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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7:50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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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渣土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中、历下、天桥、槐荫、历城五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废弃物的清运管理;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
垃圾的处置管理。
城建、规划、土地、建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地,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对生活废弃物必须实行容器化收集,做到日积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
第七条 生活废弃物和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将生活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
第十条 单位处理生活废弃物,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须取得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废弃物处置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无力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可委托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实行有
偿服务。
第十一条 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的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生活废弃物,严禁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废弃物运出处置场地,用作肥料、回填渣土等。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七日内,持基础工程施工图纸向市渣土管理处或所在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
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要求其补正后重新报批。
《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必须持有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接受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只受纳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
第十五条 自运或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并按要求倾倒。严禁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河道、沟渠和城市绿地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因填垫需要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统一安排调运。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30日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向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擅自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废弃物处置证》擅自处置生活废弃物,或者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的,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其他规定的,可依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或虚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按每辆机动车500元、非机动车2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每次每辆车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或未按要求倾倒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河道、沟渠内和城市绿地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的,对施工或建设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超过2000元的罚款,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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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修订后的《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



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长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的总体框架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将我市作为信贷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试点城市,初步确定在2005年至2007年,为我市提供总额为200亿元的政府信用额度贷款,专门用于支持我市所辖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农产品生产、流通和加工转化,包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以及技术改造、生产基地建设、仓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的中长期信贷资金。按照合作协议中“企业自愿、政府推荐、银行审查、双方确认”,确定贷款企业及信贷支持额度的原则,为了更好地履行合作协议,规避和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绩效,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推荐企业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在长春市所辖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合理的企业,其它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类型企业。

(二)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对具有一定发展潜力和成长型的中小型企业,经市政府确认,可适当放宽企业规模方面的限定条件。

(三)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拥有相应数量的物资财产,能够作为贷款的保证抵押,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企业产品市场竞争力。企业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环保设施和主要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产品科技含量高,新产品开发能力强,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前列并且较稳定,产销率在90%以上。

二、推荐项目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中推荐企业的标准。

(二)项目规划建设内容。必须是以农产品加工转化为主,包括扩产和技术改造,围绕农牧产品生产和流通所进行的生产基地建设、仓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项目效益明显。主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产业优势强,带动面大,对增强区域财力、安置就业和带动农户增收有明显促进作用,在国内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设计产品有较强的市场竞争优势。

(四)续(扩)建项目。已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应占全部固定资产总量的20%以上。

(五)新开工项目。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须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量的20%以上。

三、推荐程序和办法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要求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农业委员会推荐,对当地财政有较大贡献的龙头企业及其承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可优先安排。

(二)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必须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市级及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企业的资产和效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三)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筛选初审,报市政府审核确认后,市政府以《推荐函》的形式,推荐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对具备贷款资格和相关贷款条件的企业,经与长春市政府协商确定,纳入《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

(四)对纳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长春市人民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的企业,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审查同意、市政府认可,可以取得农业政策性信贷支持的项目,企业负责完善贷款担保手续,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长春市政府出具《还款承诺函》,在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由出具《还款承诺函》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最终还款责任。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包括:

(一)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街巷、自然村寨、居民区、社区、住宅小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门、楼牌等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应遵循历史沿革和保持文化传承,并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道路、居住小区、楼宇等建筑物实体的地名规划工作,以所在地民政部门命名后的道路名称、建筑物实体名称审批建设规划项目。

公安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楼门牌的编制和使用工作,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证件的详细地址(街、路、巷名称,楼门牌号和楼宇名称等)以所在地民政部门编制为准。

建设、财政、城管、工商、文化、土地、房管、旅游、林业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云岩、南明、小河三个区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以及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废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级庸俗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方式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废名。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制村、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内跨行政区域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市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泉、江河、湖等著名或跨地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属地管理原则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地名手续,并按照相关管理规定编制门牌号码。

门、楼牌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作为标准地名(标准牌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自公布后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篡和审定本市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未经授权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本市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街、路、巷等地名标志,在其起止点、交叉处边缘和丁字口设置,较长的街、路还可在中段增设标志。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等所需的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内的界牌、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区、县(市)属地的路、街、巷、居民区、村寨标志牌由区、县(市)财政承担;

(三)门、楼牌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所有人承担;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变更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或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三十条 本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应当按照《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见附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地名命名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



根据有关标准现对贵阳市城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等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作如下规范:

一、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与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大道、路、街、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大道——用于宽度在50米以上的道路;

路——用于宽度在30—50米之间的道路;

街——用于宽度在10—30米之间的道路;

巷——用于宽度在10米以下的道路。

二、居民住宅区

小区、新村:用以命名总建筑面积达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同时必须设置配套幼儿园及小学;

花园、苑:用以命名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人工建筑物

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地、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四、门楼牌编制原则

贵阳市门楼牌编制按照《贵阳市门牌编制安装管理办法》编制门牌号码。具体编制原则:大道、路、街分单、双号编制,东为双号,西为单号,南为双号,北为单号,巷为顺号编排。楼房、院落每栋(幢)编制一个正号,内部编制附号。

五、地名标牌制作规定

地名标牌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地名设置的国家标准执行。

地名标牌以东西走向为蓝色,南北走向为绿色。文字颜色为白色。





关于《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于1995年修订出台,曾经为规范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但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设速度不断加快,人们交往活动的频繁,地名作为传播信息不可缺少的载体,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对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服务的要求就更为迫切,地名管理工作所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原来制定的《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地名管理存在一地多名等不规范的情况,因此,针对当前我市地名管理现状,为切实规范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使我市的地名更加标准化、信息化,重新制定《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就更为迫切了。

二、依据和过程

(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地名管理条例》;

3.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二)过程

为了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市民政局在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着手起草《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2007年9月中旬完成了初稿的撰写工作,广泛征求了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文化局、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市旅游局、市林业绿化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同时借鉴了外省市的成功经验,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本《办法》(送审稿),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本《办法》草案送审,经2008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问题

根据国家地名管理有关规定,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所以本《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同时明确规划、公安等其他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二)关于门、楼牌号编制问题

为了解决门、楼牌的错号、重号问题,正确、合理地使用门、楼牌号,根据国家地名管理规定,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门、楼牌号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作为标准地名(标准牌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以确保门、楼牌号的唯一标识性。

(三)关于地名标志规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志的设置标准》对地名标志内容、式样、规格、材料、设置以及地名标志的规范管理等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作为附件一并施行。

(四)关于大楼、大厦命名的有关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大楼大厦的命名问题,在本《办法》附件中第三条规定:“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为了维护地名的稳定性,对于原来命名为“大楼、大厦”的15层以下的建筑物维持原来的命名,对于新建的人工建筑物命名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行政处罚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名管理,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规定,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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