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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4:46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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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银匠的管理和监督,维护金银制品市场的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银匠系指从事来料加工,翻修金银制品的个体手工业者。
第三条 凡持有我市身份证或我市蓝印户口者,有一定加工、翻修金银制品能力的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均可申请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业务。
第四条 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业务,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初审,报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审核、批准,发给个体代客加工金银许可证,再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能营业。
第五条 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身份证或蓝印户口册及其复印件二份,免冠2.5厘米(一寸)相片四张。
(二)本人的待业证、离退休证,停薪留职、辞职证明、街道(乡、镇)出具的计生证明;
(三)加工场所的租赁(期限在一年以上)或自有房屋的产权证明。
第六条 在审查申请时,对申请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的个体银匠,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应对其进行技术认准。
第七条 加工场所必须独立设置,面积不得少于11平方米,符合明火作业的防火要求。
第八条 个体银匠应实行定点挂牌营业,在指定地点从事代客加工活动,不得擅自流动营业。变更营业场所应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获准后方可搬迁。
第九条 个体银匠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金银管理、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严禁私自买卖、收购或销售金银及其制品。不得接受矿产金银、“三废”回收金银、砂金和出土无主金银的加工,不得接受外商委托来料加工贸易业务。
第十条 代客加工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人民银行发放的《厦门市金银制品加工统一发票》。代客加工、翻修只允许在来料纯重量内进行,个别因工艺上需添置少量成品饰金,由个体银匠向人民银行指定的厂、店代购后给予添加,但应做到实物、帐款清楚,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个体银匠在代客加工中所形成含有金银的废弃物,应积极回收、自行提炼,或交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三废”回收点提炼后,交售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个体银匠加工、翻修金银制品应符合规定的损耗标准。损耗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个体银匠应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接受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个体银匠应按规定收取加工、翻修费。加工翻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个体银匠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有权对个体银行进行监督和检查,个体银匠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个体银匠应在当地人民银行规定期限内接受年审。经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地个体银匠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个体银匠学习有关政策、法规,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个体银匠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由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给予单处或并处批评、警告、罚款、没收、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私自经营;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伪造、出卖、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四)代客验色获利;
(五)掺杂使假、克扣成色、重量;
(六)拒不接受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个体银匠对行政管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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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165号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现予发布,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一年二月十四日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是在总结完善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下岗职工(以下简称协缴人员)和1996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终止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杭州市区和市属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依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实施。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作。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并对政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资格审查,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五)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监督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   
  (二)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检查;  
  (三)配合物价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审批、审核、转院、报销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金预警报告;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力量,依法确定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职能和编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2%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三)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代扣,按月划给用人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缴纳。   (五)终止人员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   
  (六)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予以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八)退休退职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月足额缴纳,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由用人单位缴纳和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40%。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必须在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已退休退职人员留足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不低于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按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的6%、终止人员按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缴纳的6%和协缴人员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医疗费。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用人单位建立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终止人员退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退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用人单位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用人单位在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的2%左右资金中,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划入,并应随参保人员年龄段的增高而加大。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及其缴费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划入;
  (2)35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划入;
  (3)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划入;  
  (4)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按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   
  (5)70周岁以上按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   
  (三)协缴人员在协缴期间,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50%划入统筹基金,50%划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第(5)目的比例划入。   
  (四)终止人员退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第(5)目的比例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和住院、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在再次参保时,除补足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以在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纳入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2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15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由个人和用人单位负担。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起付标准以上至4万元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分别负担。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20%,退休退职人员负担15%;2万元以上至3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15%,退休退职人员负担10%;3万元以上至4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10%,退休退职人员负担5%;符合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的(下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比例按退休退职人员减半执行,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加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办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在职职工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20%,超过30%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二)由用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15%,超过20%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5%,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决。
  (三)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20%,剩余部分属国家公务员的,通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决,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其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四)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15%,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5%,剩余部分属国家公务员的,通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决,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其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协缴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终止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均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第三十六条 历年积累的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按规定比例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省外(上海、北京)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后,再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中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医疗费。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   
  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不可抗拒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一条 为了基本保持职工现有的医疗保障水平,参保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原则上用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的医疗费中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医疗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时,其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省和本市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按原列支渠道解决,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四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按原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其中,市本级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来源仍按《杭州市本级企业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子女统筹医疗,由医保经办机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大专院校学生,其医疗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拨付,由所在院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的医疗费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四十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0.5%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适当缴纳一部分,暂定每人每年缴纳36元,经批准的特困职工予以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条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由个人负担的比例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2%,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其他医疗机构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负担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补助。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医保经办机构确定,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规定药品价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予以核验。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收取相当于统筹基金拨付剩余部分的预收款。   
  第五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垫付后,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十九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通过定期检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支付的监督。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检查组织,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考核办法,每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逐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或通过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拒缴、逾期不缴、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地方税务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转借、冒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或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相应的经费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收回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经省政府核准,对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作适时调整。   
  第六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转院、转诊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报销等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配套政策。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镇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边贸口岸和未设建制的城镇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从事具体拆迁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镇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对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实行许可制度;对具体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建设中应当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第九条 拆迁人在获得允许拆迁的有关文件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房屋的位置、建成时间、拆迁原因等;(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被拆迁人登记册,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所住房屋的建筑指标等;(六)有补偿安置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七)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和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八)拆迁计划,内容包括拆迁项目的基本情况、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九)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资金预算、补偿资金的落实、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拆迁安全措施等;(十)责任承诺书,包括对具体拆迁实施、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办理各项手续、落实安全和环保等措施、妥善处理纠纷等承诺。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价值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具体期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证明,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补偿方式、安置地点、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事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30日内被拆迁人无异议的,可以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有异议的,应当向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协调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拆迁。
  本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所规定的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工程、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用途、面积、结构、户型、楼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结算方式和期限;(三)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包括代管房屋)的有关资料先行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并报经批准拆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遗弃或者下落不明,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公民个人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楼层及水、电、气等生活设施情况;(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同意延期的,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对不同意延期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对获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将变更后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中断以及影响排污、阻断交通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和房产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和有关单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也不得强行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要求转让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让,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项目涉及被拆迁人户籍迁移的,由被拆迁人持拆迁单位出据的拆迁证明、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按转移户籍的规定办理户籍迁移。
  涉及子女入学的,凭新办户籍、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等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到当地教育部门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依法进行安全评估,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特种专业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要求;(五)安全措施要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七)有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八)安全生产许可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拆迁单位资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向所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外房屋拆迁单位进藏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和审批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同时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可以自行拆迁;没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及相关材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户型、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新建房屋,或者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及其附属物。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用地性质或者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只对确定拆迁范围前的房屋及用地性质和租赁关系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或者以房屋测量机构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宽带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期间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面积、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其安置面积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平均居住面积的,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房屋,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者拆除后丧失使用功能的,由拆迁双方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申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外国驻华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镇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三十八条 城镇房屋拆迁需要迁移人防、市政等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拆迁人商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批准后,由所有权人按照城镇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拆迁人送当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重新登记发证。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先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与所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款进行比较后,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住房的,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置换,产权置换后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除国有单位公有住宅房屋和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生产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置换,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划拨土地的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规定扣除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偿。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等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在等待调换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除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调换期限及纳税情况等因素,按照评估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在拆迁期限内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房产补偿总金额的3%~5%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不得拆毁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房屋的管理,及时清除残土污物,回收旧料。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按提前天数给予一定的提前搬迁奖励费。
  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补偿标准按照实际发生额确定;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另行支付搬迁费。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的,搬迁费用是指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制定,并每年定期公布。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70﹪。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拆迁人可以委托其他省(市)二级以上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外地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以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两种评估结果上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没有房产评估机构的边远县、镇的房屋拆迁评估,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按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估价,并按此房屋估价给予补偿。
  

第六章 拆迁纠纷与裁决

  第五十二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被拆迁人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住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
  第五十三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五十四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三)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原因,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可以在申请书中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证明;(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先行办理公证,保全证据,并提前通知当事人。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按所挪用资金数额的10%~20%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评估机构与拆迁人互相串通、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吊销房屋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应当裁决而未经裁决便实施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而实施强制拆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域外的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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