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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5:44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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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政务院财经委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凡已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国营企业及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企业单位内,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不能工作而不合乎于养老条件者。自请退职或由行政方面令其退职时,按本办法处理。但适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丙两项规定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适合于前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时,按下列规定发给退职金。
甲:男工人男职员年满五十岁以上,女工人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以上,在本企业工作之工龄(以下简称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六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乙:男工人男职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女工人女职员年龄未满四十五岁,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五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丙:本企业工龄未满十年者,其本企业工龄在二年以内,发给原工资二个月,以后本企业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原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
第三条 退职工人职员的退职金,应在离职时由企业行政方面一次发给之。
第四条 附属企业单位如系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依本办法发给的退职金,由各附属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工人职员本企业工龄之计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项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职工人职员之本企业工龄,由本人据实报告,并提出证明文件或证明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审查核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退职金应按该工人职员退休前一个月所得工资计算,如系领取计件工资之工人职员,即以最近三个月所得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八条 凡对生产有特殊贡献或护厂有功之工人职员及转入本企业工作之残废军人,因年老力弱自请退职时,其退职金,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加发百分之二十。如本人并未提请退职,企业行政方面应为其调换轻便工作,不得强迫其退职。
第九条 铁道部及邮电部之工作人员因年老病弱或非因工残废不能工作的退职问题得按本办法处理,其他财政经济部门及其属企业单位的同类问题,经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亦得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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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管理;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放映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五)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文化经营项目,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原则。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和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在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
负责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图书报刊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以及图书报刊出租、零售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刷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复制单位、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的管理和音像制品经营管
理的监督。
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财税、海关等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检)查队伍,稽(检)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检)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收缴;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实行扣留、封存;
(五)制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稽(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罚款;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申办项目的必要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
业。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证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1次。
第十四条 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文艺团体跨行政区域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台演出;
(三)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文化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无演唱(奏)证的人员演唱(奏)。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录像放映点的开办单位,不得将其承包、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严禁复制、销售、出租、放映反动、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供教学、研究用的音像制品,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出售、出租和公开放映。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并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顾客。
第二十三条 参加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文明;
(二)不得酗酒;
(三)不得赌博;
(四)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检)查证件人员的稽(检)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的,责令改正、辞退陪侍人员,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文化经营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等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对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严格按规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消防、卫生、价格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注销文化经营项目或相关的许可证。
被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等许可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

新华通讯社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5日 新华通讯社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内经济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
济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
其所属信息机构在外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
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包括其合资、独资公司或委托代理公
司,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由新华通讯社归口管理。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
心具体承办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三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必须经新华通
讯社审批。申请审批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
2、播发经济信息的种类及内容简介;
3、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4、各种经济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方法;
5、在中国境内开办的经营经济信息公司、合资公司、办事处或委托技术服务
公司、代理公司的有关情况。
第四条 已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向新
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补办书面申请,补办申请材料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材料
外,还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的经济信息用户名称、
法定住所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副本。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自收到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
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天内对申请作出答复。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述材料,凡涉及商业机密,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
中心应当负责予以保密。
第六条 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允许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
所属信息机构,其发布的信息种类、传播手段、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技术服务方
式等内容,需经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核认定。
上述内容如需变更,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变更书面申请,
如调整收费标准,由新华通讯社核报国家计委审批。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未经新华通讯社审批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不准在中国境
内发布经济信息。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所发布
的各类经济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无偿提供接收其经
济信息的设备(和相应的技术服务)及在中国境内发布的各类经济信息。
第九条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
向新华通讯社缴纳监管费。监管费缴纳办法另定。

第三章 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十条 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必须经新
华通讯社审批。自《管理通知》发布之日起,需要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
构经济信息的单位,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凡已
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
理中心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需要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机构经济信息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
列材料:
1、法人和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2、申请单位的简要介绍材料;
3、订购经济信息种类;
4、经济信息使用情况及范围;
5、接收经济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已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在补办登记
手续时需提供与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签订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和法人、
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法定住所。
第十二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天内
对用户所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
任何单位未经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均不得订购外国通讯社
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的经济信息。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原则上
为最终用户,对所抄收经济信息的使用范围,必须按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
审核认定的合同执行。
第十四条 中国境内用户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不缴
纳监管费用。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涉外信息实行归口管理后,用户原接收信息的设备及方式不变,其
技术服务及设备安装仍由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负责。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的用户必须签订经济合同。
合同的内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第十七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用户签订的合同,需报新
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批、备案,方可执行。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管理通知》颁布前与用户已签订合同的,按
照本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补办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的用户签订经济合同,必
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合同正本。
合同除应具备主要条款外,还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信息种类;
2、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总额;
3、提供信息服务的期限;
4、传播、接收信息的方式与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为此类经济合同的批准机关。当事人
双方如变更或解除原合同,其变更需报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报批准机关备案。
对中国境内用户的合同管理,依照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在同步审视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
机构所发布的各类信息中,如发现有《管理通知》第四项所列的内容,新华通讯社
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新华通讯社视情节轻重采取取消其在中国境内的部
分、全部经济信息发布业务、直到撤消其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
定的中国境内用户,新华通讯社视情节轻重采取不予登记、停止其接收外国通讯社
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的经济信息、直至撤消登记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我境内发布
经济信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其它信息机构在向中国境内发布的经济信息中若转发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
机构提供的经济信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根据全国各地的具体情况,设立新
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办事机构,为用户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华通讯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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