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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医疗期满后定期复查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4:12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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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医疗期满后定期复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医疗期满后定期复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医疗期已满医疗单位要求患者定期复查应如何处理的请示》(川劳仲〔1994〕1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原企业不再负担定期
检查费用。



199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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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认真吸取今年以来煤矿水害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认真吸取今年以来煤矿水害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调查〔2011〕2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属地管理“三个责任”,加大预防、监管监察、责任追究“三个力度”,全国煤矿安全形势继续保持持续稳定好转。但煤矿重大事故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特别是发生了4起重大水害事故,造成69人死亡,占煤矿重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44.4%和45.7%,水害防治形势严峻。
  今年以来水害事故的主要特点是:小煤矿水害事故占70%左右;二季度之后水害事故上升;少数地区水害多发;透水水源以老空水和地表水为主;透水地点多数发生在掘进头。分析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一些矿井对防治水工作不重视,防治水机构、探放水设备、防治水技术人员不到位;防治水基础工作薄弱,水文地质资料不清,没有查明矿井和周边矿井老空水分布情况;防治水措施和雨季“三防”工作不落实,盲目开采急倾斜煤层,防隔水煤(岩)柱留设不合理,矿井排水系统不健全、违规建设井下防水墙,非法、超层越界开采;出现透水征兆时或暴雨洪水期间不严格执行停产撤人制度等。
  为深入贯彻落实近期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吸取事故教训,牢固树立预防为主、从零开始的理念,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煤矿防治水工作。水害事故往往造成群死群伤和严重损失。因此,各地、各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防治水工作,将水害防治列入当前重要工作日程。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开展水害防治检查。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明确辖区内防治水重点地区、重点矿井,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水害防治专项监察的通知》(煤安监调查〔2011〕21号)要求,认真开展水害防治专项监察,加大执法力度。对发现的重大隐患责令煤矿企业要及时认真进行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厉处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要立即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进一步加强防治水基础工作。要督促各煤矿企业按规定配备矿井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探放水队伍;查明井田水文地质条件,特别是老空水的积水范围和积水量,留足防隔水煤(岩)柱;建立健全矿井地质报告、图件和基础台账,真正做到地质图件与实际相符,为防治水工作提供详实的基础资料。对于新建或技改矿井,凡地质资料不清楚的,一律不予审批,不准开工;新建矿井井筒到底后,应当优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不得施工三期工程。
  三、认真落实井下探放水措施。督促煤矿企业认真做好矿井充水条件分析预报,确定探水警戒线。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设计、施工。探放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不得用煤电钻代替探水钻进行探放水,不得用打钻、掘进出煤代替探放水。井下作业现场发现透水征兆时,要立即停止作业,撤出受水害威胁的所有作业人员,认真查明原因,采取有力措施;隐患未排除前,不得再组织生产。
  四、严禁在水体下、采空区水淹区域下开采急倾斜煤层。急倾斜煤层开采,极易抽冒、引发事故,今年多起水害事故均与开采急倾斜煤层有关。开采急倾斜煤层的矿井要加强水害隐患的排查工作,特别是要排查采空区是否积水、煤层露头是否彻底充填,防止采空区积水、地表水通过裂缝(隙)与井下沟通,引起抽冒,发生事故。
  五、严禁违规在井下构筑防水墙。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原来已建设使用的防水闸墙,应当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逐个检查,有隐患的要立即加固整改并加强日常观测,存在严重隐患的,要立即拆除并制定安全措施,彻底消除隐患。
  六、加强汛期水害防治工作。当前正值雨季,极端天气多发,各地要高度重视雨季“三防”工作。要督促煤矿企业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让每个入井职工了解透水征兆,熟悉一旦发生水害时撤离的路线。相关部门和企业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遇到暴雨洪水灾害时,要科学判断、果断处置,一旦发现淹井险情,必须立即撤出井下所有作业人员。隐患没有排除的,不得安排下井作业。
  七、严格事故调查工作。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快已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严格责任追究。对因非法违法生产建设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依规从严从快从重处罚;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的规定从严处罚。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努力提升防治水工作水平,有效遏制水害事故多发的势头。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将本通知精神转发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11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级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计划及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他实施情况;
5.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6.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处置和交易情况;
7.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8.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9.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10.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11.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12.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3.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4.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5.政府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16.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18.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19.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20.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2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2.公务员及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分配、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二)各级政府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本部门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所管辖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制度情况;
2.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和依据;
3.各项收费项目和依据,以及收费和使用情况;
4.各项罚没项目和依据,以及罚没收入和使用情况;
5.办事内容。除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保密以外的事项均应公开,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都必须公开;
6.办事依据。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
7.办事时限。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时限,并履行其承诺;
8.办事程序。科学理顺办事程序,并详细公开办事流程,方便人员办事。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二次终结制、否定报备制等办事制度;
9.办事结果。对企业或群众的办事结果必须向办事人公开。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及群众关注的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10.办事纪律。明确办事纪律,建立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并予公开,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各项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4.筹资筹劳情况。
(四)各级政府部门应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2.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3.干部人事任用、管理、考核和奖惩有关情况;
4.干部职工福利待遇分配和评选先进的情况;
5.本单位工作人员普遍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未在本细则第十一条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政府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如有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县级(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二十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的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并创造条件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按照前项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细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箱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例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本细则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市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组织考核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采取聘请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召开不同层次和界别的评议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细则要求建立健全机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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