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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6:52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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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
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但生活自用少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
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土地除外。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
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一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四)经国家批准建设的铁路、县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及其通讯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按上列各项补偿额度内,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
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县(区)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区)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
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11月15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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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和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为鼓励、保护并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财政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商业秘密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或通过与投资有关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国民或作为其国民的公司。
  三、“公司”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设立的任何法人。
  四、“国民”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是印度尼西亚国民的人。
  五、“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或其他合法收入。
  六、“中国”一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印度尼西亚”一词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 协定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者按照关于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和任何修改或替代之法律已先前获准进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并适用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投资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获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
  任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在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通过前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事宜可由缔约双方磋商。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其投资及与这些投资有关的任何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所述的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经济多边或国际协定,或因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因边境贸易安排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或特权。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征收
  一、只有为了与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补偿,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决定被宣布或公布前一刻的价值。此种补偿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实现和自由转移。
  二、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得到上一款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投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准许投资者在完成其全部纳税义务后,转移以下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1.资本和用于维持及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款额;
  2.经营净利润包括外国合伙人持股份额所得的股息和利息;
  3.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及利息;
  4.提成费和服务费的支付;
  5.外国持股人股票销售款项;
  6.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7.投资者在清算时所得款项;
  8.被允许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无其他协议,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转移应允许是初始投资所用货币或任何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此种转移应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转移所用的货币汇率进行。
  三、虽然有以上几款,但缔约任何一方可主张法律和法规所要求的货币转移报告。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缔约一方的代位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因征收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1.该专设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2.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3.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4.仲裁庭应根据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5.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外交谈判友好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的立法或缔约双方签署的国际协议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了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磋商与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双方同意讨论的事项进行磋商。
  二、若认为有必要,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随时修改。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与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
  二、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九条:
  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时,缔约双方将就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解决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争议的种类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达成,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征值税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在纳税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征收。
第四条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算增值额扣除的具体比例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划分界限: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为:
(一)建筑面积:每套不超过98m ;
(二)装饰标准:住宅公共走道及楼梯间墙面、顶棚刷涂料或抹灰,户内地坪为水泥地坪,墙面天棚抹灰刷白。
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均属其他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价格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房地产评估价格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评估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评估费用,由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承担。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程序: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按月或按季进行申报;
(三)除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取得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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