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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4:56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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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四章 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经试验示范证明技术先进可靠,可用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有推广价值的科学研究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通过计划实施和市场交易,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形式,不断扩大科技成果应用范围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制定推广规划,确定推广目标和重点领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五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重点推广项目的实施;指导有关部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定期发布推广项目指南,开展推广的培训工作;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加快科技成果的流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本系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推广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活动;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建设常设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活动、推广科技成果创造条件。
第八条 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技术持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转让自有的科技成果,自办经济实体;也可以与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或者创办科技开发机构,推广科技成果。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逐步建立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
第十条 农业技术的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的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广泛收集信息,组成分级网络,以多种方式传递信息,为科技成果推广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专业协会、学会等科技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科技成果推广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建立民营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开展科技成果推广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发展技术经纪人队伍。技术经纪人可以依法开展信息传递、技术咨询和技术中介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可以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优先推广应用:
(一)能广泛应用,形成一定规模效益的;
(二)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三)对节约能源与原材料、减少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等有明显效益的;
(四)投资少、见效快,能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的;
(五)其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推广应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限期淘汰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损害国家珍贵资源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基层单位、老少边穷地区开展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生产、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求,优先选用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
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四章 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成果推广经费,主要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实行低偿或者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推广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农业的科技成果推广。
第二十二条 银行和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设立科技成果推广专项贷款,支持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科技开发经费,用于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推广。企业的科技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应用国家级、省级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技成果推广基金,资助科技成果推广活动。
实施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发行债券。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取得的成绩,记入其档案,作为晋级、晋职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应用科技成果的盈利中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奖励推广该项科技成果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成果推广经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奖励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推广禁止应用的技术,给国家、社会、他人造成危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过程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剽窃、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技成果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擅自推广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推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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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障农业的发展”修改为“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将第二款中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修改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四、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项修改为:“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第四项和第五项合并,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六、在第七条“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一句后增加“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修改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十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十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十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二十、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二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三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三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法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及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理广告业是否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一字〔1998〕第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二条的规定,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
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也应缴纳文化
事业建设费。如过去执行中与统一规定不一致的,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



19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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