业,应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控购指标。
第十八条 开展汽车租赁的企业要为用户提供设备齐全,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相关证件完备的车辆。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企业要对租赁车辆制订出定期的检查、保养规定。应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服务网点,及时、有效地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租赁企业有责任向用户提供性能良好的代用车。
第二十条 汽车租赁企业必须按我国现行险种为租赁车辆投保。在车辆租赁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租赁用户要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及租赁企业报告,由租赁企业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处理,在租赁合同中也应有明确的条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在与用户签订长期租赁合同时,必须对合同期满后的汽车残值和各项经济指标作出合理价格测算,尽量使车辆处于比较合理的经济水平。
第二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租赁车辆作直接销售、委托拍卖或投放旧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处理:
(一)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已对租赁期满后的车辆作出定向销售协议条款的;
(二)租赁试点企业对租赁车辆各项经济指标合理测算后,继续从事租赁经营不经济的;
(三)租赁试点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停业,不能继续开展租赁经营的。
对做上述处理的车辆,仅限于本企业更换下来未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对更换下来达到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汽车租赁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三条 租赁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尤其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对用户的支付能力要有充分的资信调查。当用户不能支付租赁费或车辆不能归还时,必须依据法律手段进行回收。
第二十四条 租赁企业要严格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自觉维护租赁双方的权益。一旦出现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处理。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有权对汽车租赁试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由国内贸易部会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租赁试点企业进行指导。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为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要努力开拓业务,不断扩大租赁规模。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试点活动。每季度末将本企业试点的综合情况报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市场建设管理司(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内贸易部在每年一季度对试点租赁企业进行年检。被检者需提供以下材料: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批准为汽车租赁试点单位后,6个月内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企业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不规范,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
(三)租赁规模较小或租赁规模提高不大的;
(四)不按规定申报年检材料的。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试点企业,国内贸易部将责令进行整改,6个月内整改没有明显效果的,取消企业试点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3日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三条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四条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六条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九条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九条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

  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二)对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转让档案的;(二)擅自出卖档案的;(三)倒卖档案牟利的;(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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