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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0:33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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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倡导热爱人民、奉献社会、服务群众的良好政风,推进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的深入开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下岗职工设立政策法规咨询窗口。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要设立专门窗口,热心为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
二、为下岗职工举办再就业洽谈会。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协同劳动、民政、工会等部门和团体,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下岗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共同参加的再就业洽谈会,沟通双向选择渠道,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牵线搭桥。
三、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鼓励、支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下岗职工专业劳动技能和自谋职业的能力。
四、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提供优质服务。下岗职工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要简化有关手续,及时办理登记注册。经批准或者备案,下岗职工可以从事临时经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特困下岗职工的登记费用,并在一定时期内减免管理费用。
五、引导下岗职工进入各类市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市场服务机构,引导下岗职工进入各类市场经营,主动提供市场信息,优先安排经营场地,并酌情减免市场管理费。
六、支持企业办市场安置下岗职工。引导、支持国有、集体企业利用闲置的车间、厂房和场地等,兴办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消费品市场及其他各类市场,为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的岗位。
七、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扶助下岗职工。会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特困下岗职工开展“结对帮困”活动,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吸纳特困下岗职工从业。
八、加强宣传,促进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以各种形式宣传党和国家关于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特别要大力宣传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先进典型,引导、促进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鼓励、支持下岗职工自谋职业。
各地接本通知后,要按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积极参加“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争做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各地开展此项活动的情况,请于1998年10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


19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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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执行国家和本省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由有关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给予安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海外各类学有专长人员来本省工作。对于掌握本省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为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以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物资用于本省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境外亲友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进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损坏捐赠标志,不得变卖、挪用、侵占捐赠的财产。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或者公益事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为安置贫困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应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其庭院、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兴建(扩建、翻建)自用的房屋,有关部门应当准许。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并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期满,或者因承租人违反约定,擅自改建、损坏原建筑物或者将所租的房屋私自转租、转借、移作他用等,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收回房屋、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建造、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与该房屋拆迁时市场价值相等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适当照顾。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照本省规定享受住房租金补贴和住房补贴。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帮助归侨、侨眷职工解决住房困难。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原在本省购买的房产权属不变;在职期间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和未领取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租住公有住房的,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以继续承租,并在实行房改出售时,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要求就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中介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退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说明情况并且提供有效证明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职工(包括离休、退休职工)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归侨、侨眷会见从境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旅游、治病等,其假期和有关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住房均应当保留。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劳动待遇的终结手续。

  在办理终结手续时,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医疗保险金,同时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不得停发、扣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获准在国外定居或者出境超过一年的,应当自出境次年起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

  离休、退休的归侨和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后临时回国就医的,按照国家和原居住地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照本省规定给予照顾。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和小学、中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讲学和学成回国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自获准离境之日起保留公职一年;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可以按照所在学校规定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对归侨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标准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原工资额百分之九十五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五条 对经本省核准保留的归侨、侨眷境外亲友的祖墓应当给予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确因征用土地等基本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其眷属,给予妥善迁置。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损害,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侨联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本省居住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它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各分技术委员会,其他有关单位:

  现将《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标准起草工作,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要结合国土资源工作实际需求,广泛调研,加强协作,深入分析,试点验证;要保证标准的一致性、实用性和先进水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2010年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046596875923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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