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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9:50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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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1989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顾英奇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同时声明,不受该《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约束。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1988年12月19日在联合国通过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会议的第6次全会上通过)

本公约缔约国,
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需求及贩运的巨大规模和上升趋势,构成了对人类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对社会的经济、文化及政治基础带来了不利影响,
又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日益严重地侵蚀着社会的各类群体,特别是在世界许多地区,儿童被当成毒品消费者市场,并被利用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分销和买卖,从而造成严重到无法估量的危害,
认识到非法贩运同其他与之有关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损害着正当合法的经济,危及各国的稳定、安全和主权,
又认识到非法贩运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活动,必须迫切注意并最高度重视对此种活动的取缔,
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
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
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
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监测某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包括前体、化学品和溶剂,因为这些物质的方便获取,已导致更为大量地秘密制造此类药品和药物,决心改进国际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贩运,
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为此,有必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协调行动,
确认联合国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管制领域的主管职能,并希望与此类管制有关的国际机关均设于联合国组织的范围之内,
重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领域现有各项条约的指导原则及其包含的管制制度,
确认有必要加强和补充《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经由《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中规定的措施,以便对付非法贩运的规模和程度及其严重后果,
又确认加强并增进国际刑事合作的有效法律手段,对于取缔国际非法贩运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愿意缔结一项专门针对非法贩运的全面、有效和可行的国际公约,此公约顾及整个问题的各个方面,尤其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领域现有的各项条约未曾设想到的那些方面,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指出或上下文要求另作解释者外,下列各项定义应适用于整个公约:
(a)“麻管局”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药设立的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b)“大麻植物”系指大麻属的任何植物;
(c)“古柯植物”系指红木属的任何一种植物;
(d)“商业承运人”系指为了报酬、租雇或任何其他利益而从事客运、货运或邮件运送的任何个人或公营、私营或其他实体;
(e)“麻委会”系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麻醉药品委员会;
(f)“没收”系指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对财产的永久剥夺;
(g)“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种技术,即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涉及按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
(h)“1961年公约”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i)“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系指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j)“1971年公约”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k)“理事会”系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l)“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主管当局下达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的转让、变换、处置或转移,或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m)“非法贩运”系指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的犯罪;
(n)“麻醉药品”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o)“罂粟”系指催眠性罂粟科的植物;
(p)“收益”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按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的犯罪而获得或取得的任何财产;
(q)“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非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r)“精神药物”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一、二、三或四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任何天然材料;
(s)“秘书长”系指联合国秘书长;
(t)“表一和表二”系指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后并按照第十二条随时修订的物质清单;
(u)“过境国”系指既非原产地亦非最终目的地,而非法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经由其领土转移的国家。
第二条 公约的范围
1、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使它们可以更有效地对付国际范围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在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根据其国内立法制度的基本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
2、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3、任一缔约国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行使由该另一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完全属于该国当局的管辖权和职能。
第三条 犯罪和制裁
1、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a)(一)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二)违反《1961年公约》和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为生产麻醉药品而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植物;
(三)为了进行上述(一)目所列的任何活动,占有或购买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四)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制造、运输或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
(五)组织、管理或资助上述(一)、(二)、(三)或(四)目所列的任何犯罪;
(b)(一)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
(二)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c)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
(一)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
(二)明知其被用于或将用于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占有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
(三)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动或引诱他人去犯按照本条确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四)参与进行,合伙或共谋进行,进行未遂,以及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进行按本条确定的任何犯罪。
2、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
3、构成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
4、(a)各缔约国应使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行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
(b)缔约国还可规定除进行定罪或惩罚外,对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
(c)尽管有以上各项规定,在性质轻微的适当案件中,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采取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如罪犯为嗜毒者,还可采取治疗和善后护理等措施。
(d)缔约国对于按本条第2款确定的犯罪,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或作为定罪或惩罚的补充。
5、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和拥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当局能够考虑使按照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构成特别严重犯罪的事实情况,例如:
(a)罪犯所属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涉及该项犯罪;
(b)罪犯涉及其他国际上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c)罪犯涉及由此项犯罪所便利的其他非法活动;
(d)罪犯使用暴力或武器;
(e)罪犯担任公职,且其所犯罪行与该公职有关;
(f)危害或利用未成年人;
(g)犯罪发生在监禁管教场所,或教育机构或社会服务场所,或在紧邻这些场所的地方,或在学童和学生进行教育、体育和社会活动的其他地方;
(h)以前在国外或国内曾被判罪,特别是类似的犯罪,但以缔约国国内法所允许的程度为限。
6、缔约国为起诉犯有按本条确定的罪行的人而行使其国内法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交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
7、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已判定犯有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人,在考虑其将来可能的早释或假释时,顾及这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和本条第5款所列的情况。
8、各缔约国应酌情在其国内法中对于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当被指称的罪犯已逃避司法处置时,期限应更长。
9、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制度的适应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被指控或被判定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能在必要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10、为了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进行合作,特别包括根据第五、六、七和九条进行合作,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宪法限制和基本的国内法的情况下,凡依照本条确定的犯罪均不得视为经济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
11、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其所述犯罪和有关的法律辩护理由只应由缔约国的国内法加以阐明以及此种犯罪应依该法予以起诉和惩罚的原则。
第四条 管辖权
1、各缔约国:
(a)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
(b)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进行该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或在其领土内有惯常居所者;
(二)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已获授权按第十七条规定对之采取适当行动的船舶上,但这种管辖权只应根据该条第4和第9款所述协定或安排行使;
(三)该犯罪属于按第三条第1款(c)项(四)目确定的罪行之一,并发生在本国领土外,而目的是在其领土内进行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
2、各缔约国:
(a)当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且基于下述理由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缔约国时,也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或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或
(二)进行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
(b)当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且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缔约国时,也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除任一缔约国行使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五条 没收
1、各缔约国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中得来的收益或价值相当于此种收益的财产;
(b)已经或意图以任何方式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材料和设备或其他工具。
2、各缔约国还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当局得以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为执行本条所述的措施,各缔约国应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任一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4、(a)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本条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应:
(一)将该项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如此项命令已经发出,则应予以执行;或
(二)将请求国按本条第1款规定对存在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发出的没收令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在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执行。
(b)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被请求国应采取措施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由请求国,或根据依本款(a)项规定提出的请求,由被请求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c)被请求国按本款(a)项和(b)项规定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均应符合并遵守其国内法的规定及其程序规则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
(d)第七条第6至19款的规定可以比照适用。除第七条第10款所列情况外,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书还应包含以下各项:
(一)如系按(a)项(一)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足够的对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和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以便被请求国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取得没收令;
(二)如系按(a)项(二)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该请求所依据的、由请求国发出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的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该没收令的范围的说明;
(三)如系按(b)项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和对所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e)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供本国有关实施本款的任何法律和条例的文本以及这些法律和条例此后的任何修改文本。
(f)如某一缔约国要求采取本款(a)项和(b)项所述措施必须以存在一项有关的条约为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g)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进行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5、(a)缔约国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4款的规定所没收的收益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和行政程序加以处理。
(b)缔约国按本条规定依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采取行动时,该缔约国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
(一)将这类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一部分,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
(二)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
6、(a)如果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则应将此种财产视为收益的替代,对其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
(b)如果收益已与得自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则在不损害任何扣押权或冻结权的情况下,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的估计价值为限。
(c)对从下述来源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一)收益;
(二)由收益转化或变换成的财产;或
(三)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
也应采取本条所述措施,在方式和程度上如同对待收益一样。
7、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但这种行动应符合其国内法的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8、本条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9、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其所述措施应依缔约国的国内法并在该法规定的条件下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引渡
1、本条应适用于缔约国按照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
2、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应予包括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予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之中。
3、如某一缔约国要求引渡须以存在有一项条约为条件,在接到与之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时,它可将本公约视为就本条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缔约国若需具体立法才能将本公约当作引渡的法律依据,则应考虑制定可能必要的立法。
4、不以存在一项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其相互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5、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被请求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6、被请求国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时,如果有充分理由使其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按该请求行事就会便利对任何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进行起诉或惩罚,或使受该请求影响的任何人由于上述任一原因而遭受损害,则可拒绝按该请求行事。
7、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对有关证据的要求。
8、被请求国在不违背其国内法及其引渡条约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认定情况必要且紧迫时,应请求国的请求,将被要求引渡且在其领土上的人予以拘留,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9、在不影响行使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
(a)如果基于第四条第2款(a)项所列理由不引渡犯有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则应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与请求国另有协议;
(b)如果不引渡犯有此种罪行的人并按第四条第2款(b)项规定对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则应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请求国为保留其合法管辖权而另有请求。
10、为执行一项刑罚而要求的引渡,如果由于所要引渡的人为被请求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申请,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法律判处的该项刑罚或未满的刑期。
11、各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12、缔约国可考虑订立双边和多边协定,不论是特别的或一般的协定,将由于犯有本条适用的罪行而被判处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使他们可在那里服满其刑期。
第七条 相互法律协助
1、缔约国应遵照本条规定,在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刑事犯罪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司法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法律协助。
2、按照本条规定,可为下列任何目的提出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
(a)获取证据或个人证词;
(b)送达司法文件;
(c)执行搜查及扣押;
(d)检查物品和现场;
(e)提供情报和证物;
(f)提供有关文件及记录的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其中包括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识别或追查收益、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以作为证据。
3、缔约国可相互提供被请求国国内法所允许的任何其他形式的相互法律协助。
4、缔约国应根据请求,在符合其国内法律和实践的范围内,便利或鼓励那些同意协助调查或参与诉讼的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出庭或在场。
5、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相互法律协助。
6、本条各项规定不得影响依任何其他全部或局部规范或将规范相互刑事法律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7、本条第8至19款应适用于有关缔约国不受一项相互法律协助条约约束时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如果上述缔约国受此类条约约束,则该条约相应条款应予适用,除非缔约国同意适用本条第8至19款以取代之。
8、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当局或在必要时指定若干当局,使之负责和有权执行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或将该请求转交主管当局加以执行。应将为此目的指定的当局通知秘书长。相互法律协助请求的传递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联系均应通过缔约国指定的当局进行;这一要求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传递这种请求和进行这种联系的权利。
9、请求应以被请求国能接受的语文书面提出。各缔约国所能接受的语文应通知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有关缔约国同意,这种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尽快加以书面确认。
10、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书应载有:
(a)提出请求的当局的身份;
(b)请求所涉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调查、起诉或诉讼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件提出的请求除外;
(d)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国希望遵循的特殊程序细节的说明;
(e)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索取证据、情报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1、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补充情报,如果这种情报系按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
12、请求应根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予以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国国内法的情况下,如有可能,还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
13、请求国如事先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将被请求国提供的情报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14、请求国可要求被请求国,除非为执行请求所必需,应对请求一事必及其内容保密。如果被请求国不能遵守这一保密要求,它应立即通知请求国。
15、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相互法律协助:
(a)请求未按本条规定提出;
(b)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c)若被请求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调查、起诉或诉讼时,其国内法禁止执行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法律制度。
16、拒绝相互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17、相互法律协助可因与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发生冲突而暂缓进行。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国应与请求国磋商,以决定是否可按被请求国认为必要的条件提供协助。
18、同意到请求国就一项诉讼作证或对一项调查、起诉或司法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专家或其他人员,不应由于其离开被请求国领土之前的行为、不行为或定罪而在请求国领土内受到起诉、拘禁、惩罚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或专家或个人已得到正式通知,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或在缔约国所议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该国境内,或在离境后又出于自己的意愿返回,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予停止。
19、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国承担,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如执行该请求需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0、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旨在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八条 移交诉讼
缔约国应考虑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刑事起诉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此种移交被认为有利于适当的司法处置。
第九条 其他形式的合作和培训
1、缔约国应在符合其各自国内法律和行政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期增强为制止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而采取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特别应根据双边或多边的协定或安排:
(a)建立并保持其主管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利于安全而迅速地交换关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如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情报;
(b)相互合作,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带有国际性质的犯罪,进行有关下述方面的调查:
(一)嫌疑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
(二)得自此种犯罪的收益或财产的转移情况;
(三)用于或意图用于进行此类犯罪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以及工具的转移情况;
(c)在适当的案件中并在不违背其国内法的前提下,建立联合小组执行本款规定,同时应考虑到必须保护人员安全和执法活动的安全。参加联合小组的任何缔约国官员均应按拟在其领土上进行执法活动的缔约国有关当局的授权行事;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所涉缔约国应确保充分尊重拟在其领土上进行执法活动的缔约国的主权;
(d)酌情提供必要数量的某些物质供分析或调查之用;
(e)便利其主管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促进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适当时包括派驻联络官员。
2、各缔约国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提出、制订或改进对其负责制止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执法人员和其他人员,包括海关人员的具体培训方案。此种方案应特别包括下述方面:
(a)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侦查和制止方法;
(b)嫌疑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使用的路线和技术,特别是在过境国使用的路线和技术,以及适当的对付办法;
(c)对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进出口情况的监测;
(d)对来自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收益和财产的转移情况,以及用于或意图用于此种犯罪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和工具的转移情况的侦查和监测;
(e)转让、隐瞒或掩饰这类收益、财产和工具的方法;
(f)证据的收集;
(g)在自由贸易和自由港的管制技术;
(h)现代化执法技术。
3、缔约国应相互协助计划和实施旨在交流本条第2款所述各领域专门知识的研究与培训方案,为此目的,还应酌情利用区域和国际会议及研讨会,促进合作和促使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包括过境国的特殊问题和需要。
第十条 国际合作与援助过境国
1、缔约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进行合作,通过关于拦截和其他有关活动的技术合作方案,尽可能协助和支援过境国,特别是需要这种协助和支援的发展中国家。
2、缔约国可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承诺向这些过境国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充实和加强为有效控制和预防非法贩运所需的基础设施。
3、缔约国可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增强依本条规定进行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并可考虑这方面的财务安排。
第十一条 控制下交付
1、在其国内法律制度基本原则允许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根据相互达成的协定或安排,在国际一级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以便查明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并对之采取法律行动。
2、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应在逐案基础上作出,并可在必要时考虑财务安排和关于由有关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谅解。
3、在有关缔约国同意下,可以拦截已同意对之实行控制下交付的非法交运货物,并允许将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在将其完全或部分取出或替代后继续运送。
第十二条 经常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
1、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防止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被挪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并应为此目的相互合作。
2、如某一缔约国或麻管局根据其掌握的情报认为需要将某一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则该缔约国或麻管局应通知秘书长,同时附上该通知所依据的情报。如某一缔约国或麻管局拥有情报证明应将某一物质从表一或表二中删除,或从一个表转到另一个表,则本条第2至第7款所述程序亦应适用。
3、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连同其认为有关的任何情报转送各缔约国和麻委会,如此项通知系由一缔约国发出,则应同时转送麻管局。各缔约国应将其对该通知的意见以及可能有助于麻管局作出评价和有助于麻委会作出决定的所有补充情报送交秘书长。
4、如果麻管局在考虑了该物质合法使用的范围、重要性和多样性,以及利用其他替代物质供合法用途和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之用的可能性与难易程度之后,认为:
(a)该物质经常用于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b)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数量和范围造成了严重的公众健康问题或社会问题,因而需要采取国际行动,
则麻管局应告知麻委会它对该物质的评价,包括把该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后对合法使用及非法制造所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根据这一评价所建议的任何适当监测措施。
5、麻管局在科学问题上的评价应是决定性的。麻委会在考虑了各缔约国提交的意见以及麻管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适当考虑任何其他有关因素之后,可由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将某一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
6、麻委会按照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国家和已成为或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其他实体以及麻管局。这一决定自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即对各缔约国完全生效。
7、(a)对麻委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在发出关于该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如有任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理事会便应对该决定进行审查。要求审查的请求应连同该项请求所根据的全部有关情报一并送交秘书长。
(b)秘书长应将要求审查的请求及有关情报的副本转送麻委会、麻管局及所有缔约国,请其于九十天之内提出意见。所有收到的意见均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c)理事会可确认或撤销麻委会的决定。有关理事会决定的通知应转送所有国家和已成为或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其他实体、麻委会和麻管局。
8、(a)只要不影响本条第1款所载规定以及《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各项规定的普遍性,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监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制造和分销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活动。
(b)为此目的,缔约国可:
(一)控制所有从事制造和分销此种物质的个人和企业;
(二)以执照控制可进行这种制造或分销的单位和场所;
(三)要求执照持有者取得从事上述业务的许可;
(四)防止制造者和分销者囤积的此种物质超出正常业务和市场基本状况所需的数量。
9、各缔约国应就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采取下列措施:
(a)建立并实施监测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国际贸易的制度,以便查明可疑交易。这类监测制度应同制造商、进口商、出口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密切合作予以实施,他们应向主管当局报告可疑订货和交易;
(b)规定扣押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用于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表一或表二所列的任何物质;
(c)如有理由怀疑进出口或过境的表一或表二所列某一物质将被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则应尽快通知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和部门,其中应特别包括关于支付手段和引起怀疑的任何其他主要因素的情报;
(d)要求进出口货物应贴上适当标签,并附有必要的单据。在发票、载货清单、海关、运输及其他货运单证等商业文件中应按表一或表二所定的名称写明进口或出口的物质的名称、进口或出口的数量,以及进口商、出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e)确保本款(d)项所述的单证至少保存两年,并可提供主管当局检查。
10、(a)除本条第9款的规定之外,根据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向秘书长提出的请求,有表一所列物质将从其领土输出的各缔约国,应确保在输出前由其主管当局向进口国的主管当局提供下列情报:
(一)出口商、进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表一所列物质的名称;
(三)该物质将要出口的数量;
(四)预期的入境口岸和预期的发运日期;
(五)缔约国相互议定的任何其他情报。
(b)如缔约国认为可取或必要,可制订比本款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控制措施。
11、如某一缔约国按本条第9和第10款规定向另一缔约国提供情报,则提供此情报的缔约国可要求接受该情报的缔约国对任何贸易、业务、商业或专业机密或贸易过程保密。
12、各缔约国应按麻管局所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并用其所提供的表格,每年向麻管局提供如下情报:
(a)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缉获量,以及所知悉的来源;
(b)任何未列入表一或表二但查明已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且缔约国认为其严重性足以提请麻管局注意的物质;
(c)挪用和非法制造的方法。
13、麻管局应每年向麻委会报告本条的执行情况,麻委会应定期审查表一和表二是否充分和适当。
1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药用制剂,也不适用于含有表一或表二所列物质但其复方混合方式使此种物质不能以方便的手段容易地加以使用或回收的其他制剂。
第十三条 材料和设备
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防止为非法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而买卖和挪用材料和设备,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第十四条 根除非法种值含麻醉品成分植物和消除对麻醉药品与精神药物非法需求的措施
1、缔约国遵照本公约采取的任何措施,其严厉程度应不低于《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中适用于根除非法种值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成他分的植物以及消除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需求的规定。
2、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非法种植并根除在其领土上非法种值的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成分的植物。诸如罂粟、古柯和大麻植物。所采取的措施应尊重基本人权,并应适当考虑到有历史证明的传统性正当用途以及对环境的保护。
3、(a)缔约国可相互合作,以增强根除活动的有效性。这种合作除其他形式外,要酌情包括支持农村综合发展,以便采用经济上可行的办法取代非法种植。在实施这种农村发展方案前,应考虑到诸如进入市场、资源供应和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缔约国可商定任何其他适当的合作措施。
(b)缔约国还应便利科技情报的交流并进行有关根除活动的研究。
(c)凡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设法相互合作,在各自沿边界地区实施根除方案。
4、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或减少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减轻个人痛苦并消除非法贩运的经济刺激因素。除其他外,这些措施可参照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等联合国专门机构及其他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以及1987年麻醉品滥用和非法贩运问题国际会议通过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该纲要涉及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及个人在预防、治疗和康复领域应作出的努力。缔约国可达成旨在消除或减少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需求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
5、缔约国也可采取必要措施,及早销毁或依法处理已经扣押或没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表一与表二所列的物质,以及接受经适当证明的必要数量的这类物质作为证据。
第十五条 商业承运人
1、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商业承运人经营的运输工具不被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这类措施可包括与商业承运人的特别安排。
2、各缔约国应要求商业承远人采取合理预防措施,防止其运输工具被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这类预防措施可包括:
(a)如果商业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设在该缔约国领土内:
(一)训练人员识别可疑的货运或可疑的人;
(二)提高工作人员的品德;
(b)如果商业承运人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经营业务:
(一)尽可能事先提供载货清单;
(二)在集装箱上使用可逐一查验并可防作弊的封志;
(三)尽早将可能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一切可疑情况报告有关当局。
3、各缔约国应力求确保商业承运人与出入境口岸及其他海关管制区的有关当局合作,防止擅自接触运输工具和货物,并执行适当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商业单证和出口货物标签
1、各缔约国应要求合法出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单证齐全。除了遵循《1961年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第三十一条及《1971年公约》第十二条关于提供单证的规定外,应在发票、载货清单、海关、运输及其他货运单证等商业文件上按《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附表所定的名称写明出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名称、出口数量,以及出口商、进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2、各缔约国应要求出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货物所贴标签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 海上非法贩运
1、缔约国应尽可能充分合作,依照国际海洋法制止海上非法贩运。
2、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悬挂其国旗或未挂旗或未示注册标志的船只在进行非法贩运,可请求其他缔约国协助,以制止将该船用于此种目的。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其所能提供此种协助。
3、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或显示该国注册标志的船只虽按照国际法行使航行自由但却在从事非法贩运,可将此事通知船旗国,请其确认注册情况,并可在注册情况获得确认后,请船旗国授权对该船采取适当措施。
4、按照本条第3款,或按照请求国和船旗国之间有效的条约,或按照其相互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安排,除其他事项外,船旗国还可授权请求国:
(a)登船;
(b)搜查船只;
(c)如查获涉及非法贩运的证据,对该船只、船上人员和货物采取适当行动。
5、如依本条采取行动,有关缔约国应适当注意不得危害海上生命安全,该船只和货物的安全,也不得损害该船旗国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的商业和法律利益。
6、只要符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船旗国可使其授权服从它与请求国之间相互议定的条件,包括关于责任的条件。
7、为本条第3和第4款的目的,缔约国应以迅捷的方式答复另一缔约国要求确定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是否有此权利的请求,并答复根据第3款规定提出的授权请求。各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应指定一个机构,或必要时指定若干机构接受并答复这类请求。这类指定应在指定后一个月内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所有缔约国。
8、已按照本条采取了任何行动的缔约国,应将行动的结果迅速通知有关船旗国。
9、缔约国应考虑达成双边和区域协定或安排,以执行本条各项规定或增强其有效性。
10、根据本条第4款采取的行动只能由军舰或军用飞机、或具有执行公务的明显可识别标记并获得有关授权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11、根据本条采取任何行动均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不干预或影响沿海国依国际海洋法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管辖权的行使。
第十八条 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
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在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活动,这些措施的严厉程度不应低于在其领土其他部分采取的措施。
2、缔约国应努力:
(a)监测货物及人员在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的流动情况,并应为此目,授权主管当局搜查货物和进出船只,包括游艇和渔船以及飞机和车辆,适当时还可搜查乘务人员、旅客及其行李;
(b)建立并实施一套侦测系统,以侦测进出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的涉嫌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货运;
(c)在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的港口和码头区以及机场和边境检查站设立并实施监视系统。
第十九条 邮件的利用
1、缔约国应按照其依万国邮政联盟各项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并按照其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制止利用邮件进行非法贩运,并应为此目的相互合作。
2、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应特别包括:
(a)采取协调行动以预防和取缔利用邮件进行非法贩运;
(b)由经授权的执法人员采用并实施旨在侦测邮件中非法付运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调查和控制技术;
(c)采取立法措施,以便能够使用适当手段获得司法程序所需的证据。
第二十条 应由缔约国提供的情报
1、缔约国应通过秘书长向麻委会提供关于在其领土内执行本公约的情报,特别是:
(a)为实施本公约而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的文本;
(b)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非法贩运案件中缔约国认为因其涉及所发现的新趋势、所涉及的数量、获得有关物质的来源或从事非法贩运的人使用的手段而具有重要性的案件的详情。
2、缔约国应依照麻委会可能要求的方式和日期提供此种情报。
第二十一条 麻委会的职能
麻委会有权审议关系到本公约目标的所有事项,特别是:
(a)麻委会应根据缔约国按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情报,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b)麻委会可在审查各缔约国提供的情报的基础上,提出具体提议和一般性建议;
(c)麻委会可提请麻管局注意到可能与该局的职能有关的任何事项;
(d)麻委会应对麻管局依照第二十二条第1款(b)项规定提交其处理的任何事项,采取它认为适当的行动;
(e)麻委会可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修改表一和表二;
(f)麻委会可提请非缔约国注意到它根据本公约通过的决定和建议,以期由它们考虑按照这些决定和建议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 麻管局的职能
1、在不影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麻委会的职能,以及不影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规定的麻管局和麻委会的职能的情况下:
(a)如根据其对提交麻管局、秘书长或麻委会的情报以及对联合国各机构转交的情报的分析,麻管局有理由认为,在与其职责有关的问题上,本公约的宗旨未获实现,则麻管局可请某一或某些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的情报;
(b)对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
(一)在按照本款(a)项采取行动后,麻管局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吁请有关缔约国酌情采取为执行本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所必要的补救措施;
(二)麻管局在依照下述(三)目采取行动前,应将其根据上述各项与有关缔约国之间的来往函件作为密件处理;
(三)麻管局若发现有关缔约国未采取根据本项规定吁请其采取之补救措施,可提请各缔约国、理事会及麻委会注意此事项。若有关缔约国提出要求,麻管局根据本项发表的任何报告也应载录该缔约国的意见。
2、如麻管局的某次会议将依照本条规定审议某一问题,应邀请与该问题直接有关的任何缔约国派代表出席。
3、凡麻管局依照本条规定所通过的决定系未经一致同意者,则少数方面的意见应予叙明。
4、麻管局依照本条作出的决定应以麻管局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
5、麻管局依照本条第1款(a)项履行其职能时,应确保其可能掌握的所有情报的机密性。
6、麻管局依照本条所负的责任不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规定所订条约或协定的执行。
7、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之间属第三十二条规定范围的争端。
第二十三条 麻管局的报告
1、麻管局应编写年度工作报告,报告中应载有对其所掌握资料的分析,并酌情载述缔约国提出的或要求它们作出的解释,连同麻管局希望提出的任何看法和建议。麻管局还可提出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报告。报告应通过麻委会提交理事会,但麻委会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评论。
2、麻管局的报告应转送各缔约国,并应随后由秘书长予以发表。各缔约国应允许分发此种报告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二十四条 执行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的措施
缔约国可采取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如果它认为这种措施对防止或制止非法贩运是可取的或必要的。
第二十五条 不减损先前的条约权利和义务
本公约各项规定概不减损本公约缔约国依《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二十六条 签字
本公约应于1988年12月20日至1989年2月28日在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随后直至1989年12月2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下列各方开放供签字:
(a)所有国家;
(b)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中有职权进行谈判、缔结和执行国际协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中凡提到缔约国、国家或国家部门之处,亦适用于这些组织,但以其职权范围为限。
第二十七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须经第二十六条(c)项所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和有关正式确认行为的文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正式确认书中应宣布它们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还应将其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的任何更改通知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 加入
1、本公约应一直开放供任何国家、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以及第二十六条(c)项所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应在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生效。
2、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加入书中应宣布它们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还应将其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的任何更改通知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份由国家或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提出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每一国家或由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第九十天起行效。
3、对于交存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的第二十六条(c)项所指每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交存后第九十天起生效,或自本公约依据本条第1款生效之日起生效,这两个日期以较后的一个为准。
第三十条 退约
1、任一缔约国可随时向秘书长发出书面通知,宣告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约应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第三十一条 修正
1、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及修正之理由应由该缔约国送交秘书长转致其他缔约国并询问是否接受所提修正案。如经分发的提议修正案在分发后十八个月(①此处英文本为二十四个月)后未为任何缔约国所反对,即应认为修正案已被接受并应于某一缔约国将其表示同意受该修正案约束的文书交存于秘书长之后九十天即对该缔约国生效。
2、如所提议的修正案为任何缔约国所反对,秘书长应与各缔约国进行磋商,如有多数缔约国要求,秘书长还应将此事项连同缔约国提出的任何评论提交理事会,由其决定是否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4款召开一次会议。此次会议产生的任何修正案应载入一项修正议定书内。如同意受该项议定书约束,应特别向秘书长作此表示。
第三十二条 争端的解决
1、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对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执,这些缔约国应彼此协商,以期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诉诸区域机构、司法程序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任何此种争端如不能以第1款所规定之方式解决者,则应在发生争端的任何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3、如某一第二十六条(c)项所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为不能以本条第1款所规定方式解决之争端的当事方,该组织可通过联合国某一会员国请求理事会证求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提出咨询意见,此项咨询意见应视为裁决意见。
4、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或交存正式确认或加入的一份文书时,可声明其并不认为自己受本条第2及第3款之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了此项声明的任何缔约国,不应受本条第2及第3款之约束。
5、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作出了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该项声明。
第三十三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同样为作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保存人
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兹由下列经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公约下签字,以昭信守。
具原件一份,1988年12月20日订于维也纳。
附件
表一 表二
麻黄碱 醋酸酐
麦角新碱 丙酮
麦角胺 邻氨基苯甲酸
麦角酸 乙醚
1苯基—2—丙酮 苯乙酸
伪麻黄碱 哌啶
包括本表所列物质 包括本表所列物质
可能存在的盐类 可能存在的盐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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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修改后的《关于计划内出口丝、绸征收出口税实行退税的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下发修改后的《关于计划内出口丝、绸征收出口税实行退税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3月11日,海关总署

总署《关于计划内出口丝、绸征收出口税实行退税的规定》业经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研究执行。该规定作为内部掌握,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新规定实施后,财务管理可按照(88)署税字第1313号文附件三《关于国家计划内出口山羊绒征收出口税实行全额退税海关收取关务费的财务管理办法》办理,并在汇款单上注明“上缴计划内出口丝绸退税关务费”。

附件:关于计划内出口丝、绸征收出口税实行退税的规定
一、为了有利于丝、绸按计划出口,维护丝绸的统一经营和外贸承包任务的落实,对计划内出口丝、绸征收出口税后实行退税,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属计划内出口的丝、绸,实行全额退税。对于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的丝、绸,也视同计划内出口部分予以全额退税。
三、为了减少资金的流转,中国丝绸总公司系统的各分、支公司,应在货物出口前到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申领计划内出口的证明。货物出口时,海关凭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的证明,开出税款缴纳证,并在缴纳证上加盖“计划内出口退税”的戳记,即可视为已征收出口关税及予以退税。
地方海关征税部门应在办理计划内出口丝绸退税的同时,向出口单位按税额的百分之一点八收取海关关务费,上交海关总署。
四、对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自行生产出口的坯绸和印花绸,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内出口部分,也可按照本规定第二、三两项办理。第三项规定所需收取的百分之一点八的关务费,暂免收取。
五、对于计划外出口的丝绸按规定征收的出口关税,与其他出口税一并缴库、统计。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有关法律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注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县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实际,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以农业为基础,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第十九条 自治县在积极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和其它多种经营,不断完善各种生产责任制,努力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保护森林资源,严禁乱砍盗伐林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国有山林可以由林场职工承包经营或者由林场职工与附近村民组、农户联合经营。属于集体所有的山林可以由农户承包经营或者由国营林场、集体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林木,由区乡林业站或村民委员会批准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自主地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养猪、养牛、养禽、养蜂、养鱼等养殖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县资源,积极发展林农产品加工、食品、采矿、水电等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机械、化工、建材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有计划地分别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照顾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在税收、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发展边界贸易,实行与邻省、市、县的价格相衔接的灵活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县所属企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的企业、个人来自治县兴办企业,或者联合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包括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和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支出和收入出现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除民族乡实行超收全留外,其它乡、镇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有计划地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县鼓励城乡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和师生编制比例。
自治县积极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其它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同时采取汉语和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努力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县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办好乡镇文化站和村文化室,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保护工作,保护、修复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卫生事业,加强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重视中草药的研究,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按照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与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津贴。
自治县的国家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的特点和需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命令、指示,应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11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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