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3:50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1号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确保拖拉机驾驶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拖拉机培训实行社会化。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拖拉机驾驶人员需提供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记录,方可参加拖拉机驾驶证考试。

第二章  培训机构条件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六条 教学场所

  (一)教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总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

  (二)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三)有固定的教练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第七条 教学设备

  (一)有5台以上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农机具,配套比例不低于1:2;

  (二)有常用机型的教学挂图、示教板和主要零部件实物;

  (三)有必要的电教设备。

  第八条 教学人员

  (一)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

  (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 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九条 组织管理制度

  (一)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设备及车辆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三)有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

  (三)教学设备清单;

  (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生源预测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培训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包括:

  (一)初学驾驶培训;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与驾驶相关的其他培训。

  拖拉机驾驶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由学员选择。

  第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财务应当独立。

  第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交验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完成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员,由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提供学员素质评价、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等记录。学员凭结业证书和培训记录参加拖拉机驾驶初考或增考。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按拖拉机登记有关规定取得教练车牌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注销的驾驶培训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员考核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现有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人民团体,企业集团、总公司:

根据国家对今年企业工资增长宏观调控的总体要求,我部审核并确定了
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
额计划(见附表),现将计划下达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核定2003年企业工资总额年度计划,综合考虑了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行
业特点及工资水平等因素。对部分工资水平和增速偏高的部门、企业予以适
度从紧控制。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本计划作为指导性计划,企业应依据
工效挂钩办法确定的应提工资总额及工资储备金情况合理确定工资发放。对
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要严格执行本计划,并尽快建立起工资总额与经济
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请你们按照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合理安排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
额,尽快将工资总额计划分解落实到所属企业,并将工资总额的分配与内部
分配制度改革结合,参照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合理确定工资水平。要进一
步打破平均主义分配,加大对关键岗位的激励力度,促进收入分配激励和约
束机制的建立。

请你们将计划的分解情况于计划下达后一个月报送我部,并到我部劳动
工资司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缓解市场供需矛盾,防止奢侈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第三条 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控办)主管全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区、县控办负责本区、县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资、商业、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监察、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社会集团购买力, 实行指标控制管理。各区、县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控制指标执行,不得突破。
各区、县,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市控办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年度控制指标,按地区、按系统核定下达。
县级以上(含县级)单位和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其上级机关下达。
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由其上级机关提出控制要求,自行安排落实。
第五条 凡属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的支出, 必须单独入帐,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将统计报表报送上级机关。
区、县控办及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审查所属单位的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汇总上报市控办。
第六条 对部分商品实行专项控制。本市专项控制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控办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对专控商品实行定点供应。专控商品的定点供应单位(以下简称定点供应单位)由市控办会同市商委确定。非定点供应单位不得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
第八条 单位购买专控商品( 包括购买旧的专控商品),须凭市控办或市控办委托的区、县控办或市政府各局、总公司核发的专控商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在定点供应单位购买。
第九条 定点供应单位必须凭批准单供货; 银行必须凭批准单办理转帐;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批准单报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凭批准单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单位购买的专控商品需要转让、转卖的, 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核发批准单的机关批准;专控车辆需要转让、转卖、改型、变更过户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市控办批准。
第十一条 购买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的专控商品, 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附加费。
第十二条 对单位的非生产用汽车实行定编管理。市控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各单位非生产用汽车编制。单位须按核定的编制配备非生产用车。
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专控汽车。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控办或区、县控办按职责权限给予处罚:
一、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突破核定的控制指标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超指标数额50%以下的罚款。
二、无批准单擅自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所购商品,并处以所购商品价格50%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所售商品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四、非定点供应单位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售商品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控办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0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