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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20:09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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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集贸市场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允许交易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凭有关牌证在指定场所交易。”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未检疫的,不得收取费用。”

四、将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缔。”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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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三月八日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房管、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级管理。

  奎文区、潍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财政部门确定,经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目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润按照国家规定执行)。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成本费用,核定基准价格。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小区为单位审批,分期建设的按期审批。经审批的基准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上浮3%,确定具体销售价格。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自行确定,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上浮3%计算的价格(计算公式:平均销售价格=基准价格×〔1+3%〕)。各楼层具体销售价格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政府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也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加收房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凡未按规定报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场所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批准文件及政府对该小区实际落实的优惠政策、每平方米实际减免的各种税费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并公布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售价等。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2号令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 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 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出口商、生产商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按申请人的声明提交证据、材料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外经贸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

  第十三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外经贸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并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八条 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与新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中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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