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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7:07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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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
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1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1.5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方可动工。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挖掘修复费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1至3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上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2、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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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0 ] 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01〕67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其用途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不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民在宅基地建设住宅房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作为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征收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所征收资金纳入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对没有热力、天燃气配套设施或配套设施不全的建设项目,其城市配套费分类核减计征,将来热力、天燃气配套后再予以补缴。
享受政策性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用途改变后的建设项目计征。
违章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必须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确认通知单,到征收机关核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凭征收机关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减免原则
凡属中央和省明确规定应当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政策规定执行,其他情况一律不准将城市配套费作为行政性收费予以减免。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凡属中央和省明确规定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中央或省有关文件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八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改变收费程序、擅自批准减免城市配套费。规划部门对未经办理缴费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规划、住建、国土、价格、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监察、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应收尽收,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天然气基础设施及管网建设开发费、集中热力入网费停止征收。新开征的城市配套费拨付用于燃气、热力的配套资金作为企业单位经营收入。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财政部门是唯一征收机关,各区及市直任何单位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以前出台的城市配套费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采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采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为全面科学评价甲醇汽车试点运行情况,规范试点技术数据采集工作,确保技术数据科学可信,我部组织制定了《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采集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3年1月25日



  
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采集管理办法

   一、总则

  根据《关于开展甲醇汽车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2]42号),为全面科学评价甲醇汽车试点运行情况,规范试点工作技术数据采集工作,确保技术数据科学可信,特编制本办法。

  本办法规范了甲醇汽车试点工作技术数据采集的类别、条目及具体要求,数据将作为甲醇汽车试点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甲醇汽车的定义、标准及技术规范、专项检验项目按照《关于开展甲醇汽车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2]42号)中附件《甲醇汽车技术要求》规定执行。

  二、技术数据采集内容与要求

  (一)甲醇汽车整车

1. 甲醇汽车整车技术数据采集分为装用点燃式甲醇发动机的甲醇汽车整车和装用压燃式甲醇发动机的甲醇汽车整车两类。根据甲醇汽车整车的特殊性,结合甲醇汽车整车使用的特殊要求,采集如下内容和数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文号(含批次)、车辆产品型号、车辆号牌号码、制造厂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行驶里程、排放等级、燃料类型、甲醇燃料箱容积、汽柴油箱容积、起动性能、冷起动性能、限定条件下百公里油耗、加速性能、最高车速、最大爬坡度、车外加速噪声等参数。通过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价甲醇汽车整车在使用过程中的性能变化及使用情况。

  2. 采集甲醇汽车整车技术数据应依据制造企业提供的出厂技术数据,按规定(见附表1、2)的内容建立技术档案。

  3. 试点用甲醇汽车每半年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验,检验方法按机动车检验相关规定,检验数据由试点车辆运营单位负责收集汇总。

  4. 试点工作结束后,在试点运行车辆中抽取不少于3辆乘用车、不少于1辆商用车,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国家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对甲醇汽车整车起动性能、百公里油耗、加速性能、最高车速、最大爬坡度、车外加速噪声、常规排放检测、甲醛进行测试并提出检测报告。

  (二)甲醇发动机

   1. 甲醇发动机技术数据采集分为点燃式甲醇发动机和压燃式甲醇发动机两类,根据发动机的固有特性和使用特性,结合发动机燃用甲醇燃料的特殊要求,采集如下数据和参数:发动机制造厂商、所配车型、发动机号、发动机型式、缸径、冲程、排量、压缩比、最大功率、最大转矩、最低燃油消耗率等参数。通过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价甲醇发动机在使用过程中的性能变化及使用情况。

   2. 发动机技术数据采集共进行两次,第一次对所有参与试点工作的甲醇汽车发动机按照要求(见附表3或附表4)进行数据采集并建立档案,采集的技术数据为汽车厂商或发动机制造商提供的数据;第二次采集为试点工作结束后,在试点运行车辆中抽取不少于3台乘用车、不少于1台商用车所装配发动机,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国家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测试并提出检测报告。商用车用发动机甲醛检测采用台架测试。

  3. 甲醇发动机性能试验按照《汽车发动机性能试验方法》(GB18297)进行。

  (三)甲醛排放和常规排放

   1. 甲醇汽车甲醛排放是技术数据采集的重要内容。通过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价甲醇汽车甲醛排放情况。

   2. 甲醛排放检测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国家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关于开展甲
醇汽车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2]42号)提出的轻型及重型发动机甲醛排放的要求和分析方法,在试点运行车辆中抽取不少于3辆乘用车每年进行一次检测。试点工作结束后,抽取1辆商用车进行甲醛排放检测。检测单位负责提出检测报告(数据采集表见附表5)。

  3. 对甲醇汽车试点车辆常规排放物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烟度、颗粒物(含PM2.5)进行数据采集,通过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价甲醇汽车常规有害气体排放。在试点运行车辆中抽取不少于3辆乘用车每年进行一次检测,商用车随甲醛排放检测同步进行常规排放检测。轻型车按GB18352.3-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重型车按GB20890-2007《重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要求及试验方法》进行检测,检测单位负责提出检测报告(数据采集表见附表5)。

  (四)环境影响

  1. 根据甲醇汽车整车及其甲醇燃料加注的特性,对甲醇燃料生产企业和甲醇燃料加注站大气环境中甲醇含量进行监测,通过对监测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估甲醇燃料在制备、加注和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

  2. 甲醇在大气环境中含量的监测,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环境保护监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相关规范,每季度在试点地区甲醇燃料生产企业、甲醇燃料加注站、甲醇汽车驾驶室、发动机及整车实验室、维修车间定期进行监测,采集的数据由试点地区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整理(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6)。

  (五)人体健康

  1. 人体健康数据采集主要是对甲醇燃料生产人员、甲醇燃料加注站工作人员、甲醇汽车司乘人员、甲醇汽车维修人员的人体健康数据进行分类采集。通过数据分析,对甲醇燃料和甲醇汽车试点运营涉醇工作人员职业健康进行评价。

  2. 根据甲醇汽车及甲醇燃料的特殊性,采集内容和数据如下: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常规检查,眼科检查(晶体、眼底、视力),内科检查,皮肤黏膜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心电图,B超,呼吸系统,胸部X线检查。

  3. 对参加试点工作的主要涉醇人员每年进行不低于2次职业健康检查,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涉醇人员所属单位组织在具有省级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报告由试点运行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7)。

  (六)车辆保养、故障及维修

  1. 根据甲醇汽车的使用特性和试点工作的要求,规定对试点车辆保养、维修及故障排除等相关数据进行采集。通过数据分析,评价甲醇汽车可靠性。

  2. 甲醇汽车维修和保养按汽车制造厂商指定的机构进行,相关记录由试点车辆运营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8)。

  (七)甲醇燃料

  1. 甲醇汽车试点使用M100和M85两种甲醇燃料。数据采集由甲醇燃料供应商、甲醇加注站、甲醇汽车运营单位负责。通过数据分析,评价甲醇燃料的适应性和经济性。

  2. 甲醇燃料供应商负责按每季度向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销售的甲醇燃料种类、购货单位、购货量、销售价格以及添加剂使用情况(具体数据表见附表9)。

  3. 甲醇燃料加注站负责按每季度向试点地区主管部门提供甲醇燃料进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10)。

  4. 甲醇汽车运营单位负责按每季度向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每辆车甲醇燃料加注日期、加注量、行驶里程(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11)。

  (八)甲醇燃料加注站

  1. 甲醇燃料加注站应根据甲醇汽车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划核准设立,采集如下数据:加注站名称、所处位置,储醇罐结构、容积、材料、型式(地上、地下、撬装站),加注机制造商、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密封系统材料、更换零部件及时间、使用寿命、维护保养周期,过滤器制造商、精度,加注机有无蒸发排放控制措施;计量仪器仪表制造商、精度、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的证书号、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通过数据分析和对比,评价甲醇燃料加注站实际运营过程中的变化情况。

  2. 甲醇燃料加注站数据采集每季度由加注站自行负责进行数据采集,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随机对采集数据进行抽查校验(具体数据采集表见附表12)。

  3. 试点工作结束后,由试点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燃料加注装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对甲醇燃料加注站及所用加注设备、装置进行评定,并提出评定报告。

  三、技术数据汇总与传输

  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中心(依托中国内燃机协会),数据中心开通与试点地区主管部门的网络传输系统,负责对试点地区上传的技术数据进行归类建档,建立甲醇汽车试点工作技术数据库,并组织提出甲醇汽车试点技术数据阶段评估报告。

  试点地区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甲醇汽车试点数据库,按规定的时间、路径和要求上传技术数据,并定期开展技术数据评估工作。

  
  附表:附表1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甲醇汽车整车性能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2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甲醇汽车整车性能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3点燃式甲醇发动机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4压燃式甲醇发动机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5甲醇汽车排放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6大气环境中甲醇含量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7人体健康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8甲醇汽车故障维修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9试点地区甲醇燃料供 应商销售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10试点地区加注站甲醇燃料购销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11甲醇汽车燃料加注数据采集表.xls
附表12加注站数据采集表.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42/15169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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