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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20:58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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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2002年12月31日  财税〔2002〕197号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2001〕18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组织的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及2001年调整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进口符合财税〔2001〕186号文件《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规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本通知2002年度项目执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2001年度项目有关事项按财税〔2002〕34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1_20050518.doc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中外合作中标区块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2_20050524.doc
  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度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调整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3_200505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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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11〕9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属各企业:

  《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12日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工业强省战略,不断推进质量振兴工作,引导和激励全省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升企业综合质量和竞争能力,提高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效益,推动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质量振兴的意见》(甘政发〔2010〕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省政府质量奖”)是省政府对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有广泛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和组织在质量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和组织,是指在本省注册的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政府质量奖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1次,由企业和组织自愿申报。

  第六条 省政府质量奖有效期为5年,获奖企业和组织有效期满后可再次申报。

  第七条 省政府质量奖年度名额不超过3个,当年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未达到3个的,名额可以空缺。

  第八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不向申报企业和组织收取任何费用,奖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省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组成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省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评审标准、程序和细则;

  (三)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党政机关、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项评审组,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由省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承担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在省评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等文件;

  (二)建立评审人员专家库,负责评审人员管理;

  (三)通过省质监局门户网站及省内主要媒体,发布本年度开展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信息;

  (四)受理省政府质量奖的申报,组织专项评审组对申报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格审核,并组织评审工作;

  (五)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提请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候选企业和组织名单,并进行公示;

  (六)对获奖企业和组织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跟踪管理,加强省政府质量奖的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能源、安全生产、质量等政策且在本省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

  (三)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或同行业领先水平;

  (四)具备甘肃名牌产品或其它省级以上品牌称号,品牌优势突出;

  (五)具备A级质量信用等级,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自身原因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的重大投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程序:

  (一)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甘肃省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企业和组织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二)推荐。申报表及相关实证材料,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市州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三)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四)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人员对已受理的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资料评审结果;

  (五)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组织专项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用户、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测评报告;

  (六)综合评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场评审结果,对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后,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候选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

  (七)审定公示。评审委员会根据候选名单,确定拟获奖名单,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八)批准公告。对通过公示的拟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经省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表彰,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省政府对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牌(奖杯)、证书。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并直接拨付获奖企业和组织。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省政府国资委等部门要在各项扶持政策上对获奖企业给予倾斜,在产业发展、融资信贷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要不断追求卓越,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及时总结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确保质量持续改进。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宣传活动中涉及省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和组织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10年内不得参加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并向社会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对其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或报请省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奖杯)和证书,5年内不得参加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国家或省级对其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三)服务对象(用户、顾客)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重大质量投诉并查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质量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监督,确保评审工作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要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督促指导,参与评审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标准和程序。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民航、航运、林业等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公民应当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集贸市场、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单位,以及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单位等,都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
《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重点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内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凡与消防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译成中文,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疏散道畅通。
第十三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车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携入、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不准搭建易燃简单建筑物,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违反城市临时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逾期不予拆除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六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应当对电工、焊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管理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完成。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增建、改建和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城市、开发区,必须有相应的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
村镇的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确需占用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大中型船舶和客货运输车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信网、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车辆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和管理。生产消防产品,应当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施工。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的器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八条 大型企业、大型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港口、码头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辆免缴养路费,执行灭火或者抢险救援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消防艇免缴停泊费和船舶港务费。
第三十二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四条 根据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而拆除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电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火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失火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
入、消理、破坏火灾现场。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起火单位应当于灭火后的三十日内支付。起火单位无力补偿的,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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