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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4:29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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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委员会各位委员、各厅、局:
为了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的工作,现将《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贷款委员会办公室反映,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1: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贷委会的工作,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充分认识贷款项目集体审议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贷款项目集体审议制度是实现贷款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重要制度,是加强银行贷款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保证银行贷款政策性和资金安全性的重要措施。不仅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克服决策的片面性、主观性、随意性,防止项目贷款中可能出现的偏差,也有利于防止以贷谋私腐败现象的发生,对于保证国家开发银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该继续坚持和完善。
二、进一步完善贷款委员会的组织机构
组织落实是项目集体审议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保证。贷款委员会的委员要人员到位,思想到位,工作到位,切实履行职责。除兼职委员外,根据需要,可增设若干名专职委员。委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不仅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而且要有学识、有权威,公正、负责,实事求是,敢于坚持原则,敢于讲真话。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
三、贷款委员会的工作必须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1.贷款委员会会议定期举行,一般每月第四周或第三周召开,根据需要安排若干单元时间。每一个单元时间审议的项目不能太多,以保证有充分的时间讨论。
2.贷委会主要审议基建大中型和技改限上项目以及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的基建小型项目、技改限下项目、500万美元以上的各种外汇贷款与担保项目,以及拟调概算并申请增加开行贷款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的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贷款额3000~5000万元的项目,主任委员可召集三总师及部分有关委员审议。一定时期还要重点研究信贷总规模的供求平衡问题以及主要行业的信贷政策问题。
3.《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要规范化。评审报告作为项目审议的基础和上道工序,其内容要完整,格式要统一,参数要符合实际,问题要反映充分,资金配置方案要多方案比选优化。
4.充分作好审议前的准备工作。贷委会主任委员可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组织部分委员参加的小范围会议,听取项目评审人员的汇报。必要时,可组织到实地考察,或组织有关专家对评审报告进行咨询。《贷款条件评审报告》提前一周送各委员,各委员会前要认真审阅,准备意见。
5.贷款委员会会议审议项目程序如下:
①有关信贷局负责人说明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结论意见及存在问题;
②贷委会办公室简要介绍初审情况;
③委员发言;
④信贷局对讨论中委员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说明;
⑤主任委员总结,做出审议结论。
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信贷局一时不能解释清楚的,由信贷局在会后进一步落实,提出补充报告,然后安排在另一次会议上复议。对于有重大不同意见的项目,要委托部分委员和专家进行深入调研,向贷委会报告。
6.加强贷委会会议的组织,严肃纪律。
①贷款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单位出席。如委员缺席,必须向主任委员请假并委托职务和能力相当的干部出席。
②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委员和信贷局的意见。
③除行长、贷委会委员、信贷局项目评审有关人员、贷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贷委会会议。
④与会人员对会议上各位审议人员的发言要注意保密。
四、贷委会审议重点:
1.贷款项目的政策性。
2.项目法人的资格,包括法人的组织和管理能力、经营水平及资信状况。
3.总投资是否打足。
4.资金是否百分之百的落实,特别是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
5.还贷能力,还贷资金来源、还款方式及还款年限。
6.担保和抵押,担保人资信情况,抵押资产的情况等。
五、加强贷款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机构,完善办公室的工作制度。当前要抓紧充实人员,履行职责,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1.加强对评审报告资料完整性的初审,保证提交审议的报告的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报告,请信贷局补充修改。
2.组织有关信贷局和专家,着重研究提出某些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建议,以及与我行信贷政策的关系,供贷委会委员决策和参考。
3.组织有关信贷局和专家,适时研究评审指标和参数,并定期发布,同时,进一步规范和细化评审方法,以指导项目评审工作。
4.及时搜集和整理项目评审动态和信息,不定期发布,供全体委员参考。
5.组织有关方面对项目审议中提出的重大问题进行追踪调查,督促有关方面予以落实。

附件2:关于改进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
开发银行运行一年来,贷款项目评审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着采用参数不一致,评价指标不完整、报告撰写不规范等问题,亟待完善和改进。经广泛征求意见,特制订以下补充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评审以及评审报告的撰写要按照开发银行《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的内容及要求(评审报告内容组成、章节顺序、封面封里、必备附件等)进行。
二、开发银行贷款利率一律按开行综计〔1995〕134号文件规定执行。项目总投资和贷款偿还期的测算以规定利率为依据。待财政贴息办法确定后,根据贴息的可能测算参考方案。
三、汇率和物价指数。由贷委会办公室会同专业信贷局和后评价局研究后公布(不定期修正),避免同类项目的不一致和不同行业项目的差别缺乏科学性。考虑物价指数总的原则是实事求是、科学预测。静态投资应按项目评审前两年平均价格水平测算;动态投资按近几年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与本行业项目工程造价的关系,并预测发展趋势,进行测算。
四、评审报告中增加下列指标:项目法人(为现有企业的)、担保单位、新建的中外合资和国内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单位的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上一年度)及偿债覆盖率,并对偿债覆盖率及贷款偿还期进行敏感性分析。贷款偿还期、偿债覆盖率作为主要评价指标。偿债覆
盖率计算时,应考虑项目自身还贷、借款单位综合还贷等不同情况,要求贷款偿还期内平均大于1.3(1.5为较好,加工项目2以上)。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贷款偿还期,硬贷款及特别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股本贷款一般不超过12年,最长不超过20年。小型项目不超过7年。技术改造贷款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8年。
五、关于担保的具体操作,请按照即将公布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担保暂行规定》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执行。
六、评审中资金配置意见与综合计划局会签,是当前客观环境下搞好总量平衡的需要。为协调工作,信贷局在拟定资金配置意见的过程中,可事先和综合计划局沟通。
七、为便于贷委会委员审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完成后,请填写评审摘要表(格式见附件)。
项目评审摘要表
资金单位:万元
------------------------------------------------------------------------------------------
|项目名称| |借款单位| |
|--------|----------------------------|--------|------------------------------------|
|建设规模| |评审阶段| |
|--------------------------------------|----------------------------------------------|
| 上报总投资 | | 信贷局评 | |
| | | 审总投资 | |
|------------|------------------------|--------------|------------------------------|
|借款单位申请| | 拟承诺贷款 | |
|开发银行软硬| | 种类、数额 | |
| 贷 款 额 | | | |
|------------|------------------------|--------------|------------------------------|
|其它资金来源| |资本金数量及 | |
| 落实情况 | |占总投资比率 | |
|------------|------------------------|----------------------------------------------|
| | 物价指数 | 汇率指数 | 贷款利率 |
| 评价参标 |------------------------|--------------------|------------------------|
| | | | |
|------------|------------------------|--------------------|------------------------|
| 项目法人 |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资产负债率 |
|------------|------------------------|----------------------------------------------|
| 项目综合 | 偿债覆盖率 | 财务内部收益率 |贷款期限(其中:建设期) |
| 评价指标 |------------------------|------------------|--------------------------|
| | | | |
|------------|------------------------|----------------------------------------------|
| 股东单位*|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资产负债率 |
|------------|------------------------|------------------------|--------------------|
| | | | |
|------------|------------------------|------------------------|--------------------|
| 担保单位*|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资产负债率 |
|------------|------------------------|------------------------|--------------------|
| | | | |
|------------|------------------------------------------------------------------------|
| 备 注 | |
------------------------------------------------------------------------------------------
*如填写不下,可另加页。
注: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100%
偿债覆盖率=(〔当年可以偿债的一切资金来源(如税后利润、大修理及折旧基金)/当
年还本付息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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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要求,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费附加、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为了做好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预算管理原则与预算级次划分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总原则是:基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在预算上单独编列,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基金的预算级次划分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在未作出新的调整之前,有关收入的划分暂以原规定为准,即目前属于中央政府的收入,仍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目前属于地方政府的收入,仍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目前作为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的收入,仍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根据国务院〔1996〕29号文件要求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后,也视同地方政府的基金收入,预算级次为地方预算收入。
二、关于预算编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由国务院规定复式预算编制办法。上述基金收支预算在国务院复式预算办法正式颁发前,在财政预算上暂采用单独编列办法。即各级财政部门单独编列一张“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表”,将基金收入与基金支出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排列,不计入一般预算收入总计和一般预算支出总计。
2.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汇总编报下年度的分项基金预算。分项基金预算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3.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与基金支出预算,以前年度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基金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征收任务及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基金支出预算根据基金收入情况,按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编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基金预算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各部门批复。
地方财政部门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后的10日内,将汇总的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报财政部。
三、关于预算科目设置
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基金收入缴库时,适用1997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基金支出时,适用1997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政府性基金收支科目具体内容由我部另行规定。
四、关于预算执行
(一)关于基金缴库
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条例》办理收入缴库。各项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除农村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或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外,其余各项基金由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为做好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原则上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收缴,即原由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的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仍由专员办监缴入库,原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收缴的基金,仍由中央主管部门征收,并根据基金收缴情况每月分次办理缴库。原由地方部门收缴的基金,仍由地方收缴。缴库时应按基金所属预算级次分别缴入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即属于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的全部缴入中央总金库,属于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的全部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的基金预算收入由地方收款部门按规定的比例分别将留归地方的收入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收入的部分,汇解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库。对于规定缴纳税款的基金收入,在扣除应缴税款后办理缴库。
为加强基金收入缴库的管理,防止出现混库,各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收款部门或单位之间应建立健全基金收入上划和缴库对帐制度,特别是要严密共享收入汇解的对帐。
基层收款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应缴国库的基金收入应严格管理,并应在国家银行开立待缴款专户,将每日收取的收入全部送存专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专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帐户。专户的资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缴,不得坐支、截留。
基金收入的缴库一律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其中: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填写。缴入地方国库的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财政部制发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填写。
(二)关于支出管理
基金的支出本着“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财政部门办理各项基金支出的拨付,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基金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应保证用款单位的用款需要。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三)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与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基金收入、支出情况的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基金收入的征收缴库情况及使用管理情况。各基金收入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对检查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上报,由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
五、关于决算编报
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基金决算草案。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基金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基金决算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汇总编报,不得由主管部门估列代编。一个部门管理使用多项基金的,应分别基金项目逐一编报。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的基金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六、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科目设置
为了核算基金收支余存,在财政部1988年制发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核算预算资金部分增设以下会计科目:在资金来源类增设“基金收入”一个总帐科目,用于反映各项基金的收缴入库及结存情况,总帐下按基金种类分设明细科目;在资金运用类增设“基金支出”一个总帐科目,用以反映各项基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基金收入根据同级国库报来的入库情况记帐;基金支出按实际拨付数记帐。
七、其他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各项基金按我部规定已纳入预算管理的,继续执行原规定。1996年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将截至1996年12月31日止应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滚存余额,于1997年1月30日前足额缴入同级国库。
有关各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基金管理的具体规定。
我部及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在市、州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处理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事宜,并接受所在市、州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和中央驻湘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地派出机构签署意见;
(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
(五)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第六条 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有主管部门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已获取频率使用权而增设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报批手续。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规划、使用本系统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事先征得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设置台?穴站?雪手续。
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按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的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与电台有关技术资料,领取电台执照。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常驻本省的机构或者临时来湘的组织、个人等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无线高度,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高层建筑时,对已建的微波通道应当予以保护;对无线电台(站)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制高点和城市高层建筑上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在工作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指配频率应当视不同无线电业务,确定使用期限。期满后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及时办理续用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续用手续,视为该单位放弃其频率使用权。
已经指配的频率,因无线电业务发展需要,原频率指配机构可以在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同意后调整或者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禁止用频率入股参与经营。
第十七条 军用频率需在本省境内军事系统以外单位使用的,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所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及其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有关资料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是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允许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产品;销售国内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标准。无线电发射设备还必须符合有关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
第二十四条 获准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获准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制措施,按照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办理临时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特性检测、非无线电设备辐射电波测定和电磁环境测试。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参与测试。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电磁环境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穴站?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公众无线通信网用户应缴纳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代收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穴站?雪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的罚款,收回频率。
第三十条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1月1日发布的《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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