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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8:48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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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和完善兽医管理体制,对于从根本上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和国际竞争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精神,现就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兽医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现行兽医管理体制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尤其是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清晰、法律不完善、队伍不稳定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动物疫病防治能力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加之目前国际上特别是我周边国家重大动物疫病时有发生,甚至出现局部蔓延,对我国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形成较大压力。因此,改革兽医管理体制已经成为当前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二)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政府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提高动物卫生监管执法水平,提高动物防疫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养殖业稳定发展和农民增收,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三)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健全机构、明确职能、理顺关系、完善法规,逐步建立起科学、统一、透明、高效的兽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稳定和强化基层动物防疫体系,提高兽医管理机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我国动物卫生工作全面发展,不断提高我国动物卫生及其产品的安全水平。
  三、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
  (四)建立健全兽医行政管理机构。中央一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列入农业部的内设机构。省以下兽医行政管理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养殖业发展情况和兽医工作需要确定,并按程序报批。上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负有指导职责;各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要加强兽医医政、药政管理,实施官方兽医制度。
  (五)建立兽医行政执法机构。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现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等各类机构及其行政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负责动物防疫、检疫与动物产品安全监管的行政执法工作,兽医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对其进行归口管理,并加强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建设。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技术支持体系。承担动物疫病监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研究等技术支持机构(实验室)是兽医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的重要技术保障和依托。要整合现有兽医技术支持机构和资源,按照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技术支持体系。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兽医技术资源,通过充实力量、资格认可、安全监管,切实加强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区域诊断实验室建设。
  (七)切实加强基层动物防疫机构建设。根据经营性服务和公益性职能分开的原则,积极推进乡镇畜牧兽医站改革。由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乡镇或区域设立畜牧兽医站,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要将原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的诊疗服务等经营性业务进行科学界定,并与公益性职能合理分离,使其走向市场。鼓励和引导乡镇畜牧兽医站分流人员创办经营性兽医服务实体。
  四、加强兽医队伍和工作能力建设
  (八)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官方兽医是指经资格认可、法律授权或政府任命,有权出具动物卫生证书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国家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现有兽医工作人员,要通过业务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并经资格认可、政府任命等办法,逐步进入官方兽医队伍。各级兽医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和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九)逐步实行执业兽医制度。从事动物疫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对兽医体制改革中分流出来的兽医人员,依法纳入当地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参保的分流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其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各地要通过成立兽医行业协会等方式,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十)切实加强兽医工作能力建设。要重视和加强兽医教育,保证人力资源储备,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兽医科学研究,完善动物疫病控制手段,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提高科学防治水平。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兽医事务,跟踪研究国际动物卫生规则,及时调整和完善国内相关政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技术推广、疫情测报等机构的能力建设,切实加强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和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工作。
  五、建立完善兽医工作的公共财政保障机制
  (十一)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费保障机制。兽医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持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对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保证其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转费用。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及时拨付。其依法收取的防疫、检疫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经费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十二)加强动物防疫体系的基础设施建设。充实、完善各级兽医工作机构的设备、条件,建设各级各类兽医实验室,提高诊断、检测能力和生物安全水平,是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按照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六、抓紧完善兽医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
  (十三)加快兽医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参照《国际动物卫生法典》和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动物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研究制定官方兽医管理、执业兽医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在兽医管理工作中的保障作用。
  七、加强对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由农业部牵头,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加强对各地改革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农业部备案后组织实施。各地兽医工作机构的调整改革,原则上要在2005年年底前完成。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编制、财政、人事、发展改革(计划)、劳动保障等部门认真组织落实改革方案,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确保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正常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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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外经贸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支持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帮助这些企业实现扭亏增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组织调查,摸清此类企业和产品出口以及对外工程承包等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其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帮助企业逐步扭亏为盈,摆脱困境。
二、对亏损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各地银行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65号)的有关精神实行“封闭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的发展。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对这类出口产品和工程承包项目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并在银行设立专户,保证货款和工程款的单独收支、专款专
用。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调查,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确定实施“封闭贷款”的企业及设立专户时,要商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
四、为保证“封闭贷款”的正常运行,在封闭运行期间,有关部门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银行也不能在这个账户上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切实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但使用“封闭贷款”所取
得的应纳税收入应当缴纳当期税款。
五、封闭贷款实行逐笔核贷的方式,其相应的经营业务结束后,封闭贷款的运行期间即告结束,各单位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六、各级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支持国有外经贸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1998年8月31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2〕11号),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2〕1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常设岗位有空缺需招聘工作人员的,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应与岗位管理制度相结合,在核定的常设岗位总额内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采取公开招聘、选聘或者直接聘用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根据招聘岗位的资格条件及要求,采取分类考试考核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以及市属事业单位招聘的组织工作。

  市人力资源部门授权各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或参与事业单位招聘工作。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促进本市户籍人员就业政策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确定各类事业单位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聘的岗位比例。

第二章 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接受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审查;

  (六)面试;

  (七)体检;

  (八)考察;

  (九)确定拟聘人员名单并公示;

  (十)办理聘用手续。

  市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特殊岗位的公开招聘程序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实际需要,发布当年度公开招聘工作指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制定公开招聘计划,公开招聘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聘单位基本情况及岗位使用情况;

  (二)招聘岗位情况及招聘人数、招聘时间、考试内容;

  (三)招聘资格条件,招聘岗位的资格条件应与岗位说明书的要求相符,公开招聘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计划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

  事业单位面向特定行业、系统、区域公开招聘或对报考人身份、年龄、资格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应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至市人力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招聘公告至少应于笔试之前15日在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市人力资源部门发布,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应明确招聘岗位及人数、招聘范围及条件、招聘各环节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和笔试工作按管理权限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事务由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承担。

  报名一般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

  考试机构应在报名期间定期公布岗位最新报名人数。

  第十四条 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要求的基本素质和专业知识。市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岗位类别和条件确定笔试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同级人力资源部门确定。

  考试机构应在笔试结束后按招聘公告规定日期公布笔试成绩和进入资格审查人员名单。

  同一岗位笔试合格考生人数少于拟聘人数3倍且拟聘人数不少于2人的,相应削减该岗位的拟聘名额。

  第十五条 对笔试合格的考生,各岗位依笔试成绩高低排序,按拟聘人数的3至5倍确定资格审查人选,拟聘人数8倍范围内的其他人员确定为资格审查递补人选,具体倍数应在招聘公告中明确。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等工作由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市属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也可授权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主要审核应聘者是否符合招聘公告和岗位规定的招聘条件。审查合格的确定为面试人选,出现不合格情形时,从递补人选中按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

  审查单位应当场公布审查结果和进入面试人员名单,并将名单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面试主要测评考生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市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分类制定面试指导规则。

  面试组织单位根据面试指导规则确定面试的具体方案。市属事业单位的面试方案应事前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区属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面试的,其面试方案应事前报区人力资源部门批准。

  面试试题按密级文件制定和管理,参与试题命制的人员按涉密人员进行管理,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面试组织单位应对面试过程全程录像,并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第十九条 面试组织单位可根据需要组成面试考官组,考官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5人。考官组成员可从考官库中通过抽签产生,也可由用人单位选派考官和从考官库中抽签产生的考官联合组成,但考官组成员中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的考官总人数不得超过2人。市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面试考官组成员的组成比例作相应调整。

  考官库由市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人力资源部门按专业门类组建,按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场公布面试成绩,并在面试结束后,将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按一定比例合成总成绩,在面试成绩60分以上人员中依总成绩高低排序按拟聘名额等额确定体检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占总成绩的具体比例,应在招聘公告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在面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总成绩汇总上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同时将面试结果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二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在面试结束后15日内组织体检人员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对体检合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在体检结束后30日内进行考察并确定拟聘人员。体检项目和标准、考察内容和程序等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拟聘人员经公示,没有投诉或有投诉经查投诉不实或投诉属实但不影响聘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聘用手续。拟聘人员经公示,被投诉查实不能聘用的,由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取消其聘用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因拟聘人员体检、考察不合格、在公示期间因投诉被取消聘用资格、自愿放弃等情形空出的招聘名额,用人单位可另行招聘,也可申请从面试入围且面试成绩在60分以上人员中按总成绩高低排名顺次递补。

  用人单位申请递补的,应在招聘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核准同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体检、考察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并在公示结束后3个月内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聘用人员到单位报到1个月内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

  事业单位应与新聘人员约定试用期,并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新聘人员属初次就业的,试用期可超过6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办理转正手续;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的,取消聘用。

第三章 选 聘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空缺,可采取选聘的方式对外招聘。选聘人员除须满足岗位资格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市认定的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或海外高层次人才中的留学回国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少于5年;

  (二)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在聘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不少于2年,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在聘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不少于2年,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博士学位,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人员,可采取选聘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当年度人才紧缺岗位,可采取选聘的方式招聘,选聘人员须满足相应的岗位要求。

  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深部队军人配偶,且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干部人员的,可以选聘,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选聘工作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区属事业单位的选聘工作由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经区人力资源部门授权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选聘的单位应成立选聘工作组织,按下列程序开展选聘:

  (一)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明确拟选聘岗位及人数、选聘范围及条件、选聘程序、考核内容与方式等;

  (二)发布选聘公告,选聘公告应包含选聘岗位及人数、选聘范围及条件、选聘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并于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三)接受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根据拟聘岗位条件,选取至少3名专家组成考官组,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应聘者的实际业务水平和适岗能力进行考核,并按拟聘名额等额确定拟聘人选;

  (五)体检、公示、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试用期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考官组中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的考官总数不得超过2人。考官组应当向选聘工作组织提交考核报告,说明应聘人员情况、考核过程及确定拟聘人选的理由,并由考官签名。

  选聘工作组织应对考核过程全程录像,并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事业单位在办理聘用手续时应当将选聘工作方案及考核报告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直接聘用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一般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应聘人员符合拟招聘岗位资格条件和要求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聘用:

  (一)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原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随调配偶;

  (二)指令性安置的退役运动员;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任命担任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人员;

  (四)本市认定的任期内国家级领军人才配偶和A类海外高层次人才的配偶;

  (五)本市认定的任期内地方级领军人才配偶和B类海外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

  (六)本市公务员、符合本市公务员转任规定的市外公务员和本市机关老工勤人员;

  (七)在同一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常设岗位之间、从财政核拨经费形式向财政核拨补助经费形式或经费自给形式的常设岗位流动、或从财政核拨补助经费形式向经费自给形式的常设岗位流动的人员;

  (八)通过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公开招聘或经选聘,已办理聘用备案手续并经试用期转正,在不同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常设岗位之间流动的人员;

  (九)其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确定拟直接聘用人选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招聘工作应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招聘单位领导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工作岗位。

  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在招聘工作中,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七条 招聘单位未经核准擅自招聘人员,不按招聘公告规定程序和要求招聘,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追究招聘单位负责人责任;

  (二)对招聘单位进行通报,并限制其一定时限内的招聘权限;

  (三)对其招聘结果不予认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凡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在招聘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禁止其再参与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属人事干部的责令其所在单位将其调离人事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体检、考察等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二)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等违反保密纪律的;

  (三)在资格审查中徇私舞弊、失职失责,致使明显不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进入面试,或恶意拒绝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进入面试的;

  (四)在面试及考核中不能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判分,致考核结果有失公正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情形的。

  应聘人员与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共同违反前款规定的,其当次考试成绩无效,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应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请,尚未办理聘用手续的,取消聘用资格;已经聘用的,责令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故意隐瞒或不提供可能影响聘用的资料的;

  (三)在应聘过程中有作弊等其他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的招聘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审定后颁布实施。

  进行法定机构试点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实施细则》(深人规〔200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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