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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0:26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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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和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其服务内容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由省卫生、民政部门作出分步实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到指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当地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疾病,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复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确有困难人员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分娩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给予医学指导。
医师发现或怀疑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的孕妇,应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四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和严重缺陷以及因患严重遗传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产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产妇健康的,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五条 凡生育过联体儿、无脑儿、脑积水、开放性脊柱裂、内脏膨出、严重肢体残缺、唇裂合并腭裂、先天性痴呆及其他严重缺陷儿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当事人,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孕妇一般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家庭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改善产科、儿科工作条件。医师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降低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家庭接生员应对所接生的婴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咨询服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婴儿定期进行生长发育监测、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为婴儿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发育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的健康检查,并对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看护婴幼儿的职业人员,每年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与母婴保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地)、省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如因意见不一致不能形成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应提交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结论上签名。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单位;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和适宜技术的推广普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送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因疾病需施行绝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师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合格证

家庭接生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围产儿和婴儿发生死亡的,必须填写死亡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做好评审工作。对新生儿出生缺陷,必须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禁止采用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产前诊断的;
(二)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出具与本办法有关医学证明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未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法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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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鉴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以便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正确执行该《公约》。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院汇报。

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87)外经贸法字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我国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1日正式核准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鉴于参加公约的国家已经超过10个,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为便于我各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正确执行公约,现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已经参加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和莱索托等国家。1986年,该10国与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已达92.3亿美元,贸易合同的数量是相当大的。我国政府既已加入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因此,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故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二、公约只适用于货物的买卖。公约采用了排除方法对货物的范围做了规定(见公约第二、三条)。凡不在公约第二、三条排除的范围内的货物均属公约适用的范围。
三、公约并未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所有法律都做出规定。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
四、中国和匈牙利之间的协定贸易虽属货物买卖,但目前不适用公约,仍适用中国与匈牙利1962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五、公约对合同订立的程序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这些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公司的习惯作法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请各公司注意。
各省经贸厅(委、局)和各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要及时认真组织外经贸干部学习研究公约。学习中存在的问题请商有关部门解决,也可直接向经贸部条法局反映。
为帮助理解公约,辽宁省人民出版社将出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一书,可供参考。
1987年12月4日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甘井子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甘井子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和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站)、乘降点等的数量实施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管理系统,创建优秀品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八条 鼓励依法成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反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和要求,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个人等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先进典型。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对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在营运区域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核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为经营者核发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时,应当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换发经营资格证;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视为放弃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一年后可以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受让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并发给转让方和受让方准予转让通知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持准予转让通知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转让,向转让方和受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转让的,其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车型、车身色饰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应当持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购车发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车辆。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交验的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车辆更新后五日内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更新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更新退出营运的车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发给从业资格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营运,但运送跨区域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异地客运出租汽车返程搭载站点,为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道路及其他人员集中场所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或者乘降点。
  设置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部和尾部的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车顶安装统一的标明经营者简称的标志灯,前风挡玻璃右上角粘贴准运标志,在规定位置粘贴租价标签;
  (二)车内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
  (四)设置车体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服务管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不得营运。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安装、维修,由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单位承担。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管理办法由市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
  (二)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三)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营运安全和规范;
  (六)收取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整洁;
  (二)保持车辆号牌齐全清晰,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安全行车,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按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
  (五)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六)不得拒绝载客,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
  (七)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
  (十)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客运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反映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对反映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承担疏运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承担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大活动疏运任务造成损失的,政府或者活动主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或者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本次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并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三)离开城区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服务等发生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处理,所需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的服务记分考核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投诉、举报接待室,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举报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行为,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能够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受理;对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其提供或者补齐。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被投诉、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应当指派人员陪同协助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的车辆投入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或者出租、出借、涂改、伪造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可以并处暂扣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五日至十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更新车辆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未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的;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的;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标准的;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拒绝载客或者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不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的;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动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实施前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罚款处罚时,可以并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至十日;实施前款第八项罚款处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标志灯,粘贴准运标志、租价标签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以及未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设置车体广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不整洁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号牌齐全清晰,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不礼貌待客、文明服务的,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未按照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票据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月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拒绝载客、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日常检查的违法车辆台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内出现单车未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该车营运号牌。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年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记分考核未达到标准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参加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以及未取得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从事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四)违法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
  (五)违法暂扣、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投诉或者举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驾驶员得知乘客需到达的目的地后拒绝服务,或者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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